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1999.1.4 《安徽省森林防火辦法》業經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森林防火辦法
- 編號:114
- 發布時間:1999.1.4
- 發布人:王太華
- 通過時間:1998年12月15日
全文,解讀,
全文
代省長 王太華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根據2004.8.10 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除城市市區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撲救的方針。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資源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森林資源安全、保護森林防火設施、預防森林火災、報告森林火情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撲救森林火災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部在本級林業主管部門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
第九條 林區的鄉(鎮)、村和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單位應當設立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單位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區內的其他單位根據需要設立森林防火組織或者確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一)宣傳貫徹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二)制訂落實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三)組織護林人員巡山護林,控制和管理林區野外火源;
(四)負責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建設和維修;
(五)報告森林火情並組織撲救;
(六)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條 全國重點森林火險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其他重點森林火險單位以及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根據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兼職的森林消防隊伍。林區的鄉(鎮)、村應當建立民眾義務森林消防隊伍。
森林消防隊伍應當開展防火業務培訓,配備必要的森林消防器材。
第十一條 林區配備的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管理林區野外用火,觀察、瞭望和及時報告森林火情。
第十二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本著自防為主、積極聯防的原則,共同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簽訂聯防協定,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方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場、山林承包經營者和有自留山的個人,應與毗鄰的單位和個人制訂森林防火聯防制度,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林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制定統一的森林防火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有實施森林防火規劃的義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林地內根據地形地勢,開闢防火道或營造防火林帶。
林區內的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生產作業點(場)、居民點、應當在林地邊緣以外開設10米寬以上的防火隔離帶。
第十五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在林區入口處設定進入林區標誌和其他防火宣傳標誌。
第十六條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春節至清明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決定本行政區域提前進入或者推遲結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嚴期。在戒嚴期內出現4級以上高火險天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發布森林防火戒嚴通告,禁止在戒嚴區內攜帶火種和野外用火。
第十七條 林區在森林防火期內,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禁止野外用火。
燒荒、燒草場、燒灰積肥、燒田埂、燒秸稞、煉山造林和火燒防火隔離帶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
經批准後用火的,必須有專人負責用火安全,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3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用火後,必須熄滅余火,並安排人員看守用火現場,防止復燃。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林區從事客、貨運輸的司乘人員和旅客進行防火安全宣傳、教育,禁止在林區隨意丟棄火種。
在鐵路沿線有引起森林火災危險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羅和滅火工作。
在林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防止失火。
第十九條 通過林區的高壓電纜、電線,輸電單位應採取防火措施,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部隊、民兵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應當經林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林區內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其監護人實行監護;外來精神病患者應當由公安和民政部門實施收容,防止其放火燒山。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生產性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加強管理。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司,根據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消防檢查。
第二十四條 林區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森林防火的需要,建設森林防火設施,配備防火器材和交通運輸、通訊聯絡等設備,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防火器材、通訊設備和專用車輛不得調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做好森林火險天氣預報,並及時發布;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刊載、播放森林火險預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森林防火基金,專項用於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基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和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司,應當制訂森林火災撲救預案。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必須迅速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
凡發生威脅重要設施、居民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司或者造成人員死亡的森林火災,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省林業主管部門。
在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發生森林火災,有關森林防火組織應當立即通報火情,相互配合,按照森林防火聯防協定組織撲救。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發生森林火災的報告必須立即發出撲火命令,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撲火命令規定的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撲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根據撲救森林火災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清除滅火障礙和採取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決定,實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熄滅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三十二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三條 撲救森林火災經費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災調查和統計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查明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過火面積、受害森林面積和森林蓄積、經濟損失、人員傷亡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火災檔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災和造成人員死亡、重傷事故的森林火災,應當建立專門檔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災統計報告的要求,進行森林火災統計,統計結果報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統計主管部門。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所轄區域內或防火責任區內,連續3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發生火災後積極採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損失的;
