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廠回族自治縣畜牧業條例

1997年3月22日大廠回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廠回族自治縣畜牧業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27日
  • 頒布單位: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畜牧業持續、快速、協調發展,保護畜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和畜牧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畜牧業是指畜禽的繁育、飼養、販運、屠宰、加工、銷售等多種形式的綜合產業。
第三條 自治縣發展畜牧業應當根據民族特點和區位優勢,以牛羊業為重點,全面開發畜禽及其產品,逐步推行現代化、企業化、高科技生產加工方式,提高畜牧業產值,使之成為自治縣的支柱產業。
第四條 開發、利用農業資源,實現農牧業良性循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立足國內市場,面向國際市場,發展、培育具有民族特色的畜牧業名牌產品。
鼓勵、吸引、利用內、外資開辦現代化畜禽飼養、屠宰、加工等合資、合作與獨資企業。
第五條 自治縣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全體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與投入
第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畜牧業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和實施措施。
自治縣、鄉(鎮)畜牧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各職能部門做好為畜牧業發展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畜牧業發展規劃落實,畜牧業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獸醫、獸藥的管理,畜牧業科技推廣,社會化服務,畜禽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檢驗工作。
自治縣其他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畜牧業發展的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由專人負責畜禽業發展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畜牧獸醫站是國家基層事業單位,經營服務收入自收自支,縣財政定額補貼。
第八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畜牧業投入的總體水平。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投入農業的專項資金的30用於發展畜牧業,該項資金由自治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安排使用。
第九條 自治縣從畜牧業地方稅收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畜牧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養殖企業、培植龍頭企業和新技術推廣,專款專用。
第十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引導和鼓勵畜禽飼養、加工等經營組織和經營者採取多種形式籌集資金,擴大生產經營規模,改善生產條件。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安排推廣畜牧業科技項目的專項撥款需要地方財政配套資金的,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比例兌現,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增強畜牧業智力投入。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畜牧業發展實際需要,有計畫地調整、充實畜牧獸醫專業隊伍。
縣職教中心根據實際需要,有計畫地培養畜牧獸醫人才。
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職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和知識更新。
鄉(鎮)畜牧獸醫站根據本鄉(鎮)畜牧業生產特點,組織生產者定期培訓。
第三章 繁育、飼養與販運
第十三條 引進優良品種,推行良種繁育。增設鄉(鎮)、村家畜改良點,推廣人工授精和冷配技術,提高良種繁育覆蓋面。
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個體配種戶負責技術指導,嚴格監督管理。淘汰劣質種公畜,防止品種雜亂、退化。
第十四條 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獸醫站建立優良種畜檔案。鼓勵農民飼養良種母畜,採用優種改良繁育後代,提高畜產品和段質率。
禁止屠宰適繁良種母畜和優種公畜。
第十五條 普及先進的科學飼養技術。推廣利用農作物秸桿的青貯、氨化和微貯等實用技術。
第十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具有一定規模的養殖企業,優先、優惠提供飼養場地和飼料地,優先供應物資。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準開辦獸醫站、家畜改良站,不準無證行醫或家畜配種,不準無證生產經營、銷售獸藥。
第十八條 自治縣應當發揮民族傳統優勢,發展畜禽及其產品的販運行業。
企業和個人販運畜禽及其產品必須經獸醫衛生監督部門檢疫。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畜禽飼養以及生產經營各種飼料等相關行業在稅收上給予優惠。
第四章 屠宰、加工與銷售
第二十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對經批准從事畜禽屠宰、加工、銷售的企業和個人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畜禽產品加工企業進行科學技術改造,深度開發和綜合利用副產品,提高畜禽產品的附加值。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屠宰、加工管理及其設施建設,實行定點屠宰。
第二十三條 經營清真畜禽產品屠宰、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民族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民族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統一製作的清真標牌和證明後,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伊斯蘭方式進行屠宰、加工,以保證產品的民族特色。
第五章 市場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立和發展畜禽及其產品、畜牧科技開發等專業市場。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對進入市場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土地轉讓、工商管理及其他環節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畜禽及其產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和其他義務,接受工商、稅務部門和獸醫、衛生監督檢驗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畜牧獸醫組織和畜牧業經營者、勞動者要堅持“預防為主、防重於治”的方針,不斷改善畜牧生產經營衛生條件,防止畜禽傳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發生。
禁止食用和銷售病、死畜禽、未經檢疫和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為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在領導、組織、服務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二)引進資金、項目、技術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科學技術推廣過程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畜牧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取得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五)為發展畜牧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屠宰適繁良種母畜或優種公畜的,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對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內罰款;對經營性沒有非法所得的,按被宰殺牲畜價值總額的15處以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10000元;對經營性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由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未經審批,無證開辦獸醫站、家畜改良站的予以取締;對直接責任者沒收其藥械、人工授精設備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
(二)對無證生產、銷售獸藥(含飼料藥物添加劑)的,沒收藥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
(三)對經銷假、劣獸藥的,吊銷獸藥經營許可證,沒收其藥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三項規定的處罰限額,當事人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一條 未經縣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私自從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銷售的,縣民族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但罰款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同時,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
未經縣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擅自變更、擴大經營範圍,從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銷售的,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個體工商戶並處吊銷營業執照,企業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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