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辦法

《安徽省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辦法》在1986.04.30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4.30
  • 實施時間:1986.05.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保護工作,根據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安徽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和縣屬以上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本省區域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獨資經營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 一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濟處罰標準: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及重大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沒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至五萬元的罰款(竣工驗收前機處罰籌建單位,竣工驗收後處罰使用單位)。屬於設計單位責任的,可同時對該設計單位處以一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或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以及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未採取措施解決的,處以五百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在沒有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將有毒有害的產品的生產和加工發包或擴散給外單位的,對發包、擴散單位處以五百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檢驗、改造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不作糾正的,處以五百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發生重傷或急性中毒事故,每重傷一人或發生一次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按不同行業分別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因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或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引起職業病的,每出現一例職業病,根據不同行業、不同情況分別處以一千至五千元罰款;
(七)發生死亡事故,每死亡一人,按不同行業分別處以二千至一萬二千元的罰款。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高於第三條所述罰額一倍範圍內加重處罰:
(一)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傷或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因領導者違章指揮而造成死亡、重傷、急性中毒或鍋爐、壓力容器爆炸等事故的;
(三)發生死亡、重傷或急性中毒事故後,沒有採取有效措施,致使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的;
(四)對作業場所不按規定進行有害有毒的測定,或對接觸塵毒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不按規定進行定期健康檢查,以及對確診為職業病患者的職工,沒有按規定調離崗位的;
(五)發生死亡、重傷、急性中毒事故或發現職業病後,隱瞞不報或謊報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酌情減、免罰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傷亡事故的;
(二)對塵毒等危害已積極採取治理措施,但限於國內技術水平,尚未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
(三)由於過去的原因而造成職業病,現作業場所經積極治理已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六條 在對單位罰款的同時,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處以本人月工資額百分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並扣發一至六個月的獎金。觸犯刑律的,提請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罰款額在五千元以下的,由縣(市)、市轄區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五千至二萬元的,由省轄市、行署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二萬元以上的,由省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對個人的罰款,由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根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意見決定。
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全部交當地財政。
第八條 被罰單位除按期繳納罰款外,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完善勞動保護設施。拖延不改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產、停建,進行整頓。
第九條 本省過於有關部門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今後國家如有新的規定,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條 省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可按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幅度,根據各行業的不同特點,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具體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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