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鎮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辦法》是孝感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孝感市城鎮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飲水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湖北省城鎮供水條例》《湖北省城鎮二次供水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運行維護、水質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是指從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取水後,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為居民住宅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從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接口至居民住宅最終用戶計量結算水錶之間,為二次供水設定的泵房(站)、水箱(池)、水泵、閥門、水錶、電控裝置、配電設施、安防監控設施、檢測檢驗設施、消毒和深度處理設備及供水管道等附屬設施,但不包含消防、熱水、直飲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設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二次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推進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孝感中心城區範圍內二次供水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衛生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財政、公安、自然資源、城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二次供水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供水應急保障制度,制定應急預案,提高二次供水應急保障能力。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鎮供水專項規劃時,應當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設施,統籌考慮供水管網區域集中調蓄調壓設施布局,確保管網壓力平穩均勻,促進節能降耗。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建築項目,對供水水壓或者水量要求超過本市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房屋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同時交付使用,其建設投資應當納入工程項目總概算。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對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築項目進行規劃設計方案審批時,應當將應予配套建設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相連線的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徵求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對房屋建築項目進行施工圖設計審查時,應當按照城鎮二次供水工程相關規範和本市技術導則對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方案同步進行審查,並徵求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收到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徵求意見的,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或其公開承諾的期限予以回復。
第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嚴格執行城鎮二次供水工程相關規範和本市技術導則,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的供水能力和用戶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環境保護、施工安裝、操作管理和維修檢測等要求。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終端收費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定,不得與商業、消防等其他設施混用。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建設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的質量應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術導則規定。
第十二條 鼓勵建設單位委託當地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統一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房屋建築項目聯合竣工驗收時,應當就二次供水設施驗收事項通知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參加。
二次供水設施交付使用前,應當按照城鎮二次供水工程相關規範和本市技術導則進行沖洗、消毒,二次供水水質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水質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築項目的二次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移交給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統一運行維護。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的移交,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制定計畫,採取措施限期移交。具體組織實施由屬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五條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經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查驗,符合城鎮二次供水工程相關規範和本市技術導則,依照法律規定徵得多數房屋建築業主同意移交的,由房屋建築業主與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簽訂二次供水服務契約後由城鎮公共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
第十六條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經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查驗,不符合城鎮二次供水工程相關規範和本市技術導則的,屬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改造後移交。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二次供水設施移交計畫,制定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實施方案,依照法律規定徵得多數房屋建築業主同意,並徵求社區居民委員會、相關產權單位意見後,由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實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已納入城鎮老舊小區改造範圍的,按照城鎮老舊小區改造方案實施。
第十七條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費用由產權人承擔,其中,因建設單位未按國家規定建設配套到位的,建設單位在責任範圍內承擔相應改造費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改造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公房產權單位應當出資參與二次供水設施改造。鼓勵原產權單位對已經移交地方的原職工住宅小區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給予資金支持。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費用的承擔在改造實施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之前,其日常運行維護及其費用由房屋建築業主承擔,業主可將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之後,運行維護費用支出應當計入城鎮公共供水企業運營成本,通過調整供水價格統一彌補。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之後,其運行維護費用未正式計入城鎮統一供水價格之前,相關運行維護費用仍由房屋建築業主承擔。二次供水運行維護費用標準和結算方式等事項在二次供水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時,房屋建築業主或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提供竣工總平面圖、結構設備竣工圖、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設備安裝使用及維護保養等設施檔案及圖文資料。
第二十一條 已建居民住宅需要增設二次供水設施的,參照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程式實施。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之前受房屋建築業主委託負責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的物業服務企業和移交之後負責運行維護的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分別履行移交前和移交後的運行維護職責。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對二次供水水質、水壓負責,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二次供水設施設備進行巡查、維護和保養,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及正常運行;
(二)每季度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每月開展一次水質檢測,並將水質檢測結果以便於業主知曉的方式進行公示;
(四)確保水壓符合本市水壓標準;
(五)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衛生管理、治安保衛人員,強化日常水質管理。
第二十四條 直接從事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清洗消毒的人員應當經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並且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水質檢測時,應當邀請房屋建築業主代表或用戶代表到現場監督。
第二十五條 二次供水水質出現異常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查明情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消除影響。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的,應當及時向城鎮供水、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開展處置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不得緩報、瞞報、謊報二次供水突發事件或者水質異常信息。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水箱清理消毒等活動需要暫停供水或降壓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戶做好儲水準備。因設備故障或緊急搶修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停水信息,24小時內不能恢復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條 鼓勵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利用物聯網等先進技術,建立二次供水遠程管理控制網路和智慧型調度監控系統,對泵房(站)、水箱(池)等二次供水設施重要部位加強安全管理,防止二次供水設施受到污染或惡意破壞。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二次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占壓、改裝、遷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設施;
(二)擅自啟閉或者操作二次供水設施;
(三)擅自進入二次供水設施封閉管理區,拆除、破壞或者使用技術手段干擾二次供水設施門禁、監控等安防設施;
(四)擅自將其他非生活用水管網等設施與二次供水設施連線;
(五)其他損壞二次供水設施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執行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情況的監督,對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水質檢測、清洗消毒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抽檢。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嚴格執行治安保衛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二次供水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城鎮二次供水工程相關規範和本市技術導則的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方案予以審查通過的;
(二)未按照城鎮二次供水工程相關規範和本市技術導則對二次供水設施予以驗收的;
(三)未按照要求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違反二次供水監督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