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兩款:“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本省在省外、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條修改為:“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要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五、第七條修改為:“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本條例所列統計調查對象,自批准或者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必須持有效證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管理登記證,並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變更、撤銷和遷出的單位,應當在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換領或者繳銷統計管理登記證。
統計管理登記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發。”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下列統計資料由省統計局核定,並負責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綜合性的統計資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統計資料。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其所屬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審批。”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省統計局管理省級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
八、第十五條作為第十七條,並修改為:“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對統計違法行為調查結束後,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同意,向被檢查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第十六條第一款作為第十九條,並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統計資料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未依法辦理統計登記的;
(四)其他統計違法行為。”
十一、第十七條作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6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屢次遲報統計資料、不依法辦理統計登記或者未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的,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十二、第十六條第二款作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請行政訴訟。”
十五、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第(四)項修改為:“在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模範遵守統計紀律方面有突出表現的";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內容為:"在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方面事跡突出的”。
十六、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第二次修正)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貫徹實施,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本省在省外、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要加強統計機構和隊伍建設,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綜合統計員,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委員會應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建立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凡進入統計崗位的人員,都應經過統計專業知識考試或考核,分層次逐步取得《統計人員資格證》。《統計人員資格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發。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必須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定期研究、檢查統計工作,支持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要結合行業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強統計基礎工作。財政、銀行、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要按期向統計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要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條 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本條例所列統計調查對象,自批准或者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必須持有效證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管理登記證,並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變更、撤銷和遷出的單位,應當在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換領或者繳銷統計管理登記證。
統計管理登記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發。
第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並利用統計資料和統計信息,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執行政策、法規、計畫的情況和問題,進行統計分析、統計監督、統計預測,充分發揮統計服務與監督的作用。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對於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有權抵制和揭發。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調動,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務的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上級統計機構同意。
第十一條 下列統計資料由省統計局核定,並負責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綜合性的統計資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統計資料。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其所屬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審批。
第十二條 省統計局管理省級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
第十四條 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主管部門委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發《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必須持《統計檢查證》。
第十五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統計法規,檢查統計法規實施情況;
(二)調查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實施統計法規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與個人,提出表彰或獎勵的建議。
第十六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七條 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對統計違法行為調查結束後,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同意,向被檢查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
第十八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統計資料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未依法辦理統計登記的;
(四)其他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6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屢次遲報統計資料、不依法辦理統計登記或者未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的,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罰款,應從該單位自有資金中支付。
罰款收入全額繳同級財政,並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請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統計檢查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應依法從重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按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準確性和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加強統計教育,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四)在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模範遵守統計紀律方面有突出表現的;
(五)在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方面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安徽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