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是1995年5月3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1995年7月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7月5日
- 地區:浙江省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 理,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辦 學,第六章 教育人員,第七章 經 費,第八章 獎 懲,第九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1,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工教育工作,提高職工隊伍素質,適應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教育,是指對工人、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各種教育和培訓活動。
第四條 職工教育必須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向,堅持學用結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實效的原則,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勞動者。
第五條 職工教育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社會公德教育;
(二)對在崗、轉崗和新參加工作的職工,進行相應的崗位培訓;
(三)對從事技術工種的職工進行相應的技能教育和技術等級培訓;
(四)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繼續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術教育。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職工教育工作的統一領導,將職工教育列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促進職工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條 職工教育實行在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各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教育的統籌協調和巨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會同有關部門擬定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指導、協調職工教育工作;監督、檢查職工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執行;管理職工學歷教育。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職工崗位培訓、工人技術等級培訓、技師評聘和勞動者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繼續教育,制定相應的培訓規劃和考核、使用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企業領導人員崗位培訓,制定相應的培訓規劃、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行業組織負責制訂和落實本行業職工教育的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協調、提供服務、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工會組織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的管理工作,發揮監督作用,維護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社會團體,應當參與並協助做好職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職工教育納入各有關部門負責人的任期目標,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章
企業事業組織的職責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積極開展職工教育,不斷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制定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徵求工會意見後實施。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職工教育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專職和兼職教學、管理人員,提供必要的教育設施和經費,並可自主決定職工教育的形式、內容和方法。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組織必須按照先培訓後上崗的原則,建立職工培訓制度。從事專業性、技術性工作的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方準上崗。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支持鼓勵職工參加各種形式的學習。對經批准參加學習的職工,應當保證他們的正常學習。
第四章
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職工有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有優先參加學習的權利。
經企業事業組織批准參加學習並完成學習任務的職工,其學習費用和脫產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職工參加脫產學習的時間,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統籌安排。其中企業領導人、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每人每年不少於十二個工作日;初級專業技術人員、班組長、技術工人,每人每年不少於七個工作日;其他職工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分別予以安排。脫產學習時間以三年為一周期,周期內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條 職工應當服從學習安排,努力完成學業,做好本職工作。
第二十三條 經企業事業組織批准連續脫產學習半年以上或半脫產學習一年以上,以及被選派出國(出境)學習的職工,應當與本企業事業組織訂立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職工獲得的職業資格證書、崗位合格證書、學歷證書、技術等級證書、繼續教育證書,應當作為上崗、選拔使用和晉級、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五條 職工對本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教育工作有權提出建議和批評。
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本企業事業組織或其管理部門提出申訴。受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答覆本人。
第五章 辦 學
第二十六條 職工教育採取以行業、企業事業組織辦學為主,社會各界參與的多種辦學形式。
市、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業組織及大中型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職工學校或者培訓機構,主要承擔本地區、本行業和本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教育任務。
其他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聯合辦學或者委託代培的方式完成職工教育任務。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並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積極為職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學設施。全市用於職工教育的校舍面積應當不低於在職職工人均零點三平方米的標準。
新建大中型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同時規劃建設職工教育基礎設施。
職工教育的校舍、場地和教學設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條 建立或者撤銷國家承認學歷的職工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
建立或者撤銷面向社會招生的職工學校和培訓機構,分別經縣級以上教育、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學校、培訓機構面向社會招生。學費和雜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縣(市)教育、勞動、物價等部門在省規定的項目和收費幅度範圍內提出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職工學校和培訓機構必須把開展職工教育作為主要任務,加強教學管理,制訂教學計畫,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訓質量,並按有關規定頒發證書。
第三十一條 鼓勵各級各類學校在師資、校舍和教學設施等方面,為職工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章 教育人員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職工教育師資隊伍建設,建立一支由專職和兼職相結合的教師和管理人員隊伍。全市專職教育人員不少於職工總數的百分之零點三。
專職教師可以由計畫、人事、教育行政部門從高等學校的畢業生中選配,也可以從具備教師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及其他人員中選聘。
第三十三條 職工教育的教師和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質和職業道德,熱愛職工教育事業,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文化專業知識、教學業務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條 各級職工教育管理機構和職工學校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教師和管理人員進修,提高其政治和業務素質。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為教師和管理人員進修創造條件。
具備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應當承擔職工教育的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培訓任務。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從事職工教育的專職教學人員在職稱評定、晉級、調資、獎勵、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養老等方面,享受本單位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同等待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獨立設定的職工學校專職教育人員享受相應的普通學校教育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經 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職工教育經費列入預算,並要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工教育經費項目。
第三十七條 按規定提取的職業教育經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職工教育,具體辦法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企業事業組織用於職工教育的經費由本單位教育部門掌握使用,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當年結餘允許專項結轉。職工教育經費的使用由財務部門監督。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對職工教育捐資助學。
第八章 獎 懲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實施本條例,積極開展職工教育並取得顯著成績的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
(二)熱愛職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專職、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積極為職工教育輸送、培養師資、資助經費和提供設備等作出顯著成績的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
(四)按照生產、工作需要參加學習,學用結合,成績優秀或者自學成才的職工;
(五)辦學水平高、社會效益顯著的職工學校和培訓機構。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不開展職工教育,不制定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或者不按照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職工教育,不建立職工培訓制度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間停止返回該單位職工教育統籌經費;
(二)職工無故不參加學習,不按照要求完成學習任務的,由行業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三)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不按規定辦學、收費、發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收回證件並沒收非法所得;
四)企業事業組織無故阻撓職工參加學習或者不執行教育人員有關待遇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由行業組織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五)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侵占、移用職工教育的校舍、場地和教學設備,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行業組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修改的決定1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04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立或者撤銷國家承認學歷的職工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以及民辦職工學校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
“建立或者撤銷面向社會招生的非民辦職工學校和培訓機構,分別經縣級以上教育、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刪去第四十一條。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立或者撤銷國家承認學歷的職工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以及民辦職工學校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
“建立或者撤銷面向社會招生的非民辦職工學校和培訓機構,分別經縣級以上教育、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刪去第四十一條。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
(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職工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市、縣(市)
人民政府和行業組織及大中型企業事業組織建立的職工學校或者培訓機構,主要承擔本地區、本行業和本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教育任務。
“其他企業事業組織可以採取聯合辦學或者委託代培的方式完成職工教育任務。”
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計畫”部門修改為“發展與改革”部門。
三、刪去第三十七條。
四、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不開展職工教育,不制定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或者不按照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職工教育,不建立職工培訓制度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