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路運輸管理費徵收和使用細則》在1991.08.1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水路運輸管理費徵收和使用細則
- 頒布時間:1991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促進水運事業的協調發展,維護水運市場秩序,保證水路運輸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水路運輸管理費(以下簡稱運管費)是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徵收的,用於水路運輸行業行政管理的事業費。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從事水路運輸及其服務業務者,下同)。交通部直屬的從事水路運輸及其服務業務的企業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從事運輸的船舶的運管費,其徵收辦法按《水路運輸管理費徵收和使用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水路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
第五條 運管費按從事水路運輸及其服務業務者營運(營業)收入的2%計征。
各級航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到物價部門辦理核發《收費許可證》後,方可徵收運管費。
第六條 運管費由各級航管部門按照企業、單位的地址、和個人的戶籍地實行區域徵收:
(一)在市內六區的,由天津市航運管理處徵收;
(二)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由設在當地的交通運輸管理所徵收;
(三)在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及各郊區、縣的,由當地航運管理所(或交通運輸管理所)徵收,其中市屬企業、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單位、部隊運管費的50%上繳天津市航運管理處。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徵收運管費。
第七條 運管費按月繳納。從事水路運輸及其服務業務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持加蓋財務部門印章的月度財務決算報表,分別到各級航管部門一次繳清上月的運管費。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提請各級航管部門核定年度營業收入,按月繳納運管費:
(一)由於實行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取送貨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單位實行原材料自運而形成的貨款、工程款與運費混計,水路運輸營業額難以計算的;
(二)其他營業額難以計算的情況;
第八條 對兼營國內和國際航線的運輸船舶的運管費,按每一船舶載重噸每年五元計算,按月定額徵收。當每一載重噸國內運輸月營業額超過二十一元時,仍按實際營運收入的2%計征。
第九條 各級航管部門徵收運管費時,應向繳費者核發印有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監製章的專用行政事業性收費憑證和同期有效的單船運管費繳訖證。對持有效運管費繳費憑證和繳訖證的,航管部門和其他單位均不得重複徵收。
第十條 運管費的使用範圍是:
(一)航運管理人員的工資及規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運管理業務開支和管理費用;
(三)從事航運行政管理工作的離、退休人員的費用;
(四)航運行政管理機構固定資產購置(包括工作用車、船、通信、宣傳、記錄、計算、檢測等設備)和基本建設投資(包括辦公用房、職工宿舍及其服務設施);
(五)運管部門的獎勵基金及工會經費;
(六)智力開發和人才培訓的經費開支。
以上費用中屬經費開支的部分,按事業單位的開支標準編制預算;屬基本建設的部分,按基建規定程式,經批准後支用,經費開支前編報計畫審批,本著精打細算、勤儉節約的原則使用。
第十一條 運管費收入系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支出時應由各級航管部門編制年度預算,經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送同級財政審批,按季撥付。收入大於經費支出的部分應按規定上繳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任何單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逾期不繳納運管費的,航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外,並加收滯納金。滯納金按逾繳日期,每日以應繳費款的千分之五計算。
對弄虛作假不按實際營業收入報繳運管費的,除責令其補繳應納款項外,視情節並處弄虛作假部分的營業收入50%以內的罰款。
對拒不繳納運管費的,由航管部門收繳其運輸(或服務)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三條 滯納金和罰款均由被罰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支付。
滯納金納入運管費統一管理。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四條 對天津市航運管理處依照本細則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交通局申請複議;對其他航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運管理處申請複議。複議申請應當在知道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款的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知道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行政訴訟期間,航管部門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天津市交通局、財政局、物價局依照各自職責進行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