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封山育林管理辦法(2004修訂)

山東省封山育林管理辦法(2004修訂)

根據2004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封山育林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日期:2004-10-31
  • 發布單位】:山東省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發布單位】山東省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發布日期】2004-10-31
【生效日期】2004-10-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山東省封山育林管理辦法(2004修訂)
(1999年9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發布 根據2004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速培育森林資源,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封山育林,是指對山丘地區的荒山、跡地、未成林造林地、灌叢地、疏林地、防護林進行封育的經營管理方式。
黃河故道、沿黃、沿海防護林,黃河三角洲防護林及其荒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封山育林或者從事相關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封山育林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以封為主、封育結合、管理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封山育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育林的具體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林業總體規劃,按山系、流域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育林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財政應當視財力情況,適當安排封山育林經費,並納入財政預算。
在畜牧業集中區,編制規劃時應當根據民眾發展畜牧業的需要,留出必要的牧場。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封山育林規劃,編制年度計畫,並逐級分解下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封山育林規劃和上級下達的年度計畫,確定封山育林任務,劃定封山育林區。
封山育林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跨行政區域的封山育林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第八條 封山育林區確定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勘察設計,編制設計檔案。
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封山育林區概況,封育範圍、類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九條 封山育林區的勘察設計,必須由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條 封山育林區一經劃定,必須實行長期封育。
第十一條 封山育林的封育範圍和措施,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縣級或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封山育林區成立鄉、村護林組織,設立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兼職護林員協助專職護林員開展護林工作。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巡邏護林;
(二)宣傳國家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
(三)制止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協助辦理林業違法案件;
(五)承辦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任務。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封山育林區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設立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明示封山育林的範圍。
第十四條 在封山育林區內,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獵;
(二)攜帶火種、燒荒、燒紙、野炊;
(三)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在封山育林區內不得從事採石、采沙、取土、開礦等活動。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火險、火警和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嚴防森林火災和森林蟲害的發生。
第十七條 林地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在封山育林區內應當及時補植林木,並根據林木生長狀況進行撫育。
第十八條 封山育林區內已經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負責經營並承擔封護任務。
第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封山育林檢查。對沒有完成任務的,責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檔案,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礎資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護林組織進行處罰: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獵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林木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攜帶火種、燒荒、燒紙、野炊的,予以警告,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限期更新造林,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補種樹木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區內採石、采沙、取土、開礦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林木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專職護林員依法執行行政處罰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執行行政處罰程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盜伐、濫伐封育區內林木以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規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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