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綠化條例(2017修正)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17-11-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決定一,決定二,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17-11-28
【生效日期】2017-1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中國政府網
天津市城市綠化條例(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天津市綠化條例
(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本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市綠化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科學規劃、政府組織、全民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促進自然生態與人居環境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化工作的領導,將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保障公共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經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農村綠化、造林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務、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天津警備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綠化工作。
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綠化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綠化先進技術,保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特色鄉土植物。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綠化科學知識、綠化法律法規和建設生態宜居城市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履行綠化義務和保護綠化成果的意識。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本單位、本區域人員履行植樹等綠化義務,保護綠化成果,並做好本單位、本區域的綠化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認種、認養等多種方式參與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綠化生態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對在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事業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綠化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綠化規劃組織編製造林綠化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綠化規劃應當根據本市特點,利用現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條件、人文資源,以方便公眾為原則,符合環境保護功能,提高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合理設定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和各類林地等。
第十二條 本市劃定需要永久性保護的生態區域,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造林綠化規劃在報批前,規劃的組織編制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採取多種形式徵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規劃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的城市綠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規劃的城市綠地用途,應當先修改規劃,並按原規劃審批程式報批。
不得在城市綠地範圍內擅自增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確需增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要求,並按法定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城市綠地範圍控制線,落實到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範圍控制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十六條 綠化建設應當嚴格按照綠化規劃實施,最佳化種植結構、提升綠化水平、注重生態效應,多種樹木、崇尚自然,選用適應本市生長條件、經濟合理、耐旱耐寒耐鹽鹼的植物種類,適應植物生態習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合理性。
第十七條 加強城市公園、森林公園、郊野公園、鄉村公園、綠道網路建設,構築生態修復和保護系統,為公眾提供更多綠色空間。
第十八條 綠化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的綠化由市和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範圍內綠地的綠化由有關建設單位組織建設;
(三)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組織建設;
(四)鐵路、河道、湖泊、水庫等管理範圍內綠地的綠化由有關建設單位組織建設;
(五)綠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六)造林綠化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七)郊野公園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八)村莊綠化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建設。
除前款規定以外,綠化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於建設並方便管護的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中環線以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中環線以外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其中,用於建設公園綠地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綠地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其中,外環線內側包括輔道用地綠帶不小於五十米,外環線外側包括輔道用地綠帶為五百米。
(三)新建療養院、學校、醫院、體育設施、公共文化設施、機關等公共設施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工業、倉儲區附屬綠地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廠、污水處理廠和垃圾處理廠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體周圍的綠地率和新建鐵路、公路的綠化頻寬度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
(六)城市生產綠地的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七)商業服務業設施集中建設的地區,應當統一規劃、建設集中綠地。
在歷史文化街區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造林綠化規劃,分別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據年度實施計畫分解綠化責任指標。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分解責任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綠化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
鼓勵村民委員會、村民對宜林荒山、荒地和村莊周圍的空地、村莊內的閒置土地進行綠化,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規範。
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市屬重點建設工程項目、跨區的建設工程項目和河道、道路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以及公園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其它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由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時,應當對設計方案是否符合綠化設計標準、規範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建設施工、同時竣工驗收。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工程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五條 公園綠地綠化工程竣工後,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並在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範圍內國有建設用地閒置三個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按照臨時綠化標準和要求在六個月內進行臨時綠化,所需建設和養護管理費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擔。臨時綠化完工後,土地使用人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實施臨時綠化的建設用地開工建設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路時應當種植行道樹,並對原有樹木加以保護。同一道路的行道樹應當統一景觀風格。
種植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本市生長的樹種,按照技術規範種植,並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幹道路種植的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十二厘米。
第二十八條 依託水系、道路、公園綠地、防護林帶等自然資源和線性廊道,統籌規劃和建設縱橫貫通的綠道網路,堅持自然生態、簡約多樣,為公眾提供便捷舒適的慢行、健身、休閒空間。
第二十九條 七裏海、八仙山、薊縣中上元古界、盤山、北大港、官港、大黃堡、團泊、寶坻青龍灣等自然保護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保護其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保護其特有的動植物物種資源。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
