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文魁訴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11月05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0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05984號
原告孫文魁。
被告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彥儒,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郭強。
原告孫文魁(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之委託代理人郭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職被告處,約定試用期月薪2000元,2013年3月18日下班抹囑良巴後由直屬經理劉經理口頭通知原告不適合公司崗位,讓原告不要來公司上班了,工資端抹會在4月15日結算。由於沒有得到被告正式的通知,第二日即3月19日原告仍然到公司,被告法人兼總經理李彥儒告訴原告,她知曉此事,說解除也是公司的決定,同日他們收回了原告的全部辦公用品,但當原告要求出具書面解除證明並要求說明解除理由時遭拒,被告的劉經理還罵人,當日警察出警到公司了解了情況,2013年4月講棵故23日被告書面通知解除勞動關係,仍未說明解除理由。
原告於2013年5月9日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07526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裁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000元;2、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工資2390.8元。
被告辯稱: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職被告處,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月工資200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工資也支付至該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解除勞動契約通知書,雙方勞動關係於當日解除。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通知、談話錄音及書面文字整理資料,被告提供的證據人事制度、2013年3月的打卡記錄、京朝勞仲字【2013】第07526號裁決書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於原告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厚轎譽關係的賠償金2000元的訴訟請求,蓋有被告印章的落款為2013年4月17日的通知,主要內容為:“我司通知你於2013年4月23日前於工作日來取你的《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如果你在規定日期未領取,公司與你自動解除勞動關係。”該通知證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已經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提供的3月19日的錄音也證明當日出現矛盾,故被告主張因原告3月19日開始曠工而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缺乏事實依據,應認定系被告違法解挨白習除勞動關係,被告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關於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工資2390.8元的訴訟請求,因上述期間雙方發生糾紛,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未要求繼續履行,且確未正常上班,故要求此期間的工資,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孫文魁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二千元;
二、駁回原告孫文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蘭市旬葛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罪頸永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付春兵
人民陪審員張勇
人民陪審員陳效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劉洋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05984號
原告孫文魁。
被告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彥儒,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郭強。
原告孫文魁(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之委託代理人郭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職被告處,約定試用期月薪2000元,2013年3月18日下班抹囑良巴後由直屬經理劉經理口頭通知原告不適合公司崗位,讓原告不要來公司上班了,工資端抹會在4月15日結算。由於沒有得到被告正式的通知,第二日即3月19日原告仍然到公司,被告法人兼總經理李彥儒告訴原告,她知曉此事,說解除也是公司的決定,同日他們收回了原告的全部辦公用品,但當原告要求出具書面解除證明並要求說明解除理由時遭拒,被告的劉經理還罵人,當日警察出警到公司了解了情況,2013年4月講棵故23日被告書面通知解除勞動關係,仍未說明解除理由。
原告於2013年5月9日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07526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裁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000元;2、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工資2390.8元。
被告辯稱: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職被告處,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月工資200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工資也支付至該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解除勞動契約通知書,雙方勞動關係於當日解除。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通知、談話錄音及書面文字整理資料,被告提供的證據人事制度、2013年3月的打卡記錄、京朝勞仲字【2013】第07526號裁決書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於原告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厚轎譽關係的賠償金2000元的訴訟請求,蓋有被告印章的落款為2013年4月17日的通知,主要內容為:“我司通知你於2013年4月23日前於工作日來取你的《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如果你在規定日期未領取,公司與你自動解除勞動關係。”該通知證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已經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提供的3月19日的錄音也證明當日出現矛盾,故被告主張因原告3月19日開始曠工而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缺乏事實依據,應認定系被告違法解挨白習除勞動關係,被告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關於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工資2390.8元的訴訟請求,因上述期間雙方發生糾紛,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未要求繼續履行,且確未正常上班,故要求此期間的工資,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孫文魁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二千元;
二、駁回原告孫文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蘭市旬葛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罪頸永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北京同創萬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付春兵
人民陪審員張勇
人民陪審員陳效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