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宿州市實際,制定《宿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該辦法已經2013年8月12日宿州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8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3年8月14日
  • 發布單位:宿州市人民政府
  • 發文號:宿政發〔2013〕24號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轄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監察、財政、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房管、工商、民政、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等單位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原地安置,是指在徵收區域範圍內的安置。
  本辦法所稱就近安置,是指安置小區外邊緣線與徵收區域外邊緣線的最近直線距離不大於1公里。
  本辦法所稱異地安置,是指在原地、就近以外區域的安置。
  本辦法所稱被徵收人,是指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轄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棚戶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具有明確的建設項目名稱和規劃徵收範圍,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棚戶區)改建,應當納入市或市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上述情況予以確認。
  第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公安、規劃、國土資源、住建、工商、國稅、地稅、房管、質監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有效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一條 制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轄區人民政府;
  (二)市轄區人民政府組織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住建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三)市轄區人民政府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其中,因舊城區(棚戶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的,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實施房屋徵收的目的與徵收範圍;
  2.徵收補償的標準、方式及安置地點;
  3.簽約期限;
  4.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5.補助和獎勵;
  6.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修改後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報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按需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市轄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在發布徵收決定公告中一併向社會告知。
  第十三條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四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裝修附屬物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有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方式。被徵收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第十六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檔次、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的市場價值計算。被徵收房屋價格和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的價格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時點應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時點。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權屬、結構、用途和面積由徵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認定,認定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公示,接受民眾監督、舉報。
  被徵收房屋的面積和用途按以下原則進行認定:
  (一)房屋面積:
  1.被徵收房屋有有效權屬證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續的,按有效權屬證明、有效建房批准手續記載的面積結合實際丈量認定面積,予以補償安置;
  2.被徵收房屋無有效權屬證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續,但2000年3月航拍圖上有標註的房屋,可結合實際丈量認定面積,予以補償安置;
  3.被徵收房屋無有效權屬證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續,且2000年3月航拍圖上無標註,但在2008年5月航拍圖上有標註的房屋,在徵收公告規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定並搬遷的,一層可按100%、二層(含二層)以上可按30%認定面積,予以補償安置;
  4.被徵收房屋無有效權屬證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續,且2008年5月航拍圖上無標註的房屋,不予補償安置;
  5.符合補償安置條件的被徵收房屋及其挑樓、陽台、走廊、室外樓梯、閣樓等按《房產測量規範》計算建築面積,予以認定;
  6.被徵收房屋位於無2000年3月、2008年5月航拍圖片區域,且無有效權屬證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續的,經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轄區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房屋的建造時間,並經公示無異議的,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處理。
  (二)房屋用途:
  1.有效權屬證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續載明用途的,按載明的用途進行認定;
  2.凡是在2000年3月以後政府新建成或新拓寬的道路兩側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無論有無工商稅務證照,均認定為住宅;
  3.沿街底層房屋(住改商),確屬歷史形成,2008年1月1日連續經營至今,能提供有效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及納稅憑證的,沿街第一自然間面積按住宅的1.3倍認定;
  4.沿街底層房屋(住改商),確屬歷史形成,2003年1月1日連續經營至今,能提供有效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及納稅憑證的,沿街第一自然間按商業用房認定;
  5.沿街底層房屋改作生產辦公及倉儲用房的,認定為住宅;
  6.沿街二層(含二層)以上房屋,除有合法產權證照載明外,一律認定為住宅;
  7.居民區內改變房屋用途、用作生產經營的,認定為住宅;居民區內用作生產、加工、養殖的建築物達到住宅建築標準的認定為住宅、達不到住宅建築標準的認定為構築物或附屬物。
  第十八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款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結合認定面積確定。
  公式如下:貨幣補償款=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認定面積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按照市場評估價值與被徵收人計算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公式如下:產權調換差價=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格×建築面積-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認定面積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在徵收公告規定的簽約時間內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按協定約定時間搬遷交房的,享受優惠及獎勵。具體優惠獎勵辦法由房屋徵收部門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在《徵收補償方案》中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享受低保一年以上,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被徵收人,可以享受人均2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且不計差價,每戶安置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
  第二十二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行徵收評估備選管理。房屋徵收部門應從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的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中,向被徵收人提供3家以上供被徵收人協商選擇。被徵收人也可以協商選擇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備選的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有關事項,在徵收區域採取張貼通告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徵收人,並定點發放協商選擇憑證,做好發放登記。回收協商選擇憑證時間不得少於5日。被徵收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回協商選擇憑證。協商的結果以徵收區域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可為有效,否則視為協商不成。
  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街道、社區、部分被徵收人,在所提供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中,採取隨機擇取的方式確定1家承擔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並將結果在徵收區域及時公布。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過程及結果,可以經公證部門公證。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作出的分戶評估報告,應當依法送達被徵收人。
  第二十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的評估專家委員會,受理房屋徵收評估鑑定。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市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市評估專家委員會受理房屋徵收評估鑑定申請後,應選派成員組成專家組實施評估鑑定,並根據建設部相關規定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第二十四條 因舊城區(棚戶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徵收部門應當在原地或就近區域提供房源。
  因基礎設施建設或公共事業需要徵收房屋,按規劃不允許原地和就近安置,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進行異地安置。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先簽訂補償協定搬遷交房的被徵收人可先選安置房。安置房的具體戶型、套數及被選擇情況,應張榜公示。
  第二十五條 多層住宅安置房最小設計戶型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高層住宅安置房最小設計戶型面積不小於45平方米。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安置和周轉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新建的住宅安置房應有不低於一間(不含廚、衛)南向(含東南、西南)採光。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多層安置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高層(含小高層)安置原則上不超過24個月。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徵收人安置完畢。
  徵收住宅的,過渡期限內的周轉房可以由被徵收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被徵收人應當在得到安置房後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實行貨幣補償及產權調換一次性安置的,房屋徵收部門支付被徵收人1次搬遷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臨時過渡的,房屋徵收部門支付被徵收人2次搬遷費。
第二十八條 徵收住宅和其他非經營性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需臨時過渡,由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在過渡期限內,從搬遷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房屋徵收部門超出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規定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需臨時過渡,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過渡期限內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費、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規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的規定,依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補償決定應依法送達被徵收人,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具體應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補償協定的內容。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脅迫以及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及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主要包括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徵收補償方案、徵收補償費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補償協定、補償決定等與房屋徵收相關的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五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34條規定,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宿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宿州馬鞍山現代產業園區、宿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各園區管委會參照本辦法實施。
  市轄各縣結合本地實際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宿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2003〕1號令)同時廢止。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仍按批准拆遷時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發布徵收決定公告的房屋徵收項目,仍按原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