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稅區勞動管理規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港保稅區勞動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0月28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天津港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天津港保稅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及其職員和工人(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 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負責保稅區勞動管理工作,對保稅區企業依法進行勞動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企業錄用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
第五條 企業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
第六條 企業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權。企業用工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為招聘。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有關用工手續。
第七條 企業錄用的職工,應當在十六周歲以上,具有國中以上文化水平。從事有毒有害和繁重體力勞動的,應當在十八周歲以上。
第三章 勞動契約的簽訂、變更和解除
第八條 企業錄用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可以由職工與企業個別簽訂,也可以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集體簽訂。集體簽訂的勞動契約,必須由職工本人附簽。
勞動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職工的錄用、辭退和辭職,契約期限和試用期,契約的變更、解除條件和違約責任,職工的培訓,生產和工作任務,工資和獎懲,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保護、社會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紀律以及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契約的簽訂、變更、續訂,必須經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鑑證。
無效勞動契約的確認權,屬保稅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
第十條 簽訂勞動契約,應當遵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採取強制、脅迫、欺騙等手段,不得有對職工的歧視性條款,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職工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合格的,企業正式錄用。試用不合格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 職工辭職,應當提前一個月向企業提交辭職申請書,符合勞動契約規定的辭職條件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企業應當同意。解除勞動契約後,職工方可離崗。企業為職工支付過培訓費用的,有關培訓費用的補償事宜,按照勞動契約或者培訓補償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在勞動契約有效期內,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或者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辭退職工時,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本企業工會和職工本人,並報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企業辭退職工,應當發給被辭退職工辭退補償金。具體辦法由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另行制定。
職工患職業病和因工負傷進行治療或者療養期間,因病和非因工負傷住院醫療期間,女職工懷孕、生產和哺乳期間,企業不得辭退。
第十四條 企業有權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並對企業利益造成損害的職工,按照勞動契約的規定,視情節給予處分,直至開除。
第十五條 企業辭退、處分職工,本企業工會認為不合理的,有權提出異議,並派代表與企業協商解決。
企業開除職工,應當充分聽取被開除職工的申辯,並事先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作出處理決定。開除職工的處理決定,應當報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工資待遇
第十六條 企業職工的職位分類、工資形式、工資標準和津貼制度、獎勵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報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保稅區職工的最低工資水平,由保稅區管委會規定,並根據社會生活平均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企業停工,應當發給職工生活補貼,具體標準和辦法由保稅區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為職工辦理養老保險、待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向保稅區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具體標準和辦法由保稅區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保稅區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對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職工,實行醫療期制度。具體辦法由保稅區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中國政府規定的公休日、法定節日、假日等休假制度,應當執行。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衛生管理部門,對企業建設項目中的勞動安全、勞動衛生設施的設計和竣工、按照許可權進行審查驗收。
第二十五條 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方面的規章制度,完善各項安全、衛生技術措施,根據生產、工作需要,發給職工勞動保護用品、衛生保健用品,切實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六條 企業職工每周工作不得超過六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因生產、經營需要必須加班加時的,應當徵得本企業工會同意。加時工作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周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加班工作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三個工作日。
職工加班加時的工資應當高於日(時)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加時的工資,應當不低於雙倍的日(時)工資。
第七章 勞動爭議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勞動爭議,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本企業工會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向保稅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仲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罰款處罰:
(一)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的;
(三)拖欠職工工資或者未按照規定標準給予有關待遇的;
(四)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勞動管理、勞動保護等法律、法規,使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罰款金額為五千元以下,情節嚴重的為一萬元以下;違反勞動保護規定和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勞動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上級勞動管理主管部門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保稅區勞動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企業雇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職工,其雇用、解僱、辭職、報酬、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均應當在雇用契約中規定。雇用契約應當報保稅區管委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保稅區設立的代表機構,其勞動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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