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信訪條例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信訪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民眾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權利,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維護社會穩定和信訪活動秩序,提高信訪工作效率,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書信或者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或者單位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表達意願、提出要求,並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應當支持信訪人對本市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並負責解決信訪人的正當要求。
第五條 信訪工作是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重要職責。
國家機關應當確定一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相應信訪工作人員,並提供必要的業務設施和工作條件。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堅持閱批來信、接待來訪,主持研究和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第六條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二)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四)解決實際問題與進行思想疏導相結合;
(五)力求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或者基層。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向有關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
(四)依照規定程式向有關國家機關詢問、要求答覆和複查信訪事項。
第八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作出的處理意見。
第九條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需要寫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申訴、控告、檢舉信,需要寫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事實和投訴要求。
第十條 通過走訪反映問題,須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緊急情況外,應當先向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反映。
第十一條 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選派代表進行。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及其負責人受理信訪事項。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來信,接待來訪,為信訪人提供服務;
(二)接受上級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向下級機關或者單位交辦、轉辦信訪事項,並負責落實;
(三)建立信訪工作聯繫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審查下級機關或者單位處理的信訪事項;
(四)進行調查研究,及時向上級機關和本機關負責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議、反映重要信訪事項;
(五)協助國家機關負責人檢查指導本機關、本系統、本地區的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組織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六)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公開信訪工作制度,接受人民民眾和社會各方面的監督。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擇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責任心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信訪人的控告、檢舉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同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應急處置、進行調查,以及參加有關會議和閱讀有關檔案的權利。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受理與處理規則
第二十條 本市國家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以及所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控告和檢舉;
(四)對國家機關查處案件的申訴;
(五)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方面的諮詢;
(六)對有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屬於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受理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信訪事項一般由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緊急情況的,可以由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的上級機關直接受理。
(二)接受來信的機關或者單位,對不屬於自己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內移送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並告知信訪人。
(三)接待來訪的機關或者單位,對越過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上訪的,應當向來訪人指明受理機關或者單位。
(四)涉及幾個機關或者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由最先受理的機關或者單位向上級機關申請予以協調、指定受理。
(五)原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合併的,其信訪事項由合併後的機關或者單位受理;原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撤銷的,其信訪事項由其上級機關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條 接受信訪的機關或者單位對需要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程式解決的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複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 處理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信訪事項的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接受信訪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比較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處理結果應當在上述期限內答覆信訪人。三個月內不能處理完畢的,應當向上級機關備案報告情況。
(二)上級機關或者負責人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和答覆信訪人,並向交辦機關或者負責人報告。不能按期處理完畢的,應當向交辦機關或者負責人報告原因,申請延期。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者單位備案的信訪事項,交辦機關對承辦機關或者單位的報告,應當進行審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提出建議或者責令重新處理。必要時,可以閱卷審查,聽取匯報,督促處理或者直接處理。
(四)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對信訪中有較大參考價值的建議和意見,應當提請有關機關及其負責人研究處理。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事項的複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不服的,可以向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複查要求。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接受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答覆;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上級機關受理信訪人的複查要求後,可以指定原處理機關或者單位複查,也可以直接複查。
(二)上級機關對信訪事項複查後,確認原處理並無不當的,應當予以維持,並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信訪人對複查說明仍不服或者不滿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原處理單位和上級機關一般不再處理。
(三)上級機關對信訪事項複查後,發現確屬原處理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 處理機關或者單位對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無具體規定又需要解決的信訪事項,可以在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予以解決;確實解決不了的,應當向信訪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無理或者過高要求的,處理機關或者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予以解釋或者批評教育。
第二十七條 精神病人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代為反映。精神病人到來訪接待場所糾纏的,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應當負責接回;必要時,其住地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國家機關、單位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提出的建議、意見,對政治、經濟、文化等事業的發展和國家機關工作的改進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發、檢舉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對克服嚴重官僚主義、推動廉政建設有顯著效果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活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有突出貢獻或者為國家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其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無效的,根據情況由其所在單位領回教育處理,或者由受理機關、單位出具公函交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老、病、殘人員或者未成年人遺棄在國家機關的;
(二)攔截車輛不聽勸阻的;
(三)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四)限制工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毆打工作人員的;
(五)衝擊機關,強占接待室、辦公室,擾亂機關工作秩序的;
(六)攜帶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物品的;
(七)其他違法、犯罪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批評、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件不及時閱辦,對應當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對信訪事項應當備案而不備案的;
(三)對信訪事項敷衍搪塞、扣壓不辦或者頂著不辦的;
(四)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五)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或者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單位和人員的;
(六)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七)對信訪人威脅、壓制和打擊報復的;
(八)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九)袒護、包庇上述行為的;
(十)其他違紀、違法、犯罪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政黨、社會團體的信訪,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和華僑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信訪,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市級國家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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