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同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0年2月24日大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5月12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同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20
  • 實施時間:1995.07.20
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根據國家有關集會遊行示威法律、法規的規定精神,結合大同市行政區域變化的實際情況,決定對《大同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或者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區的管轄地域的,主管機關是市公安局”。修改為“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公安局、區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或者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縣、區管轄地域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二、第八條第二款中,在“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後增加“規定”二字。修改為“並應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報告協商結果。”
三、刪去第九條。
四、第二十條在“市區”後增加“縣城”二字。修改為“在市區、縣城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嚴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響設備的,自六時至十八時,其音量限制在80分貝(A)以下,自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其音量限制在60分貝(A)以下。”
五、根據本決定,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以後條款順序前移。
六、《大同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0年2月24日大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5月12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非本市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參加本市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四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公安局、區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或者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縣、區管轄地域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 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法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發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組織領導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人,是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負責人有兩人以上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第八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單位應當認真地協商解決,不得推諉或拒絕,並應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報告協商結果,具體問題得到解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撤回申請。
第九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條 人民警察在遊行隊伍經過道路交叉路口、橋樑時,應暫停其它車輛(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遊行隊伍儘快通過。
第十一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二條 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參加或者不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他人參加。
第十三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道路上行進時,縱隊不得超過四列,橫排寬度不得超過四米,必須靠道路右側行進。
第十四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長途汽車和公共汽車始發站、消防隊、醫院、中心血庫等門口兩側各30米路段;
(二)鐵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橋樑、隧道等路段;
(三)省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周圍路段;
(四)商業繁華路段。
第十五條 遊行、示威隊伍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可以臨時改變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行進路線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時難以排除的;
(二)本地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件,影響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三)在行進中遇有其它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的。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本市和駐本市的黨政領導機關、軍事機關、司法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
供水、供電、供煤氣和油庫、彈藥庫、糧庫等單位或者場所附近,不得舉行集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遊行、示威隊伍經過時,主管機關應當設定臨時警戒線。
主管機關設定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臨時警戒線為有金黃色標誌的警戒繩帶、警戒欄或者警戒標兵線。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要求越過臨時警戒線,到有關機關、單位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可以推舉一至五名代表進入。其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要求停留的應退至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指定的附近地點,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批准的集會、遊行、示威的截止時間。
第十八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民航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在市區、縣城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嚴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響設備的,自6時至18時,其音量限制在80分貝(A)以下,自18時至22時,其音量限制在60分貝(A)以下。
第二十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其他人員衝擊、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外地公民進入本市行政區域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須經法律規定的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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