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孫某某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是2015年1月7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孫某某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 案件字號:(2015)朝刑初字第9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1月0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案例

刑事判決書
(2015)朝刑淚酷項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4〕3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於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刪譽腿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曉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應戰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樂糠民查明:
一、被告人孫某某於2013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在北京市朝陽區×大廈工商銀行門口路邊,欲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向宋×出售塑膠袋裝白色晶體16份(淨重5.83克),被當場抓獲歸案。上述白色晶體經鑑定為甲基苯丙胺,已收繳。從被告人孫某某處起獲的行動電話機1部、包裝盒2個及包裝袋16個已移送在案。
二、被告人孫某某於2014年7月25日23時許,在本市朝陽區管莊鄉管莊村一出租房屋內,非法持有塑膠袋包裝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6份(淨重10.01克),被當場抓獲歸案。上述毒品已經鑑定並收拜頁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宋×、張×、劉×1、肖×、劉×2、李×的證言,到案經過,起贓經過,物證及物證照片,搜查筆錄,勘驗檢查筆錄,扣押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毒檢送檢流程表,毒品檢驗報告,收繳毒品清單,通話錄音,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及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無視國法,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墊烏舉請懲處;被告人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亦應予懲處,並應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並罰。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繫纍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於被告人孫某某能夠在庭審中自願認罪,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案之物依法應予沒收。綜上,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審前先行羈押的36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3個月以內繳納)。
二、在案之行動電話機一部、包裝盒二個、包裝袋十六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項格拳疊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魏穎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付光鵬
二、在案之行動電話機一部、包裝盒二個、包裝袋十六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魏穎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付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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