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賣淫罪,犯罪罪名,是是指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定義,法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相關司法解釋,量刑標準,犯罪構成,構成要件,責任形式,常見問題,案例剖析,案件詳情,裁判結果,裁判要旨,相關詞條,
定義
本罪是指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是指,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特定單位的人員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處理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容留、介紹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
(三)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愛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引誘他人賣淫的;
(二)容留、介紹二人以上賣淫的;
(三)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一年內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被行政處罰,又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
(五)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網路發布招嫖違法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定罪處罰。
被引誘賣淫的人員中既有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員的,分別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引誘賣淫罪定罪,實行並罰。
第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五人以上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十人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五人以上該類人員賣淫的;
(三)非法獲利人民幣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次數,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考慮。
量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9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1條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從重處罰。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其中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誘幼女賣淫的,成立引誘幼女賣淫罪。引誘,是指在他人本無賣淫意願的情況下,使用勾引、利誘等手段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賣淫者原本在此地賣淫,行為人引誘其在彼地賣淫的,不應認定為引誘他人賣淫。容留,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支配的場所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的行為。提供場所讓特定嫖客與上門提供性服務的賣淫人員從事性行為的,不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二人合租一間房屋時,其中的一人為對方與賣淫人員從事性行為而離開房間的,不得認定為容留賣淫罪。介紹,一般是指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淫得以實現的行為。在意欲賣淫者與賣淫場所的管理者之間進行介紹的屬於介紹他人賣淫。但是,單純向意欲嫖娼者介紹賣淫場所,而與賣淫者沒有任何聯絡的,可謂“介紹他人嫖娼”,不能認定為介紹賣淫。介紹女子被他人“包養”的,不成立介紹賣淫罪。實施引誘、容留介紹三種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行為的,也只認定為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不要求出於營利目的。
常見問題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按照自然人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規定處罰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指以金錢、物質或其他利益誘使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為賣淫進行介紹的行為。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社會風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對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誘行為的對象不包括幼女。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引誘,是指行為人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誘餌,勾引、拉攏、唆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容留,是指為賣淫者賣淫提供場所;介紹,是指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牽線搭橋,促使賣淫嫖娼行為得以順利進行。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這三種行為,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均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根據刑法典第359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另外,根據刑法典第361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案例剖析
趙某某、杜某某強姦、搶劫,王某琴介紹、容留賣淫抗訴案
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原甘肅省慶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慶中刑終字第100號
案件類型:刑事二審
原公訴機關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 杜某某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搶奪罪被合水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並處罰款1000元。因涉嫌強姦罪、搶劫罪於2013年10月30日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逮捕。現羈押於慶陽市西峰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 趙某某因涉嫌強姦罪、搶劫罪於2013年10月30日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逮捕。現羈押於慶陽市西峰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 王某琴因涉嫌介紹、容留賣淫罪於2013年10月23日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取保候審。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審理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杜某某犯強姦、搶劫罪,被告人王某琴犯介紹、容留賣淫罪一案,於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慶西刑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7月10日進行不公開開庭審理,慶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鋒出庭履行職務,抗訴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琴先後三次介紹王某某賣淫,王某琴從王某某所獲150元嫖資中分得介紹費50元。
