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俄僑財產管理權之爭案

失蹤俄僑財產管理權之爭案,發生於1921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失蹤俄僑財產管理權之爭案
  • 發生時間:1921年
  • 發生地點:哈爾濱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21年。俄僑某甲,於1910年離開哈爾濱返回本國。在臨走前,曾委託他的侄子乙管理在哈爾濱的房產。從1918年後,甲即音信皆無,生死未明。乙的弟弟丙,以乙管理房產不善,意存霸占為由,向哈爾濱地方審判廳起訴,要求應將甲宣告失蹤,另派丙作為該項房產的管理人。關於此案,在適用法律方面,發生了意見分歧。一方認為:俄國民法採用失蹤宣告制,因此宣告失蹤,即成為委任消滅的原因,故應當另選管理人。而我國民法則採用死亡宣告制,未合死亡宣告條件的失蹤人,本無庸宣告,因此委任關係並不因失蹤而解除,即不必另選管理人。按照《法律適用條例》規定,對於生死不明人的財產,自然應該適用我國法律來進行裁決。按大理院統字第一千五百八十九號解釋,雖然可以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運用職權為失蹤人選定財產管理人,但這是指失蹤人的財產並未委任人管理者而言,如果已經有委任人可資管理,自然不在此限。另一方認為:我國對於死亡宣告的年限條件,及失蹤人的財產應如何管理,現行法律、法令均尚無明文規定。查照大理院的解釋,也不能就認有委任人者不在此限。況且本案中的乙、丙是同胞兄弟,都是甲的侄兒,甲如果死亡並無子女,則乙和丙均有權繼承該項房產。現在歸乙一人掌管,難免不圖獨自侵吞,如果不另派他人管理。就無法監督,將來不免會使其他繼承人受損。甲既然失蹤,為保護繼承人利益起見,甲的委任,應就認失效。依照大理院解釋,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另予先派管理人。哈爾濱地方審判廳將上述分歧提請東省特別區域高等審判廳判斷,高等審判廳呈大理院解釋。大理院正式答覆:宣告死亡實體法雖無規定,但該俄僑失蹤既然為時不甚久,按諸多數立法例所定年限,尚不足以推定其已經亡故。至於失蹤人未經依法宣告死之以前,其所委任管理財產的委任關係,自然不能消滅。如果管理不當,確有事實可以作證的,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請求法院另行選任管理人,以資救濟。而任選和調查權,應屬於法院民事庭轄理。宣告亡故的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條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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