第三十條 市和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生態狀況較為脆弱、對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保護以及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地區,劃定市和區生態公益林建設範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態公益林建設技術規程。
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公益林建設技術規程組織建設,確保生態公益林建設質量。
第三十一條 郊野公園建設應當遵循大綠、生態、自然、野趣的原則,充分利用現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護原有生態系統,林木綠化面積不得低於可綠化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五,並優先選用鄉土樹種。
嚴格控制在郊野公園內建設遊藝娛樂設施和餐飲住宿設施。
第三十二條 鄉村綠化建設應當綜合考慮近期與遠期綠化效果、四季景觀和防護功能的需要,兼顧綠化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勢和條件實施綠化。
第三十三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鹽鹼地綠化新技術的開發和推廣,引進和培育適宜鹽鹼地生長的植物品種,開展鹽鹼地綠化試驗示範,提高鹽鹼地綠化水平。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不同綠化用地適宜種植的樹種和其它植物品種進行論證,編制適宜本市種植的品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市綠化的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園綠地、城市道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負責。
(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其養護管理責任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自建公園,由該單位負責。
(四)商品住宅小區內的綠地由業主共同負責,業主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進行養護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區內的綠地,養護管理責任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五)鐵路、河道、湖泊、水庫等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有關管理單位負責。
(六)生態公益林由權屬單位負責。
(七)郊野公園的養護管理責任,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除前款規定以外,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綠化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綠化養護技術規程,保持花草樹木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完好。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履行養護管理責任情況進行監督,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按照上一年度綠化設施量和綠化養護定額,安排公共綠化的養護經費。養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
生態公益林的養護管理費用,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選擇專業養護管理單位,實行養護管理社會化。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與綠地養護管理責任單位簽訂自願認養協定,按照綠地養護規範對綠地實施養護。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綠化用地範圍內進行國有土地出租、出讓或者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四十條 因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占用面積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須經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占用面積超過二百平方米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二十日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負責在三個月內恢復。
第四十一條 已建成的公園綠地的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建設審批程式辦理變更。其中,變更面積超過五千平方米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是否確需變更及變更方案進行論證,並將論證結果向社會公布,聽取公眾的意見。聽取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樹木。
因工程建設、影響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等原因確需遷移城市樹木的,應當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並報送符合有關標準規範的城市樹木遷移方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城市樹木遷移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
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樹木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採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因工程建設、影響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等原因確需遷移但無法遷移或者無遷移價值的;
(四)因樹木衰老需要更新且無遷移價值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審查砍伐城市樹木申請時,應當進行現場查勘,能夠採取遷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第四十三條 砍伐城市樹木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分級管理:
(一)每處需要砍伐樹木十株以下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批;
(二)每處需要砍伐樹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五十株或者單株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批;
(三)每處需要砍伐樹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單株胸徑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遷移城市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落實遷移地點,並保證樹木成活。確因特殊情況遷移未成活的,遷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補植相同品種和規格的樹木,直至栽植成活。
第四十五條 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修剪樹木,及時修剪、扶正影響交通、管線、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樹木。修剪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
養護管理責任人對居住區內的樹木實施修剪時,相關居民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各類管線的,應當保證樹木與管線間的安全距離或者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四十七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樹型奇特罕見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劃定保護範圍,明確養護管理責任,實行嚴格保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樹齡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徑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樹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統一編號、掛牌,明確養護管理責任,實行嚴格保護。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
(二)攀樹折枝,剝損樹皮、摘采果實和籽種;
(三)在樹上掛物、釘釘、刻劃、纏繞繩索;
(四)借樹搭棚或者做支撐物;
(五)在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範圍內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業,傾倒廢水、廢渣、溶鹽雪,興建永久性或者臨時建築;
(六)其他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在開發建設活動中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古樹名木保護和避讓方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和避讓方案的落實進行指導和監督。
對於因特殊需要,無法避讓、非遷移不可的古樹名木,應當由申請遷移者作出保護古樹名木成活的承諾後,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遷移古樹名木所需費用,由申請遷移者承擔。
第五十條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險情排除後,搶險救災單位應當在五日內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綠化資源清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園林綠化、樹木種植、養護、病蟲害防治等方面,向社會提供技術支持和諮詢服務。
第五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向綠地、樹穴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二)占壓綠地,損害樹根、樹幹、樹皮,利用樹木搭建違章建築;
(三)占用住宅小區綠地,種菜或者飼養家禽家畜等;
(四)在樹木或者綠化設施上懸掛廣告牌、照明燈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綠地內取土、用火、燒烤;
(六)違反有關標準規範截除樹冠;
(七)其他破壞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投訴網站等,接受舉報、投訴,並及時進行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綠化工作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綠化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綠化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制止。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綠地範圍內擅自增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劃指標建設綠地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閒置土地不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臨時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護管理單位不盡養護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樹木死亡的,責令限期補植,並可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三倍的罰款。