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趙某某、杜某某與王某甲(另案)在趙某某租住處商量找賣淫女嫖娼,由趙某某出資300元,杜某某聯繫賣淫女先帶至賓館發生性關係後,叫趙某某和王某甲來與賣淫女發生性關係,趁機拿走財物。當晚10時許,趙某某、杜某某與王某甲乘計程車到慶陽市西峰區三里廟巷口,趙、王在巷口等,杜某某到慶陽市西峰區三里廟巷內王某琴租住處,王某琴聯繫了王某某,商議以300元“包夜”。後杜某某帶王某某至西峰區美食城麗家賓館109房間,二人發生性關係後,杜某某發信息通知趙某某、王某甲。趙某某和王某甲來到麗家賓館,自稱是派出所工作人員,以查房為由進入109房間,並假裝向杜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欲打電話,趙某某搶過王某某放在床上的華為c8816d型手機,讓王某某坐下不要動,王某某索要手機,趙某某在其胸部打了兩拳,將王某某拉到床邊跪下。杜某某讓王某某陪趙某某、王某甲二人“耍一下”(指發生性關係),王某某不願意,便提出向其姐打電話借錢幫杜歸還欠款,想藉機要回手機,想辦法逃脫,趙某某、王某甲相繼以王某某如不與趙發生性關係就“沒有好果子吃”、“今晚出不了門”等相威脅,杜某某打了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被迫答應,趙某某、王某甲先後與王某某發生了性關係。趙某某再次要求與王某某發生性關係時,被拒絕,趙某某罵王某某,王某甲提皮鞋在王某某頭上敲打幾下,王某某說:“有本事你把我弄死在這裡”,王某甲抓住王某某的毛衣將其摔倒在地,王某某哭了起來,杜某某又提出讓趙某某在王某某身上摸20分鐘,亦被王某某拒絕。趙某某拿著王某某的手機先行離開,杜某某、王某甲將王某某帶出賓館後離開。王某某返回賓館,借用賓館的電話向家人打了電話後離開。當晚杜某某、王某甲到趙某某的租住處,三人經商量,找小姐時趙某某出資300元,所搶手機給趙某某。
案發後,王某某找趙某某家人慾私了,因商量無果,遂於2013年10月17日向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報案。
破案後,被搶手機追回。經慶陽市西峰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價值1169.10元。
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到慶陽市婦幼保健院檢查,診斷為處女膜4點、7點處陳舊性撕裂傷。
經慶陽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送檢的王某某陰拭上未檢出人精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證人魏某某、趙某軍的證言和辨認筆錄。3.被告人趙某某、杜某某對同案參與人王某甲的辨認筆錄;被告人趙某某、杜某某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照片。4.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被害人王某某指認現場照片。5.受案登記表、旅客投宿登記表、手機出庫質保單、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6.估價鑑定結論書、慶陽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鑑定意見。7.被告人王某琴、趙某某、杜某某的供述。
原判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夥同被告人杜某某等人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強姦罪,屬二人以上輪姦;二被告人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又觸犯刑律,構成搶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趙立強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杜某某均一人犯數罪,應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琴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某有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某辯解沒有預謀強姦和搶劫財物;進人賓館房間時王某甲說他是派出所的,其沒有說;其與杜某某、王某甲三人沒有毆打、威脅被害人;其沒有強姦被害人,不構成強姦罪;被害人打電話時,其打了被害人兩拳,讓把手機放在桌上,其沒有搶被害人手機,手機是偷偷從桌子上拿去的,不是搶劫,是盜竊。但其在偵查、起訴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印證,證實其與杜某某、王某甲在其租住處預謀由杜某某找小姐帶到賓館發生性關係後,其二人進入房間與小姐發生性關係,並搶走或拿走被害人的財物。在杜某某將王某某帶到麗家賓館109房間並與之發生性關係後,其與王某甲均自稱是派出所工作人員以查房為名進入該房間,假裝向杜某某索要欠款,在被害人準備打電話時,其奪去被害人的手機,被害人索要時,其又以暴力和語言威脅被害人,後將手機帶離現場。在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要求被拒絕後,三人又相繼毆打、威脅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先後與其和王某甲發生了性關係。被告人趙某某夥同被告人杜某某和王某甲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符合強姦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強姦罪;被告人趙某某與杜某某、王某甲經事先預謀,強行奪取被害人的財物,在被害人索要時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和語言威脅,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論處。故被告人趙某某關於事實和定性的辯解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辯解其沒有搶被害人手機,手機是趙某某趁被害人不備偷去的;其與趙某某、王某甲毆打被害人是為了讓她與趙某某、王某甲發生性關係,不是為了搶劫財物,其不構成搶劫罪。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杜某某與趙某某、王某甲事先預謀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並搶走或拿走被害人財物,主觀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共同故意。在共同作案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按照預謀當場實施了搶去被害人手機,並毆打、威脅被害人的行為,此時被害人對其手機已實際失去控制,搶劫行為已完成,趙某某在實施強姦行為後如何帶手機離開現場,並不影響搶劫罪名的成立。被告人杜某某雖未直接實施劫取被害人手機的行為,但其在行動上配合和支持了趙某某的行為,屬共同犯罪,故其辯解不構成搶劫罪不能成立。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趙某某的量刑建議和對被告人杜某某搶劫罪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對杜某某強姦罪的量刑建議偏高,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趙某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1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1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琴犯介紹、容留賣淫罪,判處管制二年,並處罰金5000元。
抗訴人杜某某對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無異,當庭辯解趙某某拿走賣淫女手機時其不知情,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其與賣淫女王某某發生性關係是經過王某某同意的,其在趙某某、王某甲強姦犯罪中只是脅從犯。原判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改判。
慶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杜某某強姦、搶劫的犯罪事實清楚,據以認定的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質證、認證。經本院審查屬實,應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抗訴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在強姦犯罪中只是脅從犯的辯解意見,經查明,抗訴人同王某甲及原審被告人趙某某三人共同預謀由杜某某先找“小姐”帶到賓館玩,趙某某與王某甲自稱公安人員,以抓縹、要賬為由要挾“小姐”和他們發生性關係,拿走“小姐”手機等財物,並按預謀具體實施的。在被害人索要手機時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和用語言相威脅,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論處的意見正確。在共同作案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具體實施搶劫被害人手機的行為,杜某某雖未直接實施,但其配合了趙某某,屬共同犯罪。抗訴人杜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發生性關係時,沒有違背王某的意志,是嫖娼。但它是共同犯罪預謀的組成部分,是後期實施輪姦、搶劫犯罪的鋪墊。抗訴人杜某某與同案犯共同預謀、相互配合,形成一個統一的犯罪整體。原判認定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的意見正確。故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相關詞條
容留他人賣淫罪、容留賣淫、引誘賣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