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子文訴張艷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宋子文訴張艷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10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宋子文訴張艷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2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1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25號
原告宋子文。
委託代理人羅安成,山西良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艷飛。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榆社支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榆社縣迎春路36號。
負責人陳衛東,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武斌,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子文訴被告張艷飛、財保榆社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子文及委託代理人羅安成,被告張艷飛、財保榆社支公司委託代理人馬武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4日17時20分,被告張艷飛駕駛晉K64449號轎車與原告駕駛的晉07.16509農用三輪車在南太線小常家會村路段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榆社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艷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醫藥費3441.01元,誤工費1404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20元,陪護費7020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三輪車維修費12379元。其中醫療費用3441.01元被告張艷飛已支付。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擔剩餘全部損失36059元。
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辯稱,事故認定以事故認定書為準,被告張艷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鑑定費。
被告張艷飛辯稱,我的車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的全保,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張艷飛駕駛晉K64449號轎車與原告駕駛的晉07.16509農用三輪車在南太線小常家會村路段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榆社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艷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晉K64449號轎車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50000元。被告張艷飛已支付原告醫療費3441.01元。
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多少,二被告應如何賠償。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陳述,原告的車已在修理廠修好,因無錢支付修理費一直拖延至今,並提供榆社縣康達汽車維修救援公司出具的汽車修理清單,證明車輛損失12379元。提供醫療票據、醫療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證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胸骨骨折,胸部軟組織損傷,住院治療18天。提供誤工證明,證明原告日工資150元,因事故造成誤工損失14040元。提供護理人員工資證明和3個月的工資表,證明護理人員日工資90元。提供交通費票據4份,證明花費交通費用1000元。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醫療票據、醫療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真實性無異議,護理人員工資證明和工資表有異議,應按農業人員標準計算護理費,交通費用票據與住院期間不相符,應由法院酌情處理,原告誤工計算時間應僅計算住院期間。車輛修理清單有異議,應提供修理髮票。被告張艷飛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針對爭議焦點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提供定損單,證明原告車輛經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定損為6727.5元,提供保險單,證明被告張艷飛的晉K64449號轎車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原告質證認為,對定損單有異議,原告的車輛的維修費用確已產生,只因原告無錢支付修理費才未能提供發票,定損數額與實際產生的修理費用差距過大。對保險單無異議。被告張艷飛對定損單和保險單均無異議。
經質證,原告提供的醫療票據、醫療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被告提供的保險單因原、被告雙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採納。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護理人員工資證明和3個月的工資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該3份證據能夠與其它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案件事實和護理人員的工資,故對此3份證據本院予以採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因與住院期間的日期不相符,故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不予採納。被告提供的定損單,因該定損單無單位公章及被保險人的簽字,且原告的車輛已由榆社縣康達汽車維修救援公司進行維修,修理費用已產生。故對被告提供的定損單不予採納,對原告提供的車輛修理清單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侵權人侵害他人權利的應當承擔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張艷飛所有的晉K64449號轎車在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財保榆社支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為:1、醫藥費3441.01元,2、誤工費,因出院證上醫囑“臥床休息2個月”,故誤工費為11700元[150元×(住院天數18天+60天)],3、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20元(40元×18天),4、護理費7020元[90元×(住院天數18天+60天)],5、營養費540元(30元×18天),6、考慮到原告就醫確實產生交通費用,本院酌情認定900元,7、車輛損失12379元。因被告張艷飛已支付了原告醫藥費3441.01元,故原告的損失總計3325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3259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8元,被告張艷飛負擔563元,原告負擔1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連翠英
審判員丁飛
人民陪審員吳茂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郝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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