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

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為加強廣播管理,繁榮與發展廣播事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具體內容,決定廢止,

具體內容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檔案第70號
【發布日期】1996-05-21
【生效日期】1996-05-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檔案
(第70號)
《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廣播管理,繁榮與發展廣播事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廣播是指製作並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纜、電線、光纜等手段向公眾傳播聲音節目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廣播電台包括無線廣播電台和有線廣播台(站),無線廣播電台包括中波廣播電台、調頻廣播電台。
本規定所稱廣播轉播台包括中波廣播轉播台、調頻廣播轉播台。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廣播活動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廣播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展廣播事業應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建設、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廣播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行政區域性廣播電台、轉播台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省、市地可設立無線廣播電台、中波廣播轉播台,縣(市)可設立調頻廣播電台、調頻廣播轉播台、有線廣播台(站)。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設立有線廣播站或開辦小調頻廣播。小調頻廣播的發射功率不得超過30瓦,使用頻率為84--87兆赫茲,天線有效高度不得超過50米。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非行政區域性調頻廣播轉播台、有線廣播台(站)。
第八條設立廣播電台、廣播轉播台,開辦小調頻廣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省與當地廣播電視覆蓋網路的規劃要求;
(二)有相應的從事廣播活動的各類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和省技術標準的廣播設備;
(四)有可靠的經費保證;
(五)有固定的辦台(站)場所;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設立無線廣播電台、中波廣播轉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調頻廣播轉播台,無線廣播電台開辦專業台、增加節目套數,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
第十條設立功率不足100瓦調頻廣播轉播台、有線廣播台,開辦小調頻廣播,應向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設立有線廣播站應向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上一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開發利用調頻廣播電台、調頻廣播轉播台的副信道,應向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廣播電台、廣播轉播台、小調頻廣播應嚴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頻率等技術參數工作。
第十三條廣播電台、廣播轉播台、小調頻廣播撤銷、變更台址、改變頻率或功率等技術參數,應向原審批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四條無線廣播電台、廣播轉播台、有線廣播台、小調頻廣播工程竣工後,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有線廣播站工程竣工後,由市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廣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廣播設施的維護管理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影響廣播節目的發射、傳送、接收,不得侵占廣播專用頻率。
第十七條廣播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損壞。
第三章 節目管理
第十八條廣播電台、廣播轉播台、小調頻廣播應按照規定時間完整轉播中央、省和上級廣播電台的節目。經批准播出的自辦節目,應符合四項基本原則,有利於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注重社會效益,做到健康、文明、豐富、多彩。
第十九條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內容的廣播節目:
(一)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和民族團結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違反社會公德和影響社會安定的;
(三)有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傳封建迷信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關規定禁止播放的內容。
第二十條廣播電台播放節目應執行先審後播、重播重審的制度。
第二十一條廣播電台經營廣告業務,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第二十二條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在特殊情況下,可要求所屬廣播電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內容和節目。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域性廣播事業經費,應根據本地實際,實行全額預算管理或差額預算管理。財政所撥廣播事業經費應與當地經濟發展同步增長。
用於廣播事業發展的專項撥款應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縣(市)到鄉鎮的廣播傳輸設施建設、維護費用由縣(市)財政解決;鄉鎮至村廣播傳輸設施建設、維護費用由鄉鎮財政解決;村內廣播傳輸設施建設、維護費用從村提留中解決;入戶的廣播器材、線路等費用由用戶負擔。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籌集資金,發展廣播事業。
廣播電台的業務收入應納入主管部門和本單位的預算管理,視同財政撥款,主要用於廣播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財政、審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對財政撥款和廣播電台業務收入的使用情況及其他財務收支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立廣播電台、廣播轉播台,開辦小調頻廣播的;
(二)未經批准開辦無線廣播電台專業台,增加節目套數的;
(三)未經批准開發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變更台址,改變頻率或功率等技術參數的;
(五)廣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國家和省技術標準的廣播設備從事廣播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對個人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十九條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依據本規定給予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決定廢止

2022年4月2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山東省廣播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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