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良種雞管理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為了加強良種雞產銷管理,保證我區良種雞繁育體系的建立和健康發展制定的地方性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良種雞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5-12-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法規簡介,具體內容,
法規簡介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109號
【發布日期】1995-12-20
【生效日期】1995-1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良種雞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5〕109號1995年12月20日)
具體內容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良種雞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良種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良種雞產銷管理,保證我區良種雞繁育體系的建立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種畜禽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從事良種雞的引進、產銷和推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自治區畜牧局負責全區良種雞引進、產銷和推廣活動的管理;行署、市、縣(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良種雞引進、產銷和推廣活動的管理。自治區其他系統種雞場良種雞的引進、產銷和推廣,由其主管部門和所在行署、市、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境內雞場引進祖代雞,必須從國家農業部驗收合格的原種場引進;引進父母代雞(蛋)、商品代雞(蛋),必須從省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祖採種雞場、父母代種雞場引進,供方須出具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雛種蛋驗收合格證明》。
第五條
凡要求引進良種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引種計畫和引種申請報告。祖代雞的引種,由自治區畜牧局審批;父母代雞的引種由行署(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商品代雞的引種由縣(市、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引入的良種雞(蛋),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標準,有健全的技術檔案材料,並經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
第七條
生產經營良種雞的單位和個人,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種畜禽經營許可證》、《種雞場驗收合格證》、《種雞種蛋出售許可證》和《孵化合格證》(以下簡稱“四證”):
(一)符合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種雞的來源符合技術要求,種雞達到合格或優良的標準,並具有一定數量;
(三)有相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防疫設施;
(五)有相應的育種資料和記錄;
(六)其他相應的條件。
生產經營良種雞的單位和個人取得“四證”後,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八條
祖代雞場由自治區畜牧局驗收簽發“四證”;父母代雞場(包括畜牧系統以外的種雞場)由行署(市)畜牧部門驗收簽發“四證”;種雞專業戶和種雞孵化場(戶)由縣(市、區)畜牧部門驗收簽發“四證”。
第九條
生產經營良種雞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必須按照規定的品種、代次、數量和利用年限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種雞(蛋)生產,必須按照制種程式進行。出售的種雞(蛋)必須符合本品種標準,並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雛種蛋驗收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各級畜牧行政(技術)部門對轄區內的種雞場(戶)孵化場(戶),在做好協調指導技術服務的同時,負有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擅自從未經檢查驗收的種禽場引種,或未經審批引種的,由畜牧部門按商品雞價格強行收購。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四證”和經營執照,或雖已取得,但未按規定的品種、代次、制種程式有效期限內從事生產和經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收入,並可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合格證。
經銷不符合質量標準良種雞,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
自治區境內其他禽類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