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公正、公平、競爭、有序的安全評價技術服務體系而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於2009年7月1日頒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 發布日期:2009年7月1日
- 實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
- 廢止時間:201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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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2號
新修訂的《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6月1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駱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最新修訂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楊棟樑
2013年8月29日
其中,《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修改內容:
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80號令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5月29日
其中,對《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註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2.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的“註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公正、公平、競爭、有序的安全評價技術服務體系,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安全評價資質、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實行資質許可制度。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不得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評價機構,是指依法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社會中介組織。
第四條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兩種,根據其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確定各自的業務範圍。安全評價機構業務範圍劃分標準見附屬檔案1。
甲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審批、頒發證書;乙級資質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審核,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批、頒發證書。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除煤礦以外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審批、審核工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煤礦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審批、審核工作。
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審批、審核工作。
第五條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區域經濟結構和安全評價工作的需要,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的設定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
第六條取得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根據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全國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取得乙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根據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下列建設項目或者企業的安全評價,必須由取得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四)生產劇毒化學品的企業和其他大型生產企業。
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或其有關部門對安全評價有特殊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甲級、乙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從業人員、技術裝備等相關信息,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條件和程式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申請甲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固定資產400萬元以上;
(二)有與其開展工作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具有必要的技術支撐條件;
(三)取得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3年以上,且沒有違法行為記錄;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體系;
(五)有25名以上專職安全評價師,其中一級安全評價師20%以上、二級安全評價師30%以上。按照不少於專職安全評價師30%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評價師、註冊安全工程師有與其申報業務相適應的專業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七)設有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專職技術負責人有二級以上安全評價師和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並具有與所申報業務相適應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安全評價機構申請乙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固定資產200萬元以上;
(二)有與其開展工作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具有必要的技術支撐條件;
(三)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體系;
(四)有16名以上專職安全評價師,其中一級安全評價師20%以上、二級安全評價師30%以上。按照不少於專職安全評價師30%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評價師、註冊安全工程師有與其申報業務相適應的專業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六)設有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專職技術負責人有二級以上安全評價師和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並具有與所申報業務相適應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甲級、乙級資質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於每年6月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甲級資質,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將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申請表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
(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5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預審以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將審核報告和證明材料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接到審核報告和證明材料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審批,並在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經審批合格的,頒發資質證書;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申請乙級資質,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將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申請表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審核;
(二)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應當在5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預審並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將審核報告和證明材料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予受理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審核報告和證明材料後,並填寫乙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審批備案表(式樣見附屬檔案2),自頒發資質證書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進行資質審核、審批時,可以採用形式審查、現場審查、綜合審查相結合的方式。
形式審查,是指對申請人提供的檔案、材料是否符合規定要求所進行的審查。
現場審查,是指對申請人提供的檔案、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的現場核查。
綜合審查,是指對申請人提供的檔案、材料及其真實性的綜合評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現場審查所需時間不計入資質審核、審批期限。
第十四條安全評價機構取得資質1年以上,需要增加業務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於每年9月向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增加業務範圍的程式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有關電視、報刊等媒體上予以聲明,並向原資質審批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甲級、乙級資質證書的有效期均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複審合格後予以辦理延期手續;不合格的,不予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七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原資質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一)機構分立或者合併的;
(二)機構名稱或者地址發生變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審批機關應當註銷其資質: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終止的;
(三)自行申請註銷的。
第十九條安全評價機構甲級、乙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製。
第三章 安全評價
第二十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遵循客觀公正、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遵守執業準則,恪守職業道德,依法獨立開展安全評價活動,客觀、如實地反映所評價的安全事項,並對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被評價對象的安全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被評價對象應當及時委託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重新進行安全評價;未委託重新進行安全評價的,由被評價對象對其產生的後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業務活動時,應當依法與委託方簽訂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契約,明確評價對象、評價範圍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安全評價機構與被評價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不得委託同一個安全評價機構。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收費,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財政收費的規定。法律、法規和有關財政收費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者指導性標準收費;沒有行業自律和指導性收費標準的,雙方可以通過契約協商確定。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產業結構以及周邊區域收費情況,出台本行政區域的收費指導意見,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安全評價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泄露被評價對象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二) 偽造、轉讓或者租藉資質、資格證書;
