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城鄉非農業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結合太原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非農業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 地區:太原市
- 法規分類號:A511060199101
- 時效性:失效
法規分類號,標題,時效性,頒布單位,時間,題注,檔案內容,
法規分類號
A511060199101
標題
太原市非農業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時效性
失效
頒布單位
山西省人大
時間
頒布日期 1991/02/02
實施日期 1991/02/02
失效日期 2000/12/02
題注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0年12月2日發布的《太原市土地管理規定》將本文廢止)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非農業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非農業用地是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用地、鄉(鎮)村建設用地和鐵路、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園林等部門使用或管理的專項用地。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農業用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郊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非農業用地的管理工作。
城區的非農業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直接管理。
第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利用土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先由城市規劃部門選址定點,並劃出用地範圍,再由土地管理部門實地界定用地範圍,提出用地審查意見,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對非農業用地的權屬、界線、用途變更,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建設項目,規劃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徵用或劃撥土地手續。
第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依法收回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在規劃區外,因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需要使用單位或個人已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時,由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持合法的證明檔案,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一)依法買賣、轉讓、互換、分割、繼承、贈予房屋以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或管理權的;
(二)因新建、擴建、搭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鋪設道路或管線,涉及到土地權屬或用途變更的;
(三)經批准以合建、聯營方式建房、辦廠(場)辦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個體或聯營工商企業因組建、撤銷、合併、分立、遷址、倒閉、拍賣、企業兼併等需要變更土地權屬、界線和用途的;
(五)用地單位或個人,更換名稱的;
(六)因城鎮建設或房屋綜合開發需要改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七)互換依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土地的;
(八)其他需要辦理權屬和用途變更手續的。
第八條 對各種採礦區地面區域的確定,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和採礦生產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有復墾任務的,同時上報復墾規劃和計畫。
第九條 需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關證件,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發給土地臨時使用證。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應先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因突發性事故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單位,應在使用土地的同時,辦理批准手續。
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禁止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期滿或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無償拆除,退還土地。
第十條 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整、分割和處分下屬地位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用途。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各類自然保護區、歷史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旅遊區的土地。建設需要時,應先取得上述區域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的同意以及市規劃、環保部門的審查意見,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專項用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及專項用地單位的主管部門核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核發證書。
使用和管理專項用地的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用地的用途和界線;不得擅自將所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出租或變相出租,非法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專項用地。
需要變更或部分改變專項用地的權屬或用途時,有關單位應持專項用地主管部門同意的檔案,向原核發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徵用或劃拔土地通知書的建設用地屬違法用地,應依法處理,並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借買賣房屋之名買賣土地,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牟利的;
(二)擅自以使用的土地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以合建、聯營為名,以地易房,變相買賣,非法轉讓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三)擅自將本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土地或所管理的專項用地以外借、出租等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並非法收取費用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面積的;
(五)塗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擅自進行城鎮建設綜合開發的;
(七)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擅自改變、調整、分割、處分下屬單位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改變用途的;
(八)臨時使用土地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九)國家建設需要時或者使用期滿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築,退還土地的。
第十五條 對有關行政處罰或者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處理不服而採取暴力行為傷害土地管理人員或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工作敷衍塞責,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有關人員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並監督執行。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行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