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條例

太原市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條例

太原市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條例於2010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太原市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為實現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提高科技資源使用效率,降低科技創新成本,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資源開放共享,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資源,包括研究試驗基地、大型科學儀器設備、自然科技資源、科技數據、科技文獻以及公益性科技成果等資源。
本條例所稱開放共享,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以下簡稱科技資源擁有者)將擁有的科技資源向社會開放,與其他單位、個人共享,用於科學研究、試驗和技術開發的行為。
第三條 財政性資金投資形成的科技資源應當對外開放,實現共享。具體開放的科技資源目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鼓勵其他形式資金形成的和各類無償援助形成的科技資源對外開放,實現共享。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資源開放共享工作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計畫,並列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資源開放共享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資源開放共享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以太原地區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協作共用,科技文獻、科技數據和科技成果開放共享為基本內容的科技基礎條件平台,加強與國家有關部門及其他省市的合作,逐步形成連線各方、發揮中介作用的開放系統。
第七條 科技基礎條件平台應當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將科技資源的分布、名稱、類別、套用範圍、對外服務規則等信息向社會發布,為科技資源的開放提供網路線上查詢、檢索、服務推介、技術培訓等服務。
科技資源擁有者應當提供有關科技資源信息。
第八條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開放共享的科技資源目錄,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後,通過科技基礎條件平台公布。
第九條 開放共享的科技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科技資源擁有者應當與科技資源使用者訂立協定,約定服務內容和費用。
第十條 科技資源擁有者提供科技資源共享服務享有下列權利,並履行相應義務:
(一)科技資源的所有權和其他權利受法律保護;
(二)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收取費用;
(三)提供共享服務達到考核要求的,可以獲得財政資金的運行補貼和升級改造補助費;
(四)具備保管、維護科技資源的技術水平、專業人員、相關設施以及管理制度等條件,保持科技資源的完好正常,保證用戶使用;
(五)為用戶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一條 科技資源使用者享有下列權利,並履行相應義務:
(一)依法使用共享科技資源的權利;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對利用共享科技資源形成的成果和新的科技資源,具有所有權;
(三)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支付費用;
(四)合理、妥善使用科技資源,採取有效保護和管理措施,防止科技資源的損毀或者丟失;
(五)不得侵犯科技資源擁有者的智慧財產權和相關權益。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安排的科學技術費中設立科技資源開放共享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科技基礎條件平台建設、管理、運行;
(二)公益性和基礎性科技資源的建設、維護、共享;
(三)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技術研究開發;
(四)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技術和管理人員的培訓;
(五)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服務的運行補貼和升級改造補助。
第十三條 以市或者縣(市、區)財政性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新購大型科學儀器設備或者新建研究試驗基地的,科技、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就其必要性進行評價。經評價,本市已有同類大型科學儀器設備或者研究試驗基地提供的共享服務可以滿足申請單位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需要的,不得新購、新建。
第十四條 獲準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或者新建研究試驗基地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項目契約或者項目批准檔案中,明確開放共享的相關要求。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科技資源開放共享評估制度。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在共享服務時間、服務質量、功能開放、人才培養等方面定期對加入科技基礎條件平台的科技資源擁有者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作為運行補貼和升級改造補助的主要依據。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圍繞本市支柱產業和重點領域的需求,面向社會開放的研究試驗基地等建設項目,優先列入各類計畫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科技資源開放共享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對以其他形式資金形成的科技資源開放共享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弄虛作假行為騙取科技資源開放共享專項資金運行補貼和升級改造補助的,由科技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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