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

《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規章,是為完善對國際商業貸款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特制定的辦法。

根據2023年3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令〔2023〕第2號,1997年發布的《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發文字號:(97)匯政發字 06 號
  • 有效性:廢止
檔案廢止,規章全文,

檔案廢止

2023年3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令〔2023〕第2號發布。中國人民銀行對2021年12月31日之前發布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廢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銀髮〔1988〕288號文印發)等11件規章。本決定已經2022年12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2022年第10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包括《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97]匯政發字 06 號文印發)

規章全文

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
(1997年9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1997年9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97]匯政函字第06號發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對國際商業貸款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商業貸款”是指境內機構向中國境外的金融機構、企業、個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在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①籌借的,以外國貸幣承擔契約性償還義務的款項。出口信貸、國際融資租賃、以外匯方式償還的補償貿易、境外機構和個人外匯存款(不包括在經批准經營離岸業務銀行中的外匯存款)、項目融資、90天以上的貿易項下融資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匯貸款視同國際商業貸款管理。
注① “外資金融機構”為按照《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在中國設立的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審批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具體負責對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審批、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應當經外匯局批准。未經外匯局批准而擅自對外簽訂的國際商業貸款協定無效。外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登記。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外債專用帳戶。借款本息不準擅自匯出。
第五條 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境內機構僅限於:
(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借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二)經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的非金融企業法人。
第六條 金融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對外直接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非金融企業法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3年連續盈利②,有進出口業務許可,並屬國家鼓勵行業;③
注② “連續盈利”中的“盈利”含義為該法人的人民幣、外匯合併表表明為盈利。
注③ “國家鼓勵行業”以公布的國家產業指導目錄為依據。
(二)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貿易型非金融企業法人的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15%;非貿易型的非金融企業法人的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30%;
(四)借用國際商業貸款與對外擔保餘額之和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等值外匯的50%。
(五)外匯借款與外匯擔保餘額之和不超過其上年度的創匯額。
第八條 境內機構應當憑自身資信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並自行承擔對外償還責任。
第九條 境內機構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應當加強成本控制。其借款總成本不得高於國際金融市場相同信用級別借款機構的同期借款總成本。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 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於每季初10日內向外匯局報送上季度對外借款情況報表和年度④國際商業貸款使用情況報告。
注④ 增加“每年3月31日前報送上年度…”。
第十一條 外匯局有權檢查境內機構籌借、使用和償還國際商業貸款的情況。借款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十二條 未經外匯局批准,境內機構不得將借用的國際商業貸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轉換成人民幣使用。
第二章 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國際商業貸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遠期信用證。⑤
注⑤ 遠期信用證期限起算為從銀行承兌日到付款日,90天以內(含90天)的遠期信用證視為銀行結算業務進行管理。外資金融機構不得為未經批准的中資企業辦理進口項下的結算業務。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應當列入國家利用外資計畫。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應當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資料向外匯局⑥申請:
注⑥ “外匯局”為所在地外匯局。
(一)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畫的證明檔案;
(二)借款項目立項批准檔案;
(三)貸款條件意向書,包括債權人名稱、貸款幣種、金額、期限及寬限期、利率、費用、提前還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條件;
(四)還款資金來源及還款計畫,外匯擔保情況;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最近3年外匯或者人民幣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六)外匯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對外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除依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總公司)授權的有關檔案。
第十六條 在京的全國性機構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直接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非在京的全國性機構和地方性機構對外借款,由所在地外匯局⑦審核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注⑦ “所在地外匯局”為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國性、地方性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經總行(總公司)授權,方可按此程式報批。
第三章 短期國際商業貸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國際商業貸款”是指1年期以內(含1年)的國際商業貸款,包括同業外匯拆借、出口押匯、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遠期信用證⑧等。
注⑧ 同⑥
第十八條 短期國際商業貸款不得用於長期項目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其他不正當用途。
第十九條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借用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餘額管理。
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的短期國際商業貸款餘額控制指標(以下簡稱“短貸指標”)由外匯局按年度⑨進行核定。
注⑨ 同⑧
境內機構借用短期國際商業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核定的指標。
第二十一條 全國性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的短貸指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下達。
地方性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的短貸指標,由所在地外匯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下達的短貸指標內進行審批。
第二十二條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國際結算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應當制定遠期信用證管理辦法,報外匯局核准。
