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檢驗行為規範(試行)

為了規範檢驗機構委託檢驗行為,提高工作質量,促進檢驗機構建立健全自律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總局制訂了《委託檢驗行為規範(試行)》,並經2010年6月13日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

關於印發《委託檢驗行為規範(試行)》的通知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質量技術監督局,各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
為了規範檢驗機構委託檢驗行為,提高工作質量,促進檢驗機構建立健全自律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總局制訂了《委託檢驗行為規範(試行)》,並經6月13日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2010年3月4日印發的《關於印發<關於加強質檢系統食品檢驗機構接受委託檢驗工作管理的意見(試行)>的通知》(國質檢監〔2010〕100號)同時廢止。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委託檢驗行為規範(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檢驗機構從事委託檢驗工作的行為,加強對從事委託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由各級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依法設定的檢驗機構開展的委託檢驗,以及依法授權的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地方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以被授權的名稱開展的委託檢驗工作。
第三條 本規範所稱委託檢驗是指委託方與檢驗機構按照契約約定,開展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檢驗之外的委託檢驗行為。
第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檢驗機構開展委託檢驗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檢驗機構開展委託檢驗應當遵循依法、科學、公正、誠信、獨立的原則。
檢驗機構對接受的委託檢驗行為負責,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驗條件和能力。法律法規規定檢驗機構應當取得授權和資質認定的,檢驗機構應當取得授權和資質認定,並在授權和資質認定的範圍內依法開展委託檢驗工作。
從事委託檢驗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經過崗位培訓,並按規定具備相應資質。
檢驗機構的儀器設備、設施和環境應當符合委託檢驗的要求。
第七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指導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開展委託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檢驗機構的委託檢驗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設定的檢驗機構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從事委託檢驗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各檢驗檢疫機構依法設定的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從事委託檢驗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託檢驗的實施
第八條 檢驗機構在接受委託檢驗時,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委託檢驗契約。
簽訂委託檢驗契約前,檢驗機構應當對委託方的檢驗需求、檢驗依據、樣品及其資料、以及檢驗能力能否滿足委託方要求進行評估,確定是否接受委託檢驗。
第九條 委託檢驗契約內容應當包括委託方信息、對樣品的要求、樣品的狀態、檢驗項目、檢驗依據、異議處理、樣品處理方式和保存期、雙方權利和義務等約定,並註明委託方對樣品及其相關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委託方提供的樣品(無法提供樣品的特種設備除外)是否適宜檢驗進行驗收,做好驗收記錄,必要時可拍照留存。委託方提供的樣品和資料不真實時,檢驗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託。
委託方需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並通過雙方契約約定進行抽樣,填寫抽樣憑證。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樣品(無法提供樣品的特種設備除外)的標識、儲存、流轉和處理進行管理,並保存有關記錄。
對委託方有復檢要求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本單位工作規範和契約約定,保存備用樣品,以備復檢。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契約開展檢驗,檢驗過程應當有可以溯源的記錄。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必須依據有關標準、契約約定和實際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出具檢驗結果,檢驗機構對樣品的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當依據檢驗項目不能對樣品(無法提供樣品的特種設備除外)做出綜合檢驗結果時,不得出具綜合檢驗結果。
如果委託檢驗的結果僅能證明樣品本身的檢驗項目與所依據標準的符合情況的,不得出具證明樣品所屬批次產品的質量報告。
第十四條 委託檢驗結果的報告應當有唯一性標識。
委託檢驗結果的報告應當有樣品描述,必要時可附樣品圖片。
當樣品的生產者及其他相關信息無法確認時,委託檢驗結果的報告中不得填寫生產者名稱及其商標。
第十五條 委託檢驗的原始記錄、委託檢驗結果的報告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至少保存2年,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及時處理對檢驗結果的異議和申訴,保存有關記錄。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定期開展委託檢驗自查工作,每年度至少一次,並向隸屬的或給予其授權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在委託檢驗工作中發現帶有區域性、普遍性以及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重大產品質量問題信息時,應當向有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檢驗機構開展委託檢驗,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超資質認定範圍開展委託檢驗工作,超資質認定範圍使用資質認定標識;
(二)強制企業委託檢驗;
(三)不簽訂委託檢驗契約;
(四)偽造數據,出具虛假檢驗結果;
(五)參與或默認委託方在檢驗樣品或資料上弄虛作假;
(六)泄露委託方技術秘密、商業秘密;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章 委託檢驗的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制定監督檢查方案,對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檢驗機構負責人簽字確認。檢查的內容可以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資質認定範圍檢驗情況,是否存在超資質認定範圍使用資質認定標識;
(二)是否簽訂委託檢驗契約;
(三)檢驗記錄是否完整並可溯源;
(四)檢驗結果的報告是否規範;
(五)檢驗設備、設施和環境是否符合要求;
(六)重大產品質量問題信息是否報告;
(七)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可採取現場檢查、委託方問卷調查、委託檢驗相關方座談會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發現檢驗機構在委託檢驗工作中,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直至撤銷檢驗機構的資質。
對委託檢驗中出現的違法、違規、違紀行為,要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對委託檢驗活動中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舉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主題詞:委託檢驗 規範 通知
抄送:存檔(2)
國家質檢總局辦公廳 2010年6月30日印發
錄入:李言鳳校對: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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