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基本法

客家基本法

《客家基本法》由台灣地區立法院發布於2010年1月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客家基本法
  • 公布時間:2010年1月5日
  • 發布單位:台灣地區立法院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5日
簡介,條文,子法,意義,

簡介

為了保障多元文化和語言,並保障客家族群的集體權益,台灣“立法院”院會2010年1月5日三讀通過《客家基本法》。
法案中對客家人做出定義,並規定政府應該定期召開全台灣客家會議;客委會對於客家人口達到1/3以上的鄉、鎮、市、區,應該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等。法案中也明定政府訂定全台灣客家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的貢獻。

條文

第一條:為落實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地區,提振文化產業,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訂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系指具有客家血統或者客家淵源、熟悉客語、深受客家文化薰陶,且高度認同客家,並自我認定為客家人之人。
二、客家族群:系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系台灣語言之一,泛指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現代語彙的加入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系指本條第一項客家人之定義下統計之人口。
五、客家事務: 系指以增進客家族群於公共領域之文化權、語言權、傳播權、歷史詮釋權、參政權、經濟權及公共行政等面向族群平等性、族群文化發展及認同等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行政院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定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由客家學者專家及客家領袖代表擔任,其組織另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政府應落實尊重多元族群之意旨,客家在台灣政府機關(構)及台灣最高立法機關應有合理比例之代表權。
第五條: 政府應召開全台客家會議,研討、協調及推廣全台性客家事務。
第六條:政府政策制訂應尊重客家族群之意願,並保障客家族群之權利與發展。
第七條: 客家人口達百分之十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客家事務專責單位,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客家事務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客家事務。客家人口達到百分之十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客家事務專責單位,應成立跨部門整合會報;行政院定期召開相關部會首長會議,協調整合客家事務,其實施另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客家人口達到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推動客家語言文化之傳承及發揚。
前述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資格,並列為其考評之一。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定及推動事項另以命令定之。
第九條:政府應於台灣最高級別考試增訂客家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十條: 政府應建立客語研究中心,辦理客語研究認證及推廣,並設立台灣客語資料庫,以提供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文字化、教育與人才培訓等運用。
客語研究中心之設定及推動事項另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政府應推動公事語言制度,於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醫療院所、法院監所及大眾運輸工具等公共領域,提供客語播音及翻譯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第十二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之學習環境。
第十三條:政府應保存、維護與創新客家文化,並設立“客家文化產業發展基金”,培育專業人才,輔導客家文化產業之發展。前項基金之設定、管理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於大學學校院及台灣級客家博物館設立客家學術研究機構,發展與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第十五條:政府應保障客家傳播及媒體近用權,辦理及評監客家電視及全台性客家廣播電台。
第十六條: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連結,建設台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七條:政府應訂定“台灣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第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子法

《客家基本法》是客家事務方面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母法”。其法律位階較高,介於憲法和普通法律之間,層級相當於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內容多為原則性宣示,因此急需進一步訂立該基本法之下的普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使客家事務的執行得到具體規範和授權。具體的法律或法規如下:
  • 《獎勵地方政府推動客家語言及文化整體發展計畫》

意義

客家基本法是落實憲法肯定多元文化意旨,實現多元族群共榮,建立制度性規範,落實馬英九總統的客家事務法制化政策,客家族群爭取的不是特權,而是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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