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縣發展牛羊業條例

孟村回族自治縣發展牛羊業條例目的是保護牛羊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孟村回族自治縣發展牛羊業條例
  • 實施時間:自公布之日起
  • 條目數:34
  • 目的保護牛羊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保護牛羊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牛羊業的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和民族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應充分利用民族、地方區位優勢和資源優勢,堅持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利用資源、合理使用土地、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保護自然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為發展牛羊業創造良好的生產條件。
第三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牛羊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牛羊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牛羊飼養場、加工廠,籌建前均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項目審批程式報縣有關職能部門批准。
第六條
在發展牛羊業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飼養與繁殖
第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支持戶養,組織引導規模養殖,發展牛羊生產基地。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鄉(鎮)、村合理開發利用荒鹼土地培育種植優質、高產牧草,推廣農作物秸桿青貯、氨化技術。
第九條
推廣良種繁育,增加良種繁育的投入,普及牛羊改良技術,提高牛羊良種覆蓋率。保護良種母畜。鼓勵農民自繁自養。
第十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對牛存欄50頭以上、年飼養量100頭以上;羊存欄100隻以上、年飼養量200隻以上的規模養殖戶,應優先、優惠提供飼養場地和飼草地,並提供一定數額的貼息貸款。
規模養殖戶優先享受上級有關部門撥付用於牧草種植、青貯氨化、牛羊改良、防疫滅病等各項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公民養羊實行圈養,大窪和草場地區推行發展家庭牧場。
第三章 牛羊業投入
第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牛羊業,實行政府投資、集體和個人投資相結合,多渠道籌措資金,增加投入。
第十三條
縣鄉(鎮)財政每年對牛羊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高於同級財政上年收入的增長幅度。投入的資金應當用於更新、改造、發展牛羊業基礎工程和服務設施建設等。
第十四條
發展外向型牛羊業,積極引進資金和先進技術。鼓勵興辦牛羊生產和產品加工合資、合作與獨資企業。積極開展與伊斯蘭國家的經濟、貿易活動。
對到自治縣投資興建牛羊生產和加工企業的外商,縣人民政府應在土地、供電、通訊等方面提供優惠和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縣金融部門對規模養殖戶所需貸款,實行優惠政策。
縣人民政府對國家撥付的農業貼息貸款對牛羊業應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六條
縣財政部門對國家發展牛羊業專項撥款的配套資金,應當按期兌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截留、擠占、挪用國家專項撥款。
第四章 加工與銷售
第十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多方籌措資金興辦牛羊加工企業。對興辦的牛羊加工企業不斷進行科學技術改造。對牛羊副產品採用先進技術進行開發和綜合利用,提高產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條
凡經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牛羊加工、銷售的企業,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在場地、財力、技術服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九
條 對從事清真牛羊肉加工、運銷的企業,納稅有困難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減免。
第二十條
自治縣建立牛羊商品出口生產基地,具備條件的企業,報經上級有關部門批准,開展進出口經營。
第二十一條
從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儲存、運輸與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生產經營,尊重回族風俗習慣。
第五章 防疫檢疫
第二十二條
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牛羊防疫規劃、牛羊疫情調查和疫情撲滅。
第二十三條
牛羊業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不斷改善衛生條件,防止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疫機構,要嚴格實施轄區內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實行定點屠宰、到點檢疫。未經檢疫不準屠宰、銷售。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辦獸醫站和牛羊改良站,應經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不準無照生產經營獸藥(含飼料添加劑),嚴禁銷售偽劣獸藥。
第六章 技術推廣
第二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牛羊科技推廣機構,普及牛羊飼養先進技術,開展技術承包,使科學技術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第二十七條
畜牧科技部門應指導進行飼料配製、良種引進、改良、防疫滅病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每年應從支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發展牛羊業科技推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畜牧科技推廣機構的財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者無證生產、銷售獸藥(含飼料添加劑),經營偽劣獸藥,由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全部獸藥和非法收入,並處以該獸藥貨值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用於發展牛羊業各項資金或侵占房屋、財產者,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歸還錢、物,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畜牧、獸醫、衛生監督部門管理人員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牛羊業生產造成損失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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