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辦法

2021年12月6日,山 東 省 財 政 廳、山東省生態環境廳、山東省農業農村廳、山東省自然資源廳、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制定並發布《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6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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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促進全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財政部 生態環境部 農業農村部 自然資源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林草局關於修訂〈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資環〔2021〕35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是指由省級財政出資發起,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採取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土壤污染防治,支持土壤修復治理產業發展的政府投資基金。
第三條 省級財政出資包括省本級一般公共預算安排的資金及其在基金運作中產生的收益、中央土壤污染防治相關資金等。
第四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設立、運作、管理應符合國家和省關於政府投資基金相關規定,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公開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則,按照市場化要求設立、運作、終止和退出。
第五條 省級財政出資資金可直接發起設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也可參照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有關規定,根據需要出資設立或增資參股子基金。
第六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首期規模不少於3億元,根據項目實施情況分期到位。後期基金規模及出資情況,視市場需求及基金後續發展情況確定。
第二章 基金設立
第七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報省政府批准設立,報財政部和生態環境部等部門備案。
第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履行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政府出資人職責,負責省級財政出資資金籌集、撥付等工作。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負責提出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資方向和支持重點,建立健全基金項目庫,提供項目信息查詢和對接服務,監督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資項目實施。
第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授權有關機構代行以下出資人職責:
(一)負責省級財政出資資金管理和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招募工作;
(二)提出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設立建議方案;
(三)根據基金設立方案,與基金其他出資人開展入股談判,簽訂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
(四)對省級財政出資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
(五)對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資進度、投資收益、資金託管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
(六)以出資額為限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向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委派代表,按照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參與投資決策、管理運作,確保基金運營符合政策方向;
(七)負責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退出與清算;
(八)定期向省級財政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及其他重大情況。
第十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機構的確定,參照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通過對現有投資基金進行增資方式發起設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投資基金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
(二)基金投資方向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三)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增資方案,且增資操作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運作
第十二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重點投資以下領域:
(一)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項目;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
(三)國家和省政府確定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事項。
第十三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可採用公司制、有限合夥制等組織形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公司章程(協定或契約),設立相應的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10年,到期後通過份額轉讓或者清算等方式實現退出。存續期滿如需延長存續期,應報經省政府批准後,按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重點投資位於山東省境內的土壤污染修復治理項目。
第十六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由基金管理機構選擇具備資質的銀行託管,並簽訂資金託管協定。
第十七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出資方應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原則,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省級財政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八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應根據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及時分配投資收益,省級財政出資資金所得的投資收益分配、清算資金等,由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按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出資資金通過適當讓利方式,鼓勵基金投資於由政府主導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可根據基金投資的項目類型,對社會出資人採取差異化讓利政策,讓利額度以省級財政出資資金所產生的收益為限,不得動用出資資金。
第二十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按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向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
第四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要求審慎經營,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資金募集管理、投資者適當性、信息披露、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確需舉借債務參與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設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有關規定規範舉債,不得變相舉債、新增隱性債務。
第二十三條 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及時向省級財政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送省級財政出資資金及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運行情況,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報送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級財政出資資金及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於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級以下的企業債券、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五條 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派員參與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資管理,當基金運營出現違法違規、違反章程(協定或契約)和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要及時向省級財政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並要求基金管理機構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應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財政出資資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基金方案確認後超過6個月,基金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基金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後超過18個月,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投資的;
(五)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六)基金或基金管理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協定約定其他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實行全過程績效管理,保障政策目標實現,促進基金高效運行。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在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年度績效自評的基礎上,可委託第三方機構適時開展外部績效評價,建立健全與評價結果直接掛鈎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運作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開展專項檢查,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發現的問題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生態環境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基金管理運營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生態環境廳等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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