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要害保衛規定

《安徽省要害保衛規定》在1996.11.15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要害保衛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15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要害保衛工作,維護國家、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要害是指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定的,對國家、社會以及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關鍵單位、部門和部位的統稱。主要包括:
(一)縣級以上領導機關和為重要領導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動服務的關鍵單位和部門;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民航、通訊樞紐等關鍵單位和部門;
(三)掌握、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和部門;
(四)國家重要科研部門、單位及其科研項目、資料、產品;
(五)國家、地區性重點建設項目或重點設施;
(六)關係到國計民生供水、發供電、供氣、供熱及其他重要的能源動力單位或部位;
(七)製造、存放貨幣以及其他貴重、稀有金屬的單位或部位;存放貴重器材、設備、珍貴文物、檔案資料、重要票據、憑證的關鍵部位;
(八)對產品質量有重大影響的生產關鍵部位和管理部門;
(九)槍枝、彈藥及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生產、銷售、儲存、運輸、使用部門;
(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確定作為要害保衛的其他單位、部門和部位。
第三條 要害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預防和打擊破壞要害的活動,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障要害安全。
第四條 要害保衛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要害單位(包括要害部位所在單位,下同)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要害保衛工作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要害保衛工作,落實本單位要害保衛組織機構和人員,為要害保衛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和指導要害保衛工作,及時查處要害發生的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二章 要害審定
第七條 要害分為三級:
(一)一級要害,指對國家和全省有重大影響的要害;
(二)二級要害,指對地、市有重大影響的要害;
(三)三級要害,指對某一區域有較大影響的要害。
第八條 要害的確定應當履行審批手續,由各單位填寫《要害審批表》,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
要害的調整和撤銷,參照前款規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九條 要害工作必須由政治可靠、工作負責、技術熟練、紀律嚴明的人員擔任。下列人員不能進入要害工作:
(一)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不滿的人;
(二)被判處緩刑、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以及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刑滿釋放人員;
(五)所外執行或已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
(六)精神病人;
(七)身份不明人員;
(八)其他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員。
要害單位錄用要害工作人員必須先審核後錄用,審查工作由人事、勞動部門負責,並徵求保衛部門和公安機關意見。錄用人員的檔案應抄送公安機關備案。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員必須及時調離。
第十條 要害單位應當配備保衛人員並建立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將治安防範工作納入要害部位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經常對要害部位工作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和防範技能訓練。
第十一條 要害單位必須制定以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為主要內容的應急方案。要害發生案件或者事故,必須及時處置,把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二條 要害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要害值班制度、出入制度以及防火災、防失密、防盜竊、防破壞安全保衛責任制,並組織落實。
要害單位根據要害周圍環境,可與相鄰單位建立治安聯防。
第十三條 一、二級要害部位和具備條件的三級要害部位必須採取技術防範措施,實行人員防範與技術防範相結合。
第十四條 要害單位必須經常檢查要害安全情況,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檢查要害安全發現重大隱患,應當制發《要害隱患整改通知書》,通知有關單位限期整改。有關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並將結果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要害附近的單位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居民生活影響要害安全,要害單位可通知其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糾正。
已建的建築物及有關設施影響要害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要害發生案件或者事故,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保護好現場,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接到要害發生案件或者事故報告,公安機關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要害單位必須建立要害保衛檔案。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九條 對在要害保衛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本單位、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要害保衛工作責任人處以警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要害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整改隱患;
(二)錄用不允許進入要害工作的人員或未調離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員;
(三)不落實要害保衛措施,經公安機關多次督促不予整改。
第二十一條 違反要害保衛規定,造成要害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要害保衛工作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要害保衛規定的,除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給予處罰外,公安機關還可建議有關單位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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