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規定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規定》在2004.06.3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屋使用,第三章 房屋裝飾裝修,第四章 房屋修繕,第五章 房屋安全鑑定,第六章 危險房屋治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鎮範圍內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和相關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檢查、及時修繕、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地產管理局的領導。
規劃、建設、市容、環保、工商、公安、安全生產、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屋頂、露台、挑檐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利用房屋外牆懸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屋頂堆放雜物;
(四)在陽台、露台超荷載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牆體和預製陽台欄板外側懸掛空調室外機等設施、設備;
(六)在陽台欄板上設門;
(七)利用房屋外牆占地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倚牆堆放有損牆體的物品;
(九)在住宅房屋記憶體放經營性酸、鹼、易燃、易爆等腐蝕性、危險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內安裝動力、壓力性設備;
(十一)將居民住宅樓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為餐飲、娛樂、洗浴等經營性用房的;
(十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住宅樓房不得開設門臉。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樓房開設門臉。
第七條 在房屋建築上設定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應當徵得房屋所有人、房屋經營管理人的同意,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其中屬於拆改房屋結構、明顯加大房屋荷載或者在樓頂設定廣告牌等高聳物的,應當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設定。
在房屋建築上設定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
修繕、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時,其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管理人,應當主動配合,及時自行處理,不得藉故阻撓。
第八條 房屋使用人確需改變住宅房屋使用性質的,不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鄰房屋的使用,不得影響文物和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應當符合城市市容、規劃、消防、環保等要求,並徵得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相鄰關係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戶、陽台安裝護欄的,應當按照有關護欄設計安裝規範,在同一居住小區、同一路段兩側或者同一幢樓房採用相同顏色和式樣,並接受下列房屋經營管理人的管理和監督:
(一)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房屋產權單位、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售房單位負責;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護欄安裝單位應當按照統一的護欄設計安裝規範進行護欄安裝施工,具體護欄設計安裝規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強行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裝護欄。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拆除自有房屋不涉及補償安置的,應當在拆除前10日內持拆除房屋現狀圖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滅失登記手續。

第三章 房屋裝飾裝修

第十一條 房屋裝飾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結構安全,並符合規劃、抗震、消防、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規定,不得因裝飾裝修影響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危險房屋不得裝飾裝修。
嚴重損壞的房屋一般不得裝飾裝修。確需裝飾裝修的,應當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採取修繕加固措施、達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條件後,方可進行裝飾裝修。
第十三條 房屋使用人對房屋的裝飾裝修,不得影響房屋以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修繕。
第十四條 裝飾裝修住宅房屋或者與磚混多層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房屋時,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改房屋的基礎、牆體、梁、柱、樓板等承重結構;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變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樓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鑿孔;
(四)在樓板、陽台、露台超荷載鋪設地面材料,在室內增設超荷載分隔牆體;
(五)在住宅樓房外檐牆體上拆改、增設門窗。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四條禁止行為以外,裝飾裝修房屋涉及拆改的,應當向下列房屋經營管理人申報: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向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申報;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產權單位、經營管理單位申報;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向售房單位申報;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單位申報。
房屋經營管理人接到申報後,應當對裝飾裝修項目進行現場查勘、審核。經審核同意,房屋經營管理人和申請人簽訂書面協定後,申請人方可進行房屋裝飾裝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應當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施工。
第十六條 房屋經營管理人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進行全過程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房屋安全和使用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裝修人違反協定的,房屋經營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房屋經營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房屋加強巡查,受理房屋裝飾裝修投訴,並及時處理。

第四章 房屋修繕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承擔房屋修繕責任。
其他房屋修繕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租賃房屋的修繕,由租賃雙方約定修繕責任;
(二)委託管理房屋的修繕,由受託人按照委託契約承擔修繕責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繕,由代管人承擔修繕責任;
(四)保管自修公產房屋的修繕,由使用單位承擔修繕責任;
(五)在保修期限內的房屋修繕,由負有保修責任的一方承擔修繕責任;
(六)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保修期限屆滿後,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承擔修繕責任;
(七)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等設施設備的修繕,由其專業經營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修繕責任;
(八)因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市政、電訊、綠化、人防等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由組織施工的專業部門承擔修繕責任;
(九)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由售房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修繕責任;
(十)因使用不當或者人為造成房屋及設施設備損壞的,由當事人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查勘,發現損壞及時修繕,保障房屋建築結構安全和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從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繕資金,專款用於房屋修繕,不得挪作他用。繳存維修基金的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資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條 房屋修繕工程應當參照修繕工程定額、取費標準和相關規定計算工程造價。實行招投標的房屋修繕工程,招標單位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編制標底。
第二十二條 房屋修繕工程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契約。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契約一般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內容、工程範圍、施工期限、工程造價、工程質量、結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大、中修的房屋修繕工程,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實施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理。
房屋修繕責任人、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各負其責,確保房屋修繕工程質量。
房屋修繕工程竣工後,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向市或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修繕時,房屋使用人和相鄰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藉故阻撓或者拒絕,因修繕造成其自有裝飾和設備損壞的,修繕責任人應當修復或者給予合理賠償;如拒絕配合或者阻撓修繕而造成其自有裝飾和設備損壞的,修繕責任人不負責修復或者賠償。房屋修繕應當文明施工,減少施工噪音,防止環境污染。

第五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五條 原有房屋改為公共娛樂場所或生產經營用房的,經營者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經鑑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準開業;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六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興建大型建築或者有樁基、地下建築物和構築物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對施工區相鄰房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進行房屋查勘、檢測、鑑定,出具鑑定報告並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出具的鑑定報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申請後,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二)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
(五)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後5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查勘完畢後,一般項目應當在10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觀察的項目,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按照有關規定需要長期觀察的項目除外。
第三十一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崗位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關係人對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鑑定費。
第三十三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將鑑定報告副本轉給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

第六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過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查勘鑑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五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解除危險,並視房屋危險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適用於整體危險已無修繕價值,且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六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築面積最多的所有人負責組織解除危險,所需費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籌集,具體分攤比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產權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
第三十八條 危險房屋解除危險時,需要使用人暫時遷出的,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予以強制遷出。由此產生的後果,由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並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幫助排除危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代為清理。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拆除或者清理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利用住宅樓房開設門臉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仍不恢復原狀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強制恢復原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安裝護欄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強制拆除,發生的費用由設定人承擔,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護欄安裝單位不按照護欄設計安裝規範施工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不辦理房屋滅失登記手續,造成不良社會後果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修繕加固。逾期仍不修繕加固的,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的有關規定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房屋經營管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不履行房屋經營管理職責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裝飾裝修、拆改房屋、安裝護欄等行為,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可以暫扣施工設備、工具和材料,待補辦手續或者恢復原狀後予以返還。
第四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對鑑定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裝飾裝修,是指為使房屋的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房屋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屋修繕,是指對房屋及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拆改、翻修。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的安全進行查勘、檢測、鑑別和判定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經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三條 單位產房屋的管理,推行專業化、社會化的管理體制。條件不成熟的,應當健全機構,配備人員,加強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
第五十四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依照本規定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2日發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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