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

《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公墓管理,促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和《國務院關於深化“證照分離”改革進一步激發市場主體發展活力的通知》(國發〔2021〕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22日,山東省民政廳等九部門印發《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民政廳等九部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民〔2023〕72號
各市民政局、發展改革委、公安局、財政局、自然資源局、住房城鄉建設局、生態環境局、農業農村局、市場監管局:
現將《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自然資源廳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東省生態環境廳
山東省農業農村廳
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2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墓管理,促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和《國務院關於深化“證照分離”改革進一步激發市場主體發展活力的通知》(國發〔2021〕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墓建設、管理活動和設立經營服務,適用本辦法。
國家對烈士、軍人、少數民族、宗教教職人員、華僑等安葬(放)骨灰(遺體)的公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對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務的公共設施,包括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是指以市場調節方式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務的公共設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的,以政府調控方式為轄區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務的非營利性公共設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
本辦法所稱公墓單位是指建設、經營或者管理公墓的組織。公墓業務代辦處是指代辦經營性公墓墓(格)位出售業務的服務機構。辦理人是指在公墓為逝者獲取骨灰安葬(放)墓(格)位的逝者親屬,以及與逝者有其他特定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墓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公墓應當遵循節約土地資源、擴大綠色空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民眾和移風易俗的原則。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區域。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殯葬設施空間布局規劃,科學規劃公墓的數量、規模、地點等。編制殯葬設施空間布局規劃,應當優先考慮公益性骨灰堂以及節地生態安葬建設項目。在有效保障公益性基本安葬服務的前提下,穩妥審慎規劃建設經營性公墓。
第七條 墓區建設應當符合殯葬設施空間布局規劃,墓穴占地面積和墓碑高度符合有關要求,並向生態化、園林化、藝術化方向發展,自然與人文景觀和諧統一,墓區整潔、肅穆,墓穴安全、完好。
公墓內應當倡導移風易俗、鮮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風尚,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樹(花、草坪)葬等節地生態葬法,不得開展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章 經營性公墓管理
第八條 經營性公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建立,報省民政廳備案。公墓單位應當取得法人登記證書。
第九條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殯葬設施空間布局規劃;
(二)有籌建公墓的建設用地,公墓選址不在本辦法第五條禁止建造公墓區域內;
(三)公墓單位需有籌建公墓的必要經費;
(四)墓穴小型化、墓區園林化,綠化覆蓋率不低於75%,或者綠地率不低於40%;
(五)公墓所在縣(市、區)公益性安葬(放)設施能滿足轄區基本需求,且至少建成1處城市公益性安葬(放)設施;
(六)公墓所在縣(市、區)無經營性公墓,或者已建經營性公墓不能滿足轄區未來兩年選擇性安葬需求。
第十條 申請建設經營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公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公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等審查意見;
(四)公墓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五)公墓投資、建設、管理和經營體制等材料;
(六)項目資金來源說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合格後,出具同意建設的批覆檔案,有效期為兩年。公墓單位應當根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覆檔案的要求建設公墓。
第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應當在檔案批覆的有效期內建成並達到經營條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驗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驗收的報告;
(二)《不動產權證書》;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檔案;
(四)公墓單位的申請驗收報告以及公墓投資、建設、管理和經營體制等籌建情況報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 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驗收合格後,頒發《經營性公墓年檢合格證》。驗收標準如下:
(一)墓區建設地點和規模與申報材料相符;
(二)有營業室、檔案室、辦公室等,各室設備齊全,能夠滿足經營需要;
(三)允許明火祭奠的公墓應當設立固定明火祭奠設施、開設防火隔離帶等,緊鄰林區的須經縣(市、區)以上林業部門批准;
(四)道路、供水、供電暢通,安全防護措施到位;
(五)待售墓穴規格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墓區按規划進行綠化,生態(臥碑、樹葬、花葬、草坪葬、藝術葬等)墓穴不低於墓穴總數的70%;公益性墓穴數量不少於20%,且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六)安裝殯葬信息管理系統,使用全省統一的《公墓安葬證》《骨灰安放證》和《墓穴(格位)使用協定》;
(七)墓區管理機構的組建與申報報告相符,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
(八)公墓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條 公墓單位持《經營性公墓年檢合格證》和法人登記證書,到價格主管部門申請核定公墓維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並通過當地新聞媒體公告,方可正式營業。
驗收不合格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成公墓單位整頓,由公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督落實。整頓完成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再次申請驗收。
第十五條 超過公墓建設許可批覆檔案有效期未申請驗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成公墓單位停止建設,如需繼續建設,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墓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擴大規模,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並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公墓新擴大面積部分申請辦理審批和驗收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改變合作(合資)單位等,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變更手續,並將結果報省民政廳。
第十八條 經營性公墓改變經營單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審批。
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不得擅自關停、轉讓、變賣或者抵押。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公墓業務代辦處的公墓單位,憑委託代辦文書和《經營性公墓年檢合格證》,由公墓業務代辦處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公墓業務代辦處應當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公墓業務代辦處不得設立分處。
第二十條 經營性公墓經營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銷售服務場所公開展示:
1.《經營性公墓年檢合格證》;
2. 營業執照;
3. 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價格公示內容;
4. 購置墓(格)位的條件和程式;
5. 服務承諾;
6. 工作人員職責及照片、工號;
7. 辦公時間、服務電話和監督電話。
(二)在公墓內安葬骨灰,公墓單位應當與辦理人簽訂骨灰安葬(放)協定,並一次性交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格)位的,公墓單位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通知辦理人辦理繼續使用手續,並繳納維護費。無法聯繫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報刊刊登公告。經通知或者公告逾期1年未辦理續用手續的,由公墓單位收回墓(格)位進行循環利用,對骨灰妥善處理,並建立檔案信息,保證信息可查詢和追溯。
(三)公墓單位應當根據銷售墓穴的數量和使用年限,將不低於6%的銷售價款預留作為專門用於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公墓關閉時的維護管理等。預留資金實行專賬管理,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資金管理使用進行監督,不得挪作他用。
(四)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公開、公平、誠實、守信,服務熱情、周到,祭掃文明、安全、有序。
(五)建立墓(格)位銷售管理檔案,檔案內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六)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炒買炒賣墓(格)位。
