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旅行社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旅行社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是寧波市人民政府2001年印發的一份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旅行社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1-03-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108
【發布文號】甬政發[2001]36號
【發布日期】2001-03-21
【生效日期】2001-03-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旅行社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
(甬政發〔2001〕3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現將《寧波市旅行社管理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寧波市旅行社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本市旅行社的健康發展,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浙江省旅遊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旅行社的管理,依法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各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申請設立旅行社,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第四條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本和10萬元人民幣的質量保證金;
(二)有不少於40平方米符合營業要求的固定營業場所和不少於20千方米的沿街門市用房;
(三)有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傳真機等必要的辦公設備;
(四)有必需的管理和經營人員,包括具備旅行社經理任職資格的企業負責人不少於1名、部門負責人或者業務主管人員不少於1名,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以及3名以上專職國語導遊員。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申請進行審批。
第六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國內旅行社設立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設立的,核發《國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書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條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在本市設立非法人的旅行社分社和門市部(包括營業部、營業點,下同)等分支機構。
旅行社分支機構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其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第八條本市以外的國際旅行社申請在本市設立分社,應當承諾向本市輸入遊客每年不少於4000人次,其中海外遊客不少於2500人次;本市以外的國內旅行社申請在本市設立分社,應當承諾向本市輸入遊客每年不少於2500人次。
第九條本市的旅行社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註冊地的行政區域範圍內設立門市部。
在縣(市)、區註冊的旅行社,可以在市“旅行社一條街”內設立門市部。
連續兩年進入省“百優雙十佳”和市“最佳”、“優秀”的旅行社,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全市範圍內設立門市部。
第十條鼓勵具備條件的旅行社組建跨地區經營的集團公司。
第十一條旅行社應當對所屬門市部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組團和旅遊路線管理。
旅行社門市部不得以自身的名義在媒體上做旅遊廣告。
第十二條旅行社必須按有關規定和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
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國內游契約,應當參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寧波市國內旅遊組團契約》。
第十三條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契約後,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契約。
旅行社向旅遊者發放的質量反饋表或者類似書面材料,不能作為其是否履行契約的證明。
旅行社將已訂立的旅遊契約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時,必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不得增加費用。
第十四條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時,必須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保險費用應當包含在旅遊銷售價格中,不得向旅遊者另行收取。
旅行社應當建立重大旅遊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凡發生重大旅遊意外人身傷害事故,旅行社應當立即向當地政府和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因旅行社自身原因導致重大旅遊事故發生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對旅行社、旅行社分社進行一次年檢,對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年度工作進行綜合考評。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在年檢中得分75分以下的,暫緩通過年檢,視具體情況依法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業整頓、罰款的處罰。
第十六條旅行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行社被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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