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收容教育賣淫嫖娼人員暫行規定

大同市收容教育賣淫嫖娼人員暫行規定(市政府常務會議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八日通過同政發〔1991〕52號)

第一條為取締賣淫嫖娼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收容教育,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目的是為了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教育挽救和性病檢查治療。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人員和在外地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被遣送回來的本市居民,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和勞動教養的,依據本規定收容教育:
(一)賣淫、嫖娼的;
(二)引誘、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娼的;
(三)勾引外國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員進行淫亂活動,擾亂公共秩序的;
(四)隱瞞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賣淫、嫖娼嫌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在處罰的同時或者處罰後,實施收容教育。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
(一)不滿十八歲的人偶爾賣淫、嫖娼,其監護人具有管教能力,並保證嚴格管教不致重犯的;
(二)經審查,確屬因為受脅迫、誘騙,違背本人意願賣淫的;
(三)患有除性病以外的其他嚴重疾病的;
(四)正在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歲以內的嬰兒的。
第六條被收容教育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一)進行賣淫、嫖娼活動或者引誘、介紹、容留賣淫、嫖娼次數較多的;
(二)以外國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員為對象進行賣淫、嫖娼的;
(三)引誘、介紹、容留外國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員賣淫、嫖娼的;
(四)引誘、介紹、容留不滿十八歲的人進行賣淫、嫖娼的;
(五)性病患者賣淫、嫖娼的;
(六)在賣淫嫖娼活動中有其他違法情節的;
被收容教育人不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收容教育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條因隱瞞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賣淫、嫖娼嫌疑被收容教育的,批准收容教育的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審查清楚,作出處理決定。滿兩個月未審查清楚的,解除收容教育。
第八條收容教育由區級公安機關決定。批准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應製作收容教育決定書,送達被收容教育人、被收容教育人所在單位、住地公安派出所各一份。”
第九條被收容教育的人,須送市收容教育所進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所應有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對被收容教育人員進行法制、道德、文化和生產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組織參加適當的勞動。
第十條對被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須強制進行性病檢查,患性病的施行強制治療,檢查和治療費用由本人或其近親屬支付。
第十一條收容教育期滿時性病未痊癒的應繼續強制治療。
第十二條被收容教育人是在職職工的,其公職工齡問題可比照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被收容教育人對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複議和訴訟期間收容教育不停止執行。批准收容教育的機關或者複議機關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可以決定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依照裁定停止執行。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大同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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