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地震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安陽市地震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是安陽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9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陽市地震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 地點:安陽市
  • 時間: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
  • 條數: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和《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機關各科室、所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都應當貫徹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本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過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本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有權控告、投訴、舉報。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六條
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制定和發布的;
(二)違反規定程式制定和發布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四)設定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未按有關規定備案或者拒絕糾正違法的規範性檔案的;
第七條
實施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依法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不依法組織聽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控告、投訴和申訴以及下級機關的請示,不答覆或者不及時答覆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條
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項目或者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
(三)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有償諮詢、培訓、購物、指定中介服務的;
(四)無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將資格、資質認證作為企業註冊登記前置條件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超越職權作出行政許可的;
(八) 不按照法定項目、方式和標準收費的;
(九) 截留、挪用、私分、變相私分費用的;
(十) 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九條
實施行政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範圍實施檢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
(四)對同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同一事項重複進行日常檢查的;
(五)違法扣押財物的;
(六)對檢查中發現的違規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和糾正或者不移交有關機關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檢查的。
第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和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四)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處罰的;
(五)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有關規定的;
(七)不開據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八)使用、丟失、損毀扣押的財物的;
(九)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十)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複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受理、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複議的。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的處理
第十二條
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由本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一)責令作出檢查;
(二)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三)通報批評;
(四)限期調離工作崗位;
(五)責令辭職;
(六)辭退、解聘。 行政過錯行為構成違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的劃分:
(一)實施當場處罰有過錯的,追究該執法人員的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於案件承辦人的過錯導致錯案發生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由於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准人失誤的,由審核人承擔責任;由於批准人的過錯導致錯案的,由批准人承擔責任;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都有過錯導致錯案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都應當承擔責任。
(三)集體討論決定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錯案的,作出決定的人員承擔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的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四)因非法干預導致錯案發生的,追究干預者的責任。
第十五條
對過錯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並可暫扣行政執法證件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吊銷行政執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處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解聘。 對行政過錯責任者,可同時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行為的;
(二)干擾、阻撓行政過錯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及相關人員的;
(四)行政過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不良後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過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未發生不良影響或者不良後果的;
(二)主動糾正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
(四)主動退出違規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執行公務時,對上級錯誤的決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銷意見後,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執行公務的人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執行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出現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控告、檢舉、投訴的;
(二)法定監督機關、上級機關要求或者建議調查處理的;
(三)本機關組織的清理、檢查中發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可以向本機關控告、檢舉、投訴。 受理控告、檢舉、投訴的機構在收到控告、檢舉、投訴後,應當予以登記。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控告、檢舉、投訴後15日內書面告知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本機關對控告、檢舉、投訴予以保密,因透露有關情況或者材料使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遭到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過錯行為的調查審結應當在30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並告知延期的理由。 在處理決定作出後的5日內,本機關依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將處理決定抄送行政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對實名控告人、檢舉人和投訴人,應當向其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因行政過錯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予補償;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並追究過錯責任人的相應經濟責任。
第五章 申訴控告
第二十三條
被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人員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訴和控告。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該行政處理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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