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縣縣城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於1998年2月19日孟村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2011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正,根據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孟村回族自治縣縣城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條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地制定縣城規劃,加強縣城建設管理,保障縣城總體規劃的貫徹實施,根據《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縣城規劃區內制定和實施縣城規劃,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縣城規劃區,系指縣城城區和縣城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四條 縣城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必須符合縣情,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依據本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的關係,堅持科學布局、提高縣城整體功能,改善環境質量,並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人口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縣城建設管理應嚴格按照縣城規划進行,體現民族特點,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縣城區域內的各項市政設施應當加強維護,保證使用需要。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鎮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承辦縣城的規劃編制、實施、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和審查建設項目的選址;查處城鎮建設違法案件。
第七條 對在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縣城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對違反縣城規劃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縣城規劃的編制、審批與實施
第九條 縣城規劃的編制必須進行調查研究,科學預測和技術、經濟論證,確立縣城在全縣的中心地位,堅持縣城綜合功能布局合理的原則。
第十條 縣城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縣城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縣城總體規劃確需進行局部調整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對縣城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進行重大變更時,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縣城規劃一經批准,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定期檢查縣城總體規劃的分步實施情況,並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報告。
第三章 縣城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符合縣城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公共綠地、公共活動用地、廣場、排水溝渠、地下管線位置進行其它建設。
嚴禁在縣城居住區、商業區、文化區、水源保護區建設有污染的項目。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城規劃實施需要做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有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研究報告完成後,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會同土地、環保和消防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建設項目的選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縣城規劃區內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須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住宅建設按居住區規劃綜合開發,居住區各項建設用地由開發單位統一辦理用地手續。在縣城規劃區內個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須符合縣城規劃,並按審批許可權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單位或個人在使用的土地上進行建設,應符合縣城規劃。城鎮公用設施建設依法占用集體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土地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土地已閒置兩年以上、用地單位撤銷或遷移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使用縣城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使用期間,縣城建設需要時,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恢復原貌。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縣城規劃區內擅自挖取土方、回填坑塘、溝渠、設定垃圾場等改變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必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設定各類集貿市場,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民族、工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縣城規劃選址定點,劃定用地範圍。
第四章 縣城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系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各類管線和其它工程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持具有設計資質單位的設計方案,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申請建設臨時性工程,應辦理臨時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按有關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建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各種建築。
第二十七條 臨街建築物應後退道路紅線。後退紅線距離及標高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築物的性質、高度及所在道路寬度等因素予以確定。
街道的建築物應布局合理,既有民族風格,又有現代化特點,城區幹線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高度應在三層樓以上。建築設計需徵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在城鎮規劃道路紅線內,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設施。
第二十八條 建設商場、賓館、飯店、體育館、影劇院、醫院等公共建築,建設單位須同時建設相應的停車場。
第二十九條 縣城規劃區內鋪設的各種管線,應嚴格按照縣城規劃確定的走向、位置、標高、管徑鋪設。
第三十條 凡在縣城規劃區域內,由國家、集體投資,經縣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批准的建設工程,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工作應當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工程開工建設後,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工程建築質量實施監察。
第三十一條 縣城便道上的花池、綠地與管線施工發生矛盾時,應服從施工需要,建設單位應負責恢復或者支付恢復所需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在縣城道路兩側進行建築施工,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遮擋設施,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響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工程竣工後,施工現場必須及時清理。建設單位應報請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凡不符合規劃和建築質量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縣城舊區改造、道路拓寬,需要拆遷安置的,依照國務院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理。
第五章 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城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沿街單位應按照門前“三包”的要求嚴格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城應當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綠化覆蓋率標準。縣城幹線道路兩側的樹木,應當選用整潔美觀、遮蔭效果好,不影響架空線安全使用的樹種。幹線道路隔離綠化帶種植的樹木、花草不得影響交通視線。
第三十六條 縣城的行道樹以及其它樹木影響架空線的安全使用時,應當由綠化管理部門及時組織修剪。
縣城新植樹木應當避開地下管線和架空線。
第三十七條 縣城中的戶外廣告、畫廊、櫥窗、標誌牌等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位置,應有利於民族團結、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用字規範。
禁止在城區幹線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電桿和樹木上亂釘、亂掛、亂貼、亂畫或拴存牲畜。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指定的區域以外亂擺攤點。
第三十八條 縣城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縣城規劃設定公共廁所,並配備環衛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管理、保潔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城的生活垃圾由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清運處理。建築垃圾,工業、商業、醫療衛生和飲食服務業的生產經營性垃圾由產生垃圾的單位負責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有償清運。有害垃圾需經無害化處理後方可清運。
第四十條 縣城公共場所和街道應當設定垃圾箱,禁止隨地吐痰、便溺以及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縣城公共場所和街道禁止放牧、堆放垃圾、柴草和建築材料;嚴禁在公路上打場曬糧;嚴禁在城區幹線道路兩側停放畜力。
第六章 縣城建設資金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城建設採取國家投入、單位自籌、利用國內貸款和引進國內外資金等多渠道籌措資金。
第四十二條 對縣城規劃區內新建、擴建的非住宅建設項目和沒有納入縣城綜合開發的住宅建設項目,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四十三條 對縣城規劃區內新征土地的建設項目,徵收城鎮舊區改造費。
第四十四條 縣城公共供水範圍內的單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業、新建事業單位要求供水的,徵收供水設施增容建設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涉及的收費項目,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到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後組織徵收。
第四十六條 縣城維護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截留、挪用。縣城維護建設資金由縣財政部門籌集和管理,下達年度預算支出指標,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主管部門制定使用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八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縣城規劃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影響縣城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其土建工程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准或者手續不完備即開工建設的;侵占人行便道擅自建築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擅自將單位或個人的道路、管線與城鎮道路、管線相接的,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五佰元至五仟元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條之規定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損壞縣城規劃區內的樹木、花草、綠地及其設施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阻礙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違反條例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公布的《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於縣城規劃區內建設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