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5
- 實施時間:2004.11.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第三章 人才擇業,第四章 人才招聘,第五章 爭議處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及其相關的行為和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在國家巨觀調控下,運用市場機制,對人才資源進行最佳化配置,為人才自主擇業、單位自主擇人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中介服務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四條 人才市場運行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實行供需見面,雙向選擇,人才自主擇業,單位自主擇人。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人才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規定;
(三)培育人才市場,管理和指導人才市場活動;
(四)處理人才流動爭議。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與人才相互選擇提供居間介紹或者其他社會化服務的組織。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原則。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須向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經批准設立的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外省公司、企業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須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境外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不得在本省單獨投資成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同本省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合資、合作成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並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或者撤消,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二)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三)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人才推薦;
(四)組織人才招聘;
(五)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六)組織與人才流動有關的各類培訓;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除從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業務外,受人事行政部門的委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還可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契約鑑證等業務。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健全服務設施,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人才擇業
第十六條 人才擇業應當堅持服從國家需要、人盡其才的原則。
鼓勵人才到基層和工農業生產第一線工作。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通過人才市場進行自主擇業:
(一)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人員;
(二)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畢業研究生和留學回國人員;
(三)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可以從事專業技術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員。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進入人才市場擇業的人才通過雙向選擇,轉移工作單位,實現就業或者業餘兼職。
進入人才市場擇業的人才應當出示身份證、工作證、學歷證書等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 要求流動的人才,須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流動手續。逾期不予辦理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人事行政部門可以直接辦理。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刁難、阻撓人才合法流動,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擔負市(地)級以上重點工程、科技攻關項目的技術或者管理主要責任人員,在工程、項目完成前流動的,須經有關部門和單位同意。
涉及國家秘密的人才流動,須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要求流動的人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與所在單位簽訂的契約,不得擅自離職。
已辦理流動手續的人才,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和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流動人才依法享有的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權益。人才流動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金劃轉手續。
第二十三條 人才業餘兼職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並徵得所在單位同意,兼職期間不得侵害所在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人才應聘從事技術、管理工作的,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聘用契約,並通過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契約鑑證。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並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推薦或者介紹;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直接招聘;
(三)發布招聘廣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條 發布人才招聘廣告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須經當地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全省性的人才交流會,須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單位,須提前十五日向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七日內不作答覆的視為同意。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才交流會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舉辦人才交流會必需的經費、人員、場所等條件;
(二)名稱、內容符合主辦單位業務範圍;
(三)公布招聘人數;
(四)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五)制定嚴密的組織方案和安全保衛措施。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不得聘用與原單位未解除契約或者未辦妥離職手續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招聘結果報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應聘者辦理調動、錄(聘)用等人事關係轉移手續。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人才流動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調解或者裁決。
第三十四條 人才因流動要求提前解除契約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因培訓費、引進費發生爭議,當事人與原單位簽訂培訓費、引進費補償協定的,按照協定處理;未簽訂培訓費、引進費補償協定,由原單位出資培訓或者出資引進後工作不滿五年流動的,原單位可以按出資額每年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個人收取培訓費或者引進費;工作滿五年流動的,原單位不得向個人收取培訓費、引進費和其他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或者從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動的,由人事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擴大人才中介業務範圍的,由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借人才流動擅自離職的,由原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侵害原單位商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或者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工商登記管理和不按規定發布人才招聘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超出規定標準收取服務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侵害用人單位或者應聘人才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單位、個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或者上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罰沒款處罰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