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興奮劑管理罪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

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罪名,用於規制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以及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或者向其提供興奮劑等助推性、教唆性興奮劑違規行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妨害興奮劑管理罪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一
  • 犯罪類型: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修訂信息,刑法條文,構成要件,犯罪主體,客觀要件,立法意義,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6日通過並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一
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或者明知運動員參加上述競賽而向其提供興奮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

該罪的適用主體主要是教練員、隊醫及其他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明知運動員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而向其提供興奮劑,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相關人員,而非針對使用興奮劑的運動員。運動員本人使用興奮劑的行為,由於其社會危害性小於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但仍然是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體育組織的規定予以處罰。當然,如果運動員參與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客觀要件

首先,行為人以教唆、引誘、欺騙等方式促使運動員使用的藥品或物質,應當屬於國家管制的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否則不構成本罪。其次,運動員被行為人教唆、引誘、欺騙後使用興奮劑,參加的賽事應當屬於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再次,構成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還需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至於被引誘、教唆、欺騙的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後,是否取得預期成績的結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立法意義

由於巨大的利益誘惑,以及興奮劑使用的隱蔽性,反興奮劑的鬥爭將是長期、艱巨和複雜的。在同興奮劑的鬥爭中,僅僅依靠行政處罰、行業自律具有局限性。以禁賽等紀律處罰手段規制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行為是有效的,失去參賽機會對運動員是極大的懲罰。對於教練員等相關人員的違規行為,體育組織的處罰無法產生真正的震懾力。
因此,妨害興奮劑管理入刑並確定新罪名,直接指向運動員“背後的黑手”,為依法嚴厲打擊涉及興奮劑的犯罪提供了刑法依據,向全世界表明了中國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鮮明立場,為從源頭上解決興奮劑問題提供了必要基礎條件和有力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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