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意見

大同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意見,大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政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意見
  • 發布文號:同政發[1991]76號
  • 發布日期:1991-11-19
  • 生效日期:1991-11-19
【發布單位】804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同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意見
(市政府常務會議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過同政發〔1991〕7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維護和保障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軍隊建設,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在本市入伍或駐本市境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以及戶口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統稱優撫對象,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堅持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撫恤優待制度,切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全市的經濟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同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長。本市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公民都應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做好擁軍優屬工作。
第四條本實施意見所稱的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五條市民政局為全市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部門,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標準為:
(一)革命烈士,為四十個月的工資;
(二)因公犧牲軍人,為二十個月的工資;
(三)病放軍人,為十個月的工資;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七條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其一次性撫恤金,按最高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勳,但在退出現役後死亡的,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的順序: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既無父母或撫養人又沒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九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區民政局核實,市民政局批准,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享受定期撫恤。民政局批准,
(一)無勞動能力或者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或撫養人、配偶;
(二)未滿18周歲的子女,或雖滿18周歲,因讀書或殘疾無生活來源的;
(三)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18周歲的弟妹;
定期撫恤金的具體標準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是孤老(是指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且無兒無女者)或孤兒(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且喪失父母或撫養人者)的,其定期撫恤金標準,可根據他們的實際情況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對失去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予以停止撫恤,並收回《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十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死亡後,另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十一條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遷出地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定期撫恤金,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憑轉移手續,從次年一月起按當地的標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二條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憑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按下列規定領取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
(一)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由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
(二)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由現工作單位或發給退休費的單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按民政部、財政部制定的標準計發。
第十三條特、壹等革命傷殘軍人,按下列規定領取護理費:
(一)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向民政部門領取;
(二)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離、退休的,向發給其工資和離退休金的單位領取。
在優撫事業單位中供養的,不發護理費。
第十四條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註銷證件,留作紀念;原領取傷殘恤金的,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喪葬補助費標準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所在單位按病故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因戰、因公致殘的特、壹等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其家屬享受病故國人家屬的待遇;因戰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待遇,其家屬享受一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軍人待遇,其家屬享受一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
第十五條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評定後,不得變動。因傷口復發殘情明顯加重或原定等級明顯偏低應該調整的,本著從嚴的原則,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區民政部審查,市民政局核定後,報省民政廳審批。
第十六條革命傷殘軍人丟失《革命傷殘軍人證》的,由本人登報聲明作廢,持鄉(鎮)、街或單位介紹信向領取傷殘撫恤金(保健金)的區民政局申請,由區民政局在每年的六月上旬或十二月上旬,逐級上報補發。
第十七條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於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到區、鄉(鎮)民政部門領取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對傷殘較重,行動不便的,鄉(鎮)、街道民政助理員應把傷殘撫恤金(保健金)送到戶,不得代領或冒領。
第四章 優待
