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下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天津市地下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在1989.06.14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地下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6.14
  • 實施時間:1989.07.01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地下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乘車秩序和行車安全,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地下鐵路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地下鐵路區域內發生事故造成路外人員傷亡的,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 發生路外人員傷亡事故,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受傷者(移動受傷者時,須標明原位置),並迅速報告地下鐵路治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局。
第四條 地下鐵路列車運行中發生路外人員傷亡事故,必須立即停車,司機或乘務員要向行車調度報告情況、要求停電,並做出現場記錄和標記。車站上發生的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經現場勘查,並有兩名以上知情者作為證明人,方可送電行車。在洞體內發現路外人員已經死亡,屍體妨礙行車時,可將屍體移到適當地點。
第五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由地下鐵路管理部門承擔責任:
(一)列車運行中違反操作規程的;
(二)列車運行中發生脫軌、顛覆的;
(三)列車運行中因電力、車輛或其他設備發生故障的。
第六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路外人員傷亡事故,地下鐵路管理部門不承擔責任:
(一)越過站台白色安全線被列車碰撞的;
(二)列車進站後車身尚未停穩、車門尚未敞開,即行扒車、搶上車和列車運行中扒門的;
(三)跳下站台、穿越列車走行軌、供電軌或進入禁行區的;
(四)利用列車、機電等設備自傷、自殺的;
(五)搶越地下鐵路車輛地面交叉道口的;
(六)違反治安安全管理規定的。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造成傷亡事故的車輛、設備,死者屍體,路外人員的生理和精神狀態,應進行勘查、檢驗。必要時,可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
第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勘驗結果、鑑定結論和調查的事實,對造成地下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的責任作出裁定。
第九條 地下鐵路管理部門和路外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公安機關的事故責任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書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條 地下鐵路管理部門應承擔責任的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由地下鐵路管理部門承擔經濟賠償。賠償的項目和具體金額由公安機關召集地下鐵路管理部門和路外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進行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地下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經濟賠償協定書》,分別交給雙方當事人,即行生效。經兩次調解達不成協定,或達成協定後一方不執行的,地下鐵路管理部門或受害的路外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地下鐵路管理部門對無責任的路外人員傷亡事故,不承擔經濟賠償。
第十二條 處理路外人員傷亡事故,不受理路外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決住房、戶口、生育指標、債務、就業、工作調動、調資等事項。
第十三條 由於地下鐵路職工的責任造成的路外人員傷亡事故,對職工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利用地下鐵路列車、機電設備傷人、殺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