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糧食儲備管理辦法

《安徽省糧食儲備管理辦法》由安徽省人民政府於2021年9月27日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糧食儲備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2號
  • 印發日期:2021年9月27日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政策解讀,

印發信息

《安徽省糧食儲備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1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王清憲
    2021年9月27日

辦法全文

安徽省糧食儲備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政府儲備的計畫
第三章 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
第四章 地方政府儲備的動用
第五章 地方政府儲備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地方政府儲備相關法律責任
第七章 企業儲備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糧食儲備管理,保證糧食儲備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糧食儲備在巨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儲備,包括地方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
地方政府儲備,是指省、市、縣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轄區內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植物油。具體包括省級政府儲備、市級政府儲備、縣級政府儲備。
企業儲備包括糧食加工企業社會責任儲備、糧食經營企業商業庫存。糧食加工企業社會責任儲備是糧食加工企業依據法律法規明確的社會責任所建立的庫存,依照法定程式動用。糧食經營企業商業庫存是企業保持經營需要的周轉庫存。
第三條 從事和參與糧食儲備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的管理應當按照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原則,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地方政府儲備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地方政府儲備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並節約成本、費用。
未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的行政管理,對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本級地方政府儲備各項業務管理制度,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市或縣人民政府對轄區內承儲政府儲備的企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產屬地管理責任。
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助管理省級政府儲備。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地方政府儲備管理的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及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對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擬訂本級地方政府儲備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巨觀調控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負責安排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並對本級地方政府儲備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省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政府儲備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地方政府儲備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儲備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地方政府儲備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政府儲備。
地方政府儲備儲存地的人民政府對破壞地方政府儲備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政府儲備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政府儲備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地方政府儲備的計畫
第十條 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的收購、銷售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分支機構共同下達承擔儲存地方政府儲備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
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級政府儲備的收購、銷售計畫,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實施省級政府儲備的收購、銷售。
第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實行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地方政府儲備儲存總量的25%至40%,食用植物油儲存總量的50%左右。
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政府儲備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省級政府儲備年度輪換計畫建議,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批准。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在年度輪換計畫內,具體組織承儲企業實施省級政府儲備的輪換。
市、縣級政府儲備中成品糧油的輪換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據均衡輪換原則制定。
第十三條 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省級政府儲備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省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
第十四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同級農業發展銀行意見後,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企業,可以承擔儲存同級地方政府儲備的任務。
省、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承儲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的企業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地方政府儲備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出另儲。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保證入庫的地方政府儲備達到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第一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地方政府儲備數量;
(二)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地方政府儲備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
(三)擠占、挪用、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地方政府儲備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將地方政府儲備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利用地方政府儲備進行除政府委託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政府儲備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儲備輪出時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阻撓出庫;
(七)購買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儲備,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九)擅自串換地方政府儲備品種、變更地方政府儲備儲存地點;
(十)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儲備陳化、霉變;
(十一)經營地方政府儲備業務不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專賬核算;
(十二)其他違反地方政府儲備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地方政府儲備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地方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承儲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方政府儲備的輪換。
地方政府儲備的輪換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證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穩定,防止造成市場糧價劇烈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地方政府儲備輪換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並徵求同級農業發展銀行的意見制定。
第二十條 地方政府儲備的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範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省級政府儲備的管理費用實行定額包乾,輪換補貼、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定後撥付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省農業發展銀行補貼專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
市、縣級政府儲備的管理費用、輪換補貼、貸款利息的標準、撥付方式等,可參照省級政府儲備有關規定,具體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貸款實行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鈎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並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的入庫成本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同級農業發展銀行核定。地方政府儲備的入庫成本一經核定,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政府儲備入庫成本。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地方政府儲備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並徵求同級農業發展銀行的意見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轄區內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管理情況,並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財政部門及省農業發展銀行。