(三)積極參加撲救,表現突出的;
(四)及時報告森林火情的;
(五)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的;
(六)舉報隱瞞火情的;
(七)在森林防火滅火方面有發明創造,貢獻突出的;
(八)在林區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成效的。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死亡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稱號。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第一至三項行為之一的,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行為的,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野外吸菸等隨意用火,尚未造成損失的;
(二)未經森林防火檢查站同意進入林區的;
(三)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仍未消除的;
(四)不服從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滅火災的;
(五)過失引起森林之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還可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破壞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由於責任單位預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災,或者發生森林火災後責任單位撲救不力的,按下列規定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一次燒毀森林10公頃以上的,給予有關鄉(鎮)人民政府、鄉(鎮)林業工作站和國有林場主要負責人警告或記過處分;
(二)一次燒毀森林3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給予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主要負責人降級或撤職處分,給予有關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三)一次燒毀森林7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給予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降級或撤職處分,給予有關行署、市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四)一次燒毀森林35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2萬立方米以上的,給予行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降級或撤職處分,給予省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其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其應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組織實施。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舊的《安徽省森林防火辦法》(省政府令第114號)施行十多年來,我省林業工作一直是喜憂參半。喜的是近年來我省通過建設森林生態網路體系,實施退耕還林、長江淮河防護林、綠色長廊、治沙造林、千萬畝森林增長工程等一大批重點工程,林業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憂的是森林防火形勢依然嚴峻,據統計,“十一五”期間,全省發生森林火災775起,死亡2人,過火面積61676.7畝,受害森林面積25992畝。森林防火期內平均每兩天就發生一起森林火災。
2013年7月11日,省政府令第246號發布了新修訂的《安徽省森林防火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9月1日起正式施行。《辦法》不僅與新修訂的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國務院令541號)銜接一致,而且以政府規章的形式確認了我省在森林防火實踐中許多成功的做法和經驗,為森林防火構築起了三道新的“屏障”。
把好預防關:落實責任,加強管理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撲救的方針,《辦法》共6章47條,其中僅預防一章就有17條,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抓住落實防火責任這一首要問題
隨著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實施和深入,林權主體日益多樣化,明確界定相關林權主體的防火責任,通過建章立制確保責任落實到位,是此次修訂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辦法》從森林火災預防工作的長期性和艱巨性出發,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林區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森林防火責任:一是規定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分工負責制相結合,並在此基礎上,新增了組織森林防火宣傳活動、分級公布森林火險縣、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建立航空護林協作機制、編制並演練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等內容。二是明確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並完善護林員制度,並規定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和通過林區的高壓電線、電纜、輸電、天然氣管道等經營管理單位的防火責任。
(二)突出加強用火管理這一重點問題
森林防火期內,加強對森林防火區的用火管理,是預防森林火災發生最基礎也是最有效的手段。我們在赴安慶、岳西、石台等市縣開展立法調研的過程中,著重了解用火管理的相關問題,力求滿足實際用火需求和用火管理需要。
針對用火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和違法用火人員的特點,《辦法》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規範:一是加強森林防火區的用火管理。主要是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同時應加強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防止其進入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玩火。二是加強森林防火期(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內的用火管理。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確需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遵守相關規定。同時,應當加強森林防火期內的防火安全宣傳教育、森林防火檢查、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警預報工作。
把好撲救關:建設隊伍,措施到位
森林火災是一種突發性強、破壞性大、處置救助較為困難的自然災害,因此,《辦法》規定森林火災的撲救應當以“專職為主,兼職為輔”,並對專業和兼職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組織、建設、培訓、演練、指揮、調度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為了凸顯“以人為本”的理念,《辦法》規定撲救森林火災時應當優先保護人民生命安全,為專業和兼職火災撲救隊伍的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規定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合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完成不僅依靠專業隊伍過硬的作戰能力,還依靠撲救應急措施的及時到位。為此,《辦法》一方面規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並指定負責人及時趕赴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火災的處置工作,另一方面規定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可以依法採取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或者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森林防火專用車輛享有優先通行權。
此外,為及時掌握森林火災的有關信息,做到“打早、打小、打了”,《辦法》新增了有關森林火災逐級報告制度的規定,如,當省或者設區的市交界地區發生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發生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發生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等五種情形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
把好保障關:加大投入 妥善安置
一直以來,經費投入不足是制約森林防火工作發展的老大難問題,森林防火經費從哪裡來?《辦法》將政府、市場、公眾三者的力量相結合,對這一問題做出了創新性的回答:一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二是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三是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願服務。
除了經費保障之外,為了解決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人身保障問題,有必要對他們進行妥善的災後安置。為此,《辦法》規定:“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對因參加撲救森林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醫療保障、撫恤政策。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烈士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