樹木基準價值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或者臨時占用期滿未按規定進行恢復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占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遷移城市樹木並報送城市樹木遷移方案,或者未按照城市樹木遷移方案進行遷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責令限期補植,並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遷移城市樹木未成活,且未補植相同品種和規格的樹木的,責令限期補植;拒不補植的,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根據古樹名木等級每株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造成死亡的,根據古樹名木等級每株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其他損壞古樹名木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提交古樹名木保護和避讓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樹名木保護和避讓方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每株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損害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別實施。
第六十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對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公共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街旁綠地等。
本條例所稱郊野公園,是指位於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濕地、觀賞農業等為主,兼具生態建設、旅遊休閒等功能的公共開放區域。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決定一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十六、關於《天津市綠化條例》
1.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建設、交通、農業農村、水務、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天津警備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綠化工作。”
2.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3.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樹木。
“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一)樹木已經死亡的;
“(二)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採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設工程確需砍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審查砍伐方案時,能夠採取遷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4.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砍伐城市樹木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分級管理:
“(一)每處需要砍伐樹木十株以下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批。
“(二)每處需要砍伐樹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單株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批。
“(三)每處需要砍伐樹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單株胸徑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5.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遷移城市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落實遷移地點,並保證樹木成活。確因特殊情況遷移未成活的,遷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補植相同品種和規格的樹木,直至栽植成活。”
6.將相關條款中的“市容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決定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綠化條例》的決定
(2022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務、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天津警備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綠化工作。”
二、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樹木。
“因工程建設、影響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等原因確需遷移城市樹木的,應當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並報送符合有關標準規範的城市樹木遷移方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城市樹木遷移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
“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樹木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採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因工程建設、影響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等原因確需遷移但無法遷移或者無遷移價值的;
“(四)因樹木衰老需要更新且無遷移價值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審查砍伐城市樹木申請時,應當進行現場查勘,能夠採取遷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三、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砍伐城市樹木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分級管理:
“(一)每處需要砍伐樹木十株以下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批;
“(二)每處需要砍伐樹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五十株或者單株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批;
“(三)每處需要砍伐樹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單株胸徑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樹型奇特罕見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劃定保護範圍,明確養護管理責任,實行嚴格保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樹齡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徑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樹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統一編號、掛牌,明確養護管理責任,實行嚴格保護。”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壞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
“(二)攀樹折枝,剝損樹皮、摘采果實和籽種;
“(三)在樹上掛物、釘釘、刻劃、纏繞繩索;
“(四)借樹搭棚或者做支撐物;
“(五)在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範圍內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業,傾倒廢水、廢渣、溶鹽雪,興建永久性或者臨時建築;
“(六)其他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在開發建設活動中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古樹名木保護和避讓方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和避讓方案的落實進行指導和監督。
“對於因特殊需要,無法避讓、非遷移不可的古樹名木,應由申請遷移者作出保護古樹名木成活的承諾後,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遷移古樹名木所需費用,由申請遷移者承擔。”
七、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違反有關標準規範截除樹冠;”,並對本條中項的序號作相應調整。
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遷移城市樹木並報送城市樹木遷移方案,或者未按照城市樹木遷移方案進行遷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責令限期補植,並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遷移城市樹木未成活,且未補植相同品種和規格的樹木的,責令限期補植;拒不補植的,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根據古樹名木等級每株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造成死亡的,根據古樹名木等級每株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其他損壞古樹名木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提交古樹名木保護和避讓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樹名木保護和避讓方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每株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損害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別實施。”
十四、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