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二兵訴苗紅兵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宋二兵訴苗紅兵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5日在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宋二兵訴苗紅兵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澤民初字第80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5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澤民初字第802號
原告宋二兵。
被告苗紅兵。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仲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靜,該公司職工。
原告宋二兵訴被告苗紅兵、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志新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二兵、被告苗紅兵、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二兵訴稱,2014年3月25日,被告苗紅兵駕駛晉E86878號雅閣牌小型轎車沿南村村內街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澤州縣南村鎮原家十字路口處時,將行人原告的右腳碾傷,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苗紅兵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住院治療十多天,被告苗紅兵支付了全部醫療費。被告苗紅兵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晉E86878號雅閣牌小型轎車系被告苗紅兵所有,該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有保險。現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決二被告依法賠償原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800元、護理費1880元、誤工費18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等費用總計26980元。
被告苗紅兵辯稱,被告已將原告的醫療費全部墊付。請求法院對原告的其他賠償費用依法判決。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宋二兵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山西省澤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經過及被告苗紅兵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2、澤州縣南村鎮南村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系雇用司機,月平均工資為6000餘元。
3、晉城市晨暉管業有限公司證明材料四份。欲證明,護理人員宋雪紅2011年至2013年月薪平均為2460元。
4、交通費票據41支。欲證明,交通費為500元。
被告苗紅兵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5、出院證、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複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右足軟組織挫裂傷,住院治療17天,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複查,加強營養,功能鍛鍊,不適隨診。
6、醫療費單據三支、醫院費用清單複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共花去醫療費5956.9元。
7、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單複印件兩份。欲證明,被告苗紅兵的晉E86878號雅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
本案證據,經開庭質證認證如下:
對證據1、5-7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對證據2,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收入不明確,村委證明材料不能證明原告的誤工情況,不予認可。經審查,本院認為,村委證明材料證明原告是從事運輸業但不能證實原告的實際誤工損失,本院確認事故發生時原告的職業為運輸業,對其月收入不予認定。對證據3,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認為,公司員工工資表中只有公司印章,無制表人簽字,未提供公司營業執照,不予認可。經審查,本院認為,公司出具的證明和工資表蓋有公司印章,證據形式雖有欠缺,但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4,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認為,交通費單據不真實,請求法院酌情認定。經審查,本院認為,交通費票據存在聯號票據,缺乏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3月25日,被告苗紅兵駕駛車牌號為晉E86878號雅閣牌小型轎車,沿南村村內街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澤州縣南村鎮原家十字路口處時,將原告的右腳碾壓,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澤州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苗紅兵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在晉城康寧手外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足軟組織挫裂傷,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複查,加強營養,功能鍛鍊,不適隨診。原告住院治療17天,花去醫療費5956.9元,由被告苗紅兵墊付。護理人員宋雪紅2011年至2013年月平均工資為2460元。
另查明,被告苗紅兵的晉E86878號雅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依法確認如下:
原告無固定收入,亦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其收入狀況應參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運輸業年平均工資的標準,誤工時間結合出院醫囑確定為3個月,誤工費計算為(54751元/年÷12個月×3個月)即13687.8元。護理費為(2460元/月÷30天×17天)即1394元。參照山西省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17天)即850元。營養費為(30元/天×17天)即510元。綜合考慮原告就醫地點、時間、人數等因素,交通費酌情確認300元為宜。原告的傷情未構成傷殘,其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5956.9元+誤工費13687.8元+護理費1394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50元+營養費510元]總計22698.7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的損失未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賠償原告22698.7元,原告返還被告苗紅兵已墊付的醫療費5956.9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宋二兵醫療費、誤工費等22698.7元(含被告苗紅兵墊付的5956.9元);
二、駁回原告宋二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宋二兵已預交,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二兵承擔50元,被告苗紅兵承擔10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志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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