(三) 超出資質證書業務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四) 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安全評價報告;
(五) 轉包安全評價項目;
(六) 擅自更改、簡化評價程式和相關內容;
(七) 同時在兩個以上安全評價機構從業;
(八) 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評價機構;
(九) 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
(十)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四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體系。安全評價過程控制記錄、被評價對象現場勘查記錄、影像資料及相關證明材料,應當及時歸檔,妥善保管。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評價活動全過程管理。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其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取得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安全評價活動,應當填寫甲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評價工作報告表(式樣見附屬檔案3),報送評價項目所在地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師、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每年參加必要的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安全評價水平。
第二十七條安全評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安全評價市場秩序,推進安全評價誠信體系建設,建立並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強化對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審核、審批和頒發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對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安全評價機構不具備資質條件的,依照規定予以處理。監督檢查記錄應當經檢查人員和安全評價機構負責人簽字後歸檔。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
對違法違規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黑名單”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價的申訴、投訴和舉報制度,受理社會和個人的申訴、投訴和舉報,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實行定期考核。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每年填寫安全評價工作業績表,經被評價對象確認後,分別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安全評價工作業績表列入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的重要內容。
對安全評價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沒有開展相應活動的,核減相應的業務範圍;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被評價對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二)以備案為由,變相設立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行政許可;
(三)採取任何形式的地區保護,限制外地評價機構到本地區開展評價活動;
(四)干預安全評價機構開展正常活動;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評價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六)向安全評價機構攤派財物;
(七)在安全評價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在對安全評價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十五條安全評價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或者冒用資質證書、使用偽造的資質證書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轉讓、租藉資質證書或者轉包安全評價項目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或者未經批准延期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半年,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四)泄露被評價對象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評價機構,並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經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八)內部管理混亂,安全評價過程控制未有效實施的;
(九)未依法與委託方簽訂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契約的;
(十)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七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虛假評價報告,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被評價對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三十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其相應資質: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資質條件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三)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資質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對甲級資質評價機構的處罰,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委託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
撤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原資質審批機關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安全評價師,是指取得國家職業資格,專門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應於其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重新申請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逾期不申請或者經複審不符合規定的相應資質條件,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申請海洋石油天然氣開採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直接受理,其資質條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檔案
1.安全評價機構業務範圍劃分標準
2.乙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審批備案表
3.甲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評價工作報告表
檔案解讀
2004年,原國家安監局(國家煤監局)公布施行了《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原《規定》)。自實施以來,原《規定》對加強甲級、乙級評價資質分級管理,規範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審批程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形勢的進一步轉變和安全評價工作的深入開展,安全評價機構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對原《規定》進行修訂,滿足安全評價資質管理和市場發展的需求。
經多方調研、討論、研究,新制定的《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於今年7月1日正式發布實施。與原《規定》相比,新《規定》立足於中介機構在"規範中發展,在發展中規範"的指導思想,旨在鼓勵和支持安全評價機構充分發揮自身的技術優勢,拓展技術服務領域,為各類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技術諮詢與服務,使之成為安全生產事業發展的重要推進和補充力量。
明確“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指導思想
為實現安全評價工作規範化發展,新《規定》第五條規定,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的設定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到2010年,全國安全評價機構的總量要控制在甲級資質200家、乙級資質500家以內,總體上達到安全評價機構發展與市場需求相平衡的工作目標。依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安全評價機構建設指導意見》,今後要重點發展專業能力較強的評價機構,加快形成一批技術實力雄厚,具有評、學、研於一體的規模化安全評價機構。
正式實施安全評價師及其國家職業資格制度
原《規定》實施以來,安全評價人員一直採用從業人員上崗資格制度,這是為安全評價機構培養、考核、選拔專業人才而專門設立的。為促進安全評價人員依法從業和規範管理,原勞動保障部於2007年11月,批准設立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資格,2008年2月正式頒布了《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標準》,根據安全評價師專業能力由低到高將其分為三級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資格三級)、二級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資格二級)、一級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資格一級)。新《規定》正式規定了安全評價人員執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並對安全評價機構應配備的安全評價師數量和履職要求作出相應規定,從而使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工作能夠得到規範發展。
實行分級管理,明確資質審批程式
為強化各級安監部門的責任,新《規定》繼續實行了分級管理制度,以積極發揮基層安監部門和煤監機構的作用。新《規定》將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審批分為審核、審批兩步,先由下一級安監部門、煤監機構進行審核,再提交上一級安監部門、煤監機構進行審批、發證(詳見新《規定》第四條),從而促使各級安監部門、煤監機構認真履行好各自職責,嚴格把關,切實推動安全評價工作的健康發展。
提高安全評價機構資質準入條件
原《規定》對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條件規定較寬,符合條件的安全評價機構數量較多,存在惡性競爭的不良現象。新《規定》分別對安全評價機構甲級、乙級資質條件進行了較大調整。一是申報條件由“獨立法人資格”修改為“法人資格”。二是提高了註冊資金額度,甲級資質由300萬元以上增至500萬元以上,並增加了固定資產須達400萬元以上的要求;乙級資質由100萬元以上增至300萬元以上,並要求固定資產達200萬元以上;根據評價業務範圍的不同,對專業人員構成和設備、設施配置等進行了具體要求。三是提高了專職安全評價師的數量和技術等級配置要求,甲級機構專職安全評價師數量由12名增加為25名,乙級機構由8名增加為16名。四是增加了有關不良記錄的規定,即申請甲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必須已取得安全評價乙級資質3年以上,且沒有違法行為記錄。五是增加了對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的規定,並規定了相應的資格條件。
重新劃分甲級、乙級資質的業務範圍
新《規定》第六條對甲級、乙級安全評價機構的業務範圍進行了重新劃分,即取得甲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可根據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全國範圍內從事評價活動;取得乙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可根據確定的業務範圍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從事評價活動。此外,由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和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大型生產企業的安全評價活動則必須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承擔。原《規定》中沒有對上述重大項目、大型企業該由哪一級安全評價機構開展評價作出規定。
加強審批後的監督
新《規定》將安全評價機構考核作為一項重要監管措施(詳見第三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應每年填寫安全評價工作業績表,並報安監部門、煤監機構備案。對在資質規定的有效期內沒有開展相應業務的安全評價機構,核減其業務範圍;對連續兩年沒有業績的,取消其相應業務資質。原《規定》中並沒有對如果考核進行明確。
防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護主義
根據《行政許可法》以及總局“雙五條”規定要求,新《規定》對甲級安全評價機構跨省開展評價活動做出明確規定,明確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設立法律、法規之外的行政許可事項,限制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甲級安全評價機構到本地區開展評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安全評價機構的正常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