中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准的遠期信用證管理辦法,開立遠期信用證。
中資金融機構對外開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遠期信用證,⑩不占用其短貸指標。
注⑩ 同⑥
第二十三條 非金融企業法人向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遠期信用證⑾,占用其短貸指標。
注⑾ 同⑤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向外匯局申請短貸指標,應當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資料:
(一)申請檔案(包括資金需求、資信狀況、資金用途等內容);
(二)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三)信貸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意向書;
(四)上年度外匯收支情況;
(五)外匯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不實行短貸指標餘額管理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借用短期國際商業貸款,應當逐筆報外匯局批准,並占用所在地的短貸指標。
第四章 項目融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融資”是指以境內建設項目的名義在境外籌措外匯資金,並僅以項目自身預期收入和資產對外承擔債務償還責任的融資方式。它應當具有以下性質:
(一)債權人對於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和收入沒有追索權;
(二)不需要境內機構以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權益和收入進行抵押、質押或者償債;
(三)不需要境內機構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資擔保。
第二十七條 項目融資的對外融資規模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性計畫。
第二十八條 項目融資條件應當具有競爭性,並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者審核。其中地方上報的項目融資的融資條件由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者審核。
第二十九條 項目融資條件報外匯局審批或者審核時,項目公司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申請檔案,包括項目融資的方式、金額、市場,以及貸款的期限、利率、各項費用等融資條件;
(二)國家計委批准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其他檔案;
(三)項目融資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性計畫的證明檔案;
(四)項目融資協定;
(五)與項目融資相關的具有保證性質的檔案;
(六)其他必要檔案。
第五章 境內機構的海外分支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中資金融機構的海外分支機構”(以下簡稱海外分行)是指我國中資金融機構在境外依照當地法律設立的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
第三十一條 中資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其海外分行的營運資金、資產負債比例及當年業務量等項指標,確定每個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資總量,並於每年2月底之前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籌借等值5000萬美元以上(含5000萬美元)的國際商業貸款,應當事先由其總行(總公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條 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資應當納入其總行(總公司)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籌資金只能用於海外業務發展。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調入境內使用。
第三十三條 中資企業在境外設立的非經營性質的辦事處或者代表處等機構不得在境外融資。
第三十四條 中資企業在境外設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經營機構,經總(母)公司授權,以總(母)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視為總(母)公司的對外借款,其總(母)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境內辦理有關報批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或者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保值業務的,由外匯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人民幣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境內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將借用的國際商業貸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經批准,擅自將借用的國際商業貸款轉換為人民幣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幣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境內機構的海外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三、三十四條的規定,擅自在境外融資的,由外匯局對境內機構處以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人民幣罰款。
第三十八條 中資金融機構的海外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擅自將在境外所籌資金調入境內使用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對境內中資金融機構處以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人民幣罰款。
第三十九條 境內機構向外匯局報送虛假、無效的檔案和資料,騙取外匯局批准的,由外匯局收回批准檔案,並對其按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境內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匯局檢查的,由外匯局處以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人民幣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境內機構簽訂國際商業貸款協定後,應當根據外債統計監測規定向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還款手續。
第四十二條 對外借款的境內機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根據國際市場匯率和利率的變化,在不擴大外債規模、不延長債務期限的條件下,切實防範外債風險:
(一)借低還高應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經批准經營自營或者代客外匯買賣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可以為自身債務或者接受其他境內機構的委託進行國際商業貸款的保值業務;
(三)其他中資機構委託境外金融機構或者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對其借用的國際商業貸款進行保值,應當經外匯局批准;
(四)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委託境外金融機構或者境內外資金融機構辦理國際商業貸款的保值業務。
第四十三條 境內機構辦理國際商業貸款保值業務後,應當按照外債統計監測規定辦理外債登記變更手續。
第四十四條 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帳戶管理,適用外匯帳戶管理規定。
第四十五條 境內機構向中資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借用外匯貸款,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 飛機融資租賃及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支付飛機融資租賃的預付款,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 境內機構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轉讓已經建成項目的經營權或者收益權,適用本辦法對項目融資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八條 中資銀行從事離岸業務借用的國際商業貸款,按照本辦法對海外分行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向中資銀行離岸業務部門借用的外匯貸款,視同國際商業貸款管理。
第五十條 本辦法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條和第四章的規定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其餘條款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1995年7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於境內機構進行項目融資有關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經營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境外融資管理規定》、1997年1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加強對中資企業境外機構融資管理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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