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2.28
  • 實施時間:1990.12.28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不得破壞民族團結。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縣(市)、區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該負責人必須持居民身份證或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除應載明《集會遊行示威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載明:
(一)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數和佩戴的標誌;
(二)負責人的通訊地址;
(三)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凡以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名義申請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該單位負責人批准,在申請書上籤名,並加蓋單位公章。組織集會、遊行、示威單位簽名的負責人即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原因,致使通知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會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日期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將協商結果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原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繁華路段、交通尖峰時間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路線、人數與申請不相符的;
(三)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或途經路線在同一時間內,有重要外事活動、大型體育比賽或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和途經路線正在發生險情的;
(五)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派出人民警察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遇有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進行擾亂、衝擊、破壞的,應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在主管機關許可的範圍內和平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攔截車輛、堵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四)不得侵占、損壞公共財物和公共設施;
(五)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
(六)不得舉持、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標語、橫幅、演說和口號;
(七)不得有侮辱民族風俗習慣和煽動民族歧視的行為;
(八)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或煽動他人違法犯罪;
(九)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隨時保持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的聯繫,負責維持秩序,並應當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員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變更遊行隊伍的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
(二)發生火災事故;
(三)發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
(四)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公安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金黃色繩帶標誌的臨時警戒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八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飛機場、火車站周邊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規定的具體周邊距離,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予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礙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一)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對拒不解散的,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條 對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適用《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自治區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自治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關於公民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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