第二十一條 辦理人購買墓(格)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具辦理人身份證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為高齡老年人、危重病人預購墓(格)位,應當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證件。每個被安葬人只能購置一個墓(格)位。
(二)按照所購墓(格)位標準進行安葬(放),不得自行改建。
(三)不得轉讓或者買賣墓(格)位。
第二十二條 每年4月30日以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轄區內所有經營性公墓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通過“殯葬信息管理服務平台”報送省民政廳。檢查標準如下:
(一)在銷售服務場所公開展示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
(二)《公墓安葬證》《骨灰安放證》和《墓穴(格位)使用協定》的使用符合規定,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三)墓(格)位銷售檔案管理符合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四)墓穴建設規格和墓區管理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新建和擴建墓區的審批驗收手續符合本辦法規定;
(六)公墓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改變性質或者改變合作(合資)單位等符合本辦法規定;
(七)財務等管理制度健全,賬目齊全、規範;
(八)殯葬管理信息系統運行正常,信息錄入規範;
(九)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年檢合格的公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經營性公墓年檢合格證》,並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年檢不合格的公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依法處置。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申請關閉或者改變墓地用途,公墓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同意的申請報告;
(二)公墓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公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涉及林地的,還應當提交林業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公墓單位關於關閉公墓或者改變墓地用途的報告,公墓關閉前已安葬墓穴需要遷墓的,由公墓單位負責,並提交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辦法,及與辦理人簽訂的遷墓補償協定;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收到關閉公墓或者改變墓地用途的申請後,應當對理由是否充分、善後事宜處置等進行重點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作出同意決定的,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遷址,新址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要求辦理公墓新址審批和驗收手續,並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關閉原址公墓或者改變墓地用途。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益性公墓根據服務逝者的區域範圍由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農村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應當按照節約土地、保護耕地和林地、便於管理的原則,嚴格執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積規定,充分利用歷史形成的埋葬點,利用荒山荒地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進行規劃和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在不改變林地用途,保證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態安葬地的複合利用。
第二十九條 申請建立公益性公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殯葬設施空間布局規劃;
(二)公墓選址符合相關規定;
(三)堅持公益性原則,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四)墓穴小型化、墓區園林化,符合節地生態要求。
第三十條 申請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意見;
(四)被占用土地權屬證書;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申請建設城市公益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在本地建設公益性公墓的意見;
(三)《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四)公墓用地有關證件或者證明;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涉及林地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等審核意見;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公益性公墓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場所公開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 批准建設的檔案;
3. 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價格公示內容;
4. 服務人員職責及照片、工號;
5. 服務電話和監督電話。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放)和祭掃。辦理人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被安葬(放)人的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安葬(放)。為高齡老年人、危重病人預訂墓(格)位,應當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證明。每個被安葬人只能購置一個墓(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銷售墓(格)位、收取公墓維護管理費。
(四)建立墓(格)位銷售管理檔案,檔案內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本轄區內的公益性公墓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四條 公益性公墓擴大規模,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並按照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公墓新擴大面積部分辦理手續。
第三十五條 公益性公墓更名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報對應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公益性公墓改變管理單位的,應當報對應審批部門核准。
第三十七條 公益性公墓申請關閉或者改變墓地用途,公墓單位應當向對應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單位關於關閉公墓或者改變墓地用途的報告,公墓關閉前已安葬墓穴需要遷墓的,由公墓單位負責,並提交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辦法,及與辦理人簽訂的遷墓補償協定;
(二)公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涉及林地的,還應當有林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公墓對應審批單位收到關閉公墓或者改變墓地用途的申請後,應當對理由是否充分、善後事宜處置等進行重點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公益性公墓遷址,新址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按照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墓新址審批手續,並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關閉原址公墓或者改變墓地用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建設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論處,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依法被取締的公墓單位應當負責將已經安葬的墓穴遷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締所發生的費用或者賠償責任由公墓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已關閉的公墓或者改變墓地用途的公墓,繼續安葬(放)骨灰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等提出處理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責令將已安葬(放)的骨灰遷入合法公墓,恢復土地原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發布違法公墓廣告、違反價格管理規定出售墓(格)位的違法行為,由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公墓單位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由公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進行明火祭奠,違反森林防火有關規定,造成森林火災的,由公安、林業主管部門等依法共同查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墓安葬證》《骨灰安放證》和《墓穴(格位)使用協定》由省民政廳統一式樣,有需求的公墓單位自行印製。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埋葬點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歷史埋葬點的有關管理工作。本辦法所稱歷史埋葬點是指在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骨灰(遺體)安葬區域。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8日印發的《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魯民〔2018〕32號)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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