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關於公民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1989年1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關於公民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1.20
  • 實施時間:1989.01.20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保護。
公民舉行遊行、示威應事先向人民政府管理遊行、示威的機關申請,經許可後按規定進行。
第三條 縣及縣以上的公安機關是遊行、示威的主管部門,負責對遊行、示威的管理。
第四條 舉行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必須在五日前攜帶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到當地的市、縣(市)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跨市、縣(市)遊行、示威的,還須向到達市、縣(市)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遊行、示威申請書,要如實說明遊行、示威的理由、目的、人數、時間、地點、路線和安全措施,並註明組織者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遊行、示威申請次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組織者。公安機關在依法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時,對不許可的決定要說明理由,同時積極向有關部門反映遊行、示威者的要求。三日內未作出決定的,應視為許可。
第六條 公安機關為維護交通、治安秩序和遊行、示威的安全,可以變更原有申請遊行、示威的時間、人數、地點和路線,並可提出相應的要求。
第七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對公安機關的決定有異議時,可在接到通知後次日起二日內向主管該公安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請複議書次日起二日內應作出最後決定。
第八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在提出申請後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經公安機關許可的遊行、示威,組織者決定不舉行時,要立即到許可的公安機關聲明,並負責通知參加者。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許可的遊行、示威,應保障其順利進行。遊行、示威中如果發生意外事件,公安機關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對於未經許可的遊行、示威,公安機關必須禁止。經許可但未按規定要求進行的,予以勸阻、制止。在遊行、示威中發生交通堵塞時,公安機關應根據情況改變遊行、示威的路線,或者宣布中止遊行、示威活動。
第十條 遊行、示威隊伍不得進入黨政機關、軍事機關、新聞單位、車站、機場以及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管教所、軍事設施地區。
第十一條 公民舉行遊行、示威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機密,維護民族團結,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壞公共財物,攔阻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不得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及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欺騙、脅迫他人參加。
第十二條 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組織和參加遊行、示威活動。
第十三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必須指定人員負責維護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和安全。負責維護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誌。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由於未盡到其組織者的責任,以致遊行、示威的人員發生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在追究當事者責任的同時,還要追究組織者的責任。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對於在遊行、示威過程中阻礙、抗拒依法維護秩序的人,經勸阻不聽的,應立即帶離現場進行審查,或者採取治安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對在遊行、示威中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可視不同情況給予警告、罰款,或者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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