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辦法在1999.12.15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15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的領導,結合實際制定和完善測量標誌保護的具體措施。
測量標誌的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統籌解決。
第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具體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必須到市地測繪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測量標誌附近重複建造相同或者低於原點位等級的同類測量標誌;需要建造高於原點位等級的測量標誌時,應當在原點位上提高等級。
第六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標誌占用土地的範圍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標誌占用土地的範圍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條 新建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當對所建標誌設立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明顯標記;並委託測量標誌設定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負責保護。
鄉(鎮)人民政府和受委託保護的單位應當確定具體人員保管。
第八條 測量標誌保管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經常檢查測量標誌狀況;發現有移動或者損毀測量標誌的情況時,應當予以制止,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
(二)查驗測量標誌使用者的測繪工作證件和測量標誌使用許可證明,對兩證不全者有權阻止使用。
(三)定期與縣(市、區)測繪管理部門聯繫,報告測量標誌保護情況。
測量標誌保管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測量標誌保管員證。
第九條 各級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將測量標誌保管員情況納入測量標誌管理檔案。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變更測量標誌保管人員的,應當將變更情況及時報縣(市、區)測繪管理部門。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減免義務工或者其他方式給予測量標誌保管員適當的補償。各級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對做出突出成績的測量標誌保管員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部門專用的除外)的,應當在使用前到測量標誌所在地的市地測繪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測量人員使用測量標誌時,應當持測繪工作證和測量標誌使用許可證明,並接受測量標誌保管員的查驗。測量標誌使用完後,應當將其整飾復原。
第十三條 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地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拆遷部門專用測量標誌的,必須徵得設定測量標誌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經批准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和拆除設有基礎性測量標誌的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支付遷建費。
經批准拆遷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和拆除設有部門專用測量標誌的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支付遷建費。
第十五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制定全省的測量標誌維修計畫,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市地測繪管理部門統一實施。
第十六條 測量標誌的維修工作按下列分工組織實施:
(一)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一、二等測量標誌的維修;
(二)市地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三、四等及其以下測量標誌的維修;
(三)專業部門負責本部門建造的測量標誌的維修。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耕作、取土、挖沙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拴牲畜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新建測量標誌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縣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重新按照規定改建;拒不執行的,由測繪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測繪工作證件或者測量標誌使用許可證明,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接受負責測量標誌保管單位和人員查驗的,由縣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測繪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測量標誌保管員疏於管護,不能盡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撤換。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測繪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