第四章 地方政府儲備的動用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政府儲備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一)轄區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三)省、市、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本級政府儲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級政府儲備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省人民政府直接決定動用省級政府儲備並下達動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對省級政府儲備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省級政府儲備動用命令。
市、縣級政府儲備動用命令及其實施,參照省級政府儲備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方政府儲備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同級地方政府儲備的承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地方政府儲備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地方政府儲備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電子數據;
(四)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省級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和承儲企業立即糾正或者處理;發現省級政府儲備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承儲任務。
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同級地方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時,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有關地方政府儲備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承儲企業對省、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四條 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政府儲備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對省級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對危及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並報告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省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十五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加強對地方政府儲備貸款的信貸監管。承儲企業對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 地方政府儲備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農業發展銀行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儲備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承儲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企業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項規定的,由擁有糧權的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擁有糧權的同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成承儲企業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退回騙取的地方政府儲備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擠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儲備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或者擅自更改地方政府儲備入庫成本的,由擁有糧權的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
第三十九條 破壞地方政府儲備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地方政府儲備,或者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承儲企業因自身原因導致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發生重大損失、損壞,應當中止其地方政府儲備儲存任務。
第七章 企業儲備
第四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總量合理、漸進到位、政策引導、壓實責任原則,督促指導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儲備。
糧食加工企業社會責任儲備,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制定具體標準和相關激勵約束機制。
第四十一條 在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建立社會責任儲備的糧食加工企業,不按照國家、省要求承擔應急任務,不服從國家、省統一安排和調度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鼓勵糧食經營企業建立合理商業庫存。
支持家庭農場、農業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自主儲糧。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政府儲備的管理辦法,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要求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2021年9月16日,安徽省政府第155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安徽省糧食儲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辦法》的制定,對進一步完善我省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體制與運行機制,保障政府儲備安全,提升儲備調控效能具有重要意義。
一、起草背景
(一)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省委省政府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有關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決策部署,明確要求制定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規章,推動我省糧食儲備管理體制機制改革完善,構建更高層次、更高質量、更有力度、更可持續的糧食儲備管理體系。
(二)規範我省政府儲備糧管理工作的現實需要。一是今年4月初新修訂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對《辦法》修訂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二是原《安徽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2004年頒布,2009年修訂),多年來在規範糧食儲備管理、完善糧食儲備體系、推進依法治糧、保障糧食安全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新時代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需要進一步完善。
二、主要考慮
《辦法》起草過程中,主要考慮以下四個方面因素。
一是改革完善糧食儲備管理制度。在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改革中,堅持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進一步壓實承儲企業主體責任,並提出了建立糧食加工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和糧食經營企業商業庫存等新要求。
二是層層壓實糧食安全責任。2016年以來,國家連續開展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考核,我省對各市、各市對下轄縣(市、區)也同步開展考核。做好糧食安全保障工作,需要層層傳導責任壓力,充分發揮市、縣政府在糧食儲備管理中的作用。
三是貫徹落實國家新法規要求。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政府儲備糧食倉儲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實施要求及本省實際,構建我省完備的糧食儲備管理法律體系。
四是高質量做好我省糧食儲備工作。從數量看,目前我省地方政府儲備規模已顯著擴大。按照國家要求,“十四五”期間我省地方政府儲備的規模還將進一步增加。從質量看,為確保人民民眾“舌尖上的安全”,對糧食儲備質量的抽檢力度持續增加,糧食儲備質量管控日益重要。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八章四十四條,包含總則、儲備計畫、儲備儲存、儲備動用、監督檢查、法律責任、企業儲備和附則,具體內容如下:
一是進一步明確地方政府儲備管理職責劃分。壓實承儲企業主體責任,強調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原則。
二是進一步規範地方政府儲備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核定流程。細化地方政府儲備收購、銷售計畫審批流程,堅持實行均衡輪換制度。
三是進一步強化地方政府儲備儲存管理。落實承儲資格管理辦法,細化承儲企業規範管理規定,規範儲備輪換方式。
四是進一步嚴格地方政府儲備動用程式。明確動用條件、動用方案、動用命令等。
五是進一步加強地方政府儲備監督檢查力度。明確糧食、財政、審計和農發行等部門監督職權,強調承儲企業應當配合監督檢查。
六是進一步完善地方政府儲備相關法律責任。更新處罰標準,細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相應法律責任。
七是增加企業儲備有關規定,支持家庭農場、農業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自主儲糧。
四、重點措施和立法亮點
一是明確對市、縣政府儲備的管理要求,適當增加調整範圍。充分體現市、縣政府在糧食儲備管理中的作用。將糧食加工企業社會責任儲備、糧食經營企業商業庫存,以及家庭農場、農業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自主儲糧,納入調整範圍。
二是壓實主體責任。明確承儲企業是管理地方政府儲備的責任主體。將省級政府儲備儲存地市、縣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主管部門責任確定為協助管理轄區內的省級政府儲備。
三是調整問責力度。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增加了行政處罰的力度。增加了“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兩種行政處罰種類,將罰款限額調整為與《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一致。
四是完善兜底條款。比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對國家機關、有關企業的工作人員違反《辦法》的責任,以及對涉及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責任追究的處理,進行了統一規定,不再一一列舉所違反的條文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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