第十八條為保障優撫對象的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人均生活水平,對優撫對象實行優待。優待的範圍:
(一)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在享受定期撫恤後,人均生活水平仍低於本鄉(鎮)人均生活水平的;
(二)在鄉革命傷殘軍人,在享受傷殘撫恤金後生活水平仍低於本鄉(鎮)人均生活水平的;
(三)特別困難的,年老體弱的,不能參加勞動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
(四)入伍前已為固定職工或契約制職工的義務兵;
(五)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
第十九條優待標準:
(一)對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及革命傷殘軍人的優待,在享受國家定期撫恤金和傷殘撫恤金之後,沒有達到本鄉(鎮)人均收入的;要通過民眾優待,達到略高於所在鄉(鎮)上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
(二)家居農村義務兵家屬,每年每戶享受所有鄉(鎮)上年度一個純人均收入的優待金;在職職工應徵入伍的義務兵,服役期間由原單位發給其家屬相當於入伍前基本工資的優待金,並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服役期間工資調整應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按調整後的基本工資數額發給優待金;
(三)對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視其生活困難程度,給予優待,其優待金不低於本鄉(鎮)人均收入的一半,優待面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前幾款中是孤老或孤兒的,優侍金應比同類優撫對象高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義務兵立功受獎的,按功勳的大小,其家屬的優待金增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在海島、邊防、高寒地區服役的及參戰的義務兵憑所在部隊團以上機關證明增發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條優待金評定的辦法及兌現要求:優待金的評定實行“以鄉統籌,區別對待”“統一標準,統一評定,統一提留,統一兌現”,專帳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結餘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優待金評定結果應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區民政局批准,報市民政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要及時填寫《優待通知書》寄發部隊和軍人家屬。
優待金必須在當年年底全部兌現到戶。
第二十一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家屬不予優待。
(一)義務兵超期服役,沒有部隊團以上單位通知的;
(二)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文藝體育專業人員;
(三)義務兵提升為幹部或轉為志願兵,無軍籍職工的;
(四)非戶口所在地的鄉鎮入伍的義務兵;
第二十二條對未參加工作的退伍紅軍老戰士和復員軍人,由民政部門,按上級規定標準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上款中的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後,配偶生活困難的,參照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享受定期補助的優待對象死亡後,加發半年的定期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領取定期補助的證件。
第二十四條對農村孤老烈屬免除集體提留和義務工;二等乙級以上的革命傷殘軍人免除義務工;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村戶口的繼續保留其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五條優撫對象的醫療待遇:
(一)二等乙級以上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二)在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經縣級以上醫院鑑定認可,由區或鄉(鎮)民政部門給予報銷;因病住院所需醫療費,視其困難情況,由區、鄉(鎮)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三)對沒有其它生活來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的孤老父母或配偶及紅軍退伍老戰士,因病所需醫療費給予實報實銷。
第二十六條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長途公共汽車享受半價優待。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應同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一樣,享受勞動保險和福利以及其它待遇。
第二十八條優撫對象按照有關政策規定享有優先招工待遇。
(一)革命烈士家屬和城鎮的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及特、壹等革命傷殘軍人子女符合招工條件的,優先安排其中一人就業,勞動、公安部門辦理有關招工、轉戶手續。
(二)鄉(鎮)企業、街辦企業、村辦企業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優撫對象。
第二十九條現役軍人妻子,按國家規定享受探親假待遇。
第三十條經軍隊批准在我市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家屬,市公安、人事、勞動、糧食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守衛邊防海島的我市籍軍隊幹部家屬,在部隊批准隨軍後,是農業戶口的有關部門為其在當地辦理農轉非手續,並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條優撫對象在住房方面享受以下優待:
(一)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確需建房,根據本人申請,所在鄉(鎮)村和土地管理部門,在符合規劃宅基地條件下,應優先安排審批宅基地。
革命烈士家屬和革命傷殘軍人免交宅基地有償使用費。
區政府在分配木材、鋼材、水泥等建材指標時,應撥出指標解決優撫對象建房材料。
在優撫對象(特別是孤老的)建房時,村委會要組織義務幫工服務組,幫助解決勞力困難。
(二)家居城鎮的現役軍人家屬,由單位按雙職工優先分配住房;實行積分制分房的,對軍屬予以照顧,適當加分;義務兵服役期間,分房時要將他計入家庭人口。
家居城鎮,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屬及特、壹等革命傷殘軍人的住房問題,由市、區民政部門調查後申報,市房產管理局承辦,市政府審批,每年解決一批住房,使他們的住房問題得以緩解。
第三十二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及特、壹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由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條革命烈士和革命傷殘軍人子女,報考本市高中的、在符合招生條件下,適當照顧,優先錄取。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學校學習免交學費,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助學金、獎學金。
第三十四條孤老烈屬、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及未滿十八周歲的烈士遺孤,由本人申請,經所在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注意見,區民政局申報,市民政局批准,可入市光榮院供養。
第三十五條農業、商業、供銷部門,根據農事季節,優先供給優撫對象化肥、農藥、地膜、良種、柴油、煤炭等物資。
各行各業,特別是服務行業,在節日期間,安排好當地駐軍和優撫對象的節日供應,做好為部隊和優撫對象的服務和慰問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實施意見中的“死亡撫恤”中的有關規定適合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本實施意見由市民政局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意見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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