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已於2004年7月2日,被住建部127號令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 類型:規定
  • 管理:城市供水
  • 參考:《城市給水設計規範》
  • 效力狀況: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企業的資質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中從事城市供水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城市供水企業,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企業系指專門從事向社會供水的企業和其他向社會供水的企業。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系指供水企業的設施水平、供水的水質、管網水壓、企業人員素質和經營管理水平等。
第五條 下列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資質審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業;
(二)集體所有制城市供水企業;
(三)中外合資經營城市供水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城市供水企業和外資城市供水企業;
(四)私營城市供水企業;
(五)需要辦理資質審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業。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企業的內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資質按日綜合供水能力實行分級審批。
日綜合供水能力在100萬立方米以上(含100萬立方米)企業的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預審並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發證;也可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建設部核准並發證。
日綜合供水能力不足100萬立方米企業的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發證;也可以根據企業規模大小,委託企業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對並發證,報建設部備案。
第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資質審查按《城市供水企業資質標準》進行。《城市供水企業資質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九條 申請資質審查的城市供水企業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申報表;
(二)企業法人代表和經濟、技術負責人職稱證件;
(三)其他有關檔案、證明。
第十條 新建城市供水企業的資質審查分初審和正式審查兩個階段。經初審合格的企業,由資質審批部門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企業取得試運行證書後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業登記。
企業試運行兩年後,可向資質審批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審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頓,整頓後經審查仍不合格的,報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停止供水。
第十一條 本規定頒發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審批部門按本規定重新對其進行資質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審查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頓。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和《城市供水試運行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做好供水設施的日常維修養護工作,確保供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的要求。城市供水企業要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和出賣《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遺失《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的,必須在報刊上公開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領。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發生分立、合併,應當在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個月內,向原資質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原《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作廢。分立合併後的供水企業應當重新申請資質審查。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變更法人代表和經濟技術負責人時,應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原資質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後,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將企業上一年生產和經營情況書面報告資質審批部門。供水企業資質每五年一次,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規定複審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資質審批部門申請複審。經複審合格者,換髮資質證書;經複審不合格者,註銷資質證書,並責令其限期整頓後重新申請資質審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吊銷試運行證書或資質證書,並可處以兩萬元以上下罰款 :
(一)不按本規定申請辦理資質審查的;
(二)申請資質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本規定申請辦理資質註銷或變更登記的。
第二十條 新建企業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向社會供水的,由企業所在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頒發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的供水企業,經資質審查不合格的,資質審批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限期整頓後資質審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報,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和集鎮供水企業的資質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城市供水企業資質標準
1 為了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的資質管理,根據《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制定本標準。
2 水源
2.1 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符合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有關規定。
2.2 供水水源的防護應按國家環境保護局、衛生部、建設部、水利部和地質礦產部頒發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要求,劃分水源保護區,並設立明顯標誌。
2.3 對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濁度、PH值、溫度、色度等項目應每日進行檢測;對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質應每月對有關項目進行檢測。
對本地區原水需要特別檢測的項目,也可列入檢測範圍,根據需要增加檢測次數。
3 工藝
3.1 水淨化處理工藝必須符合國家頒發的《城市給水設計規範》的要求。
3.2 水淨化處理工藝設備、設施需滿足淨水工藝的要求。
3.3 淨化處理各工序(車間),應配備相應的檢測手段。
4 水質
4.1 出廠水和管網水均應符合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有關規定。
4.2 出廠水的細菌總數、大腸菌群、游離余氯、渾濁度等四項指標每日應進行檢測;對管網水質檢測點的上述四項指標每月應進行檢測;對出廠水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所列其餘31項指標每季應進行檢測。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業必須自設化驗設施完成上述四項常規指標的檢測。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業可自檢也可委託通過計量認證的單位進行檢測。《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所列其餘31項指標,不論供水企業規模大小,能自檢的自檢,不能自檢的可委託通過計量認證的單位進行檢測。
4.3 供水企業除4.2所列日檢四項常規指標以外,對本地區水質需要特別檢測的項目,亦應列入經常檢測的範圍,根據需要增加檢測次數。
4.4 水質檢驗採樣點的設定應符合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有關規定。
5 水壓
5.1 供水管幹線未稍的服務壓力不應低於0.12兆帕。
5.2 供水管網必須按供水面積每10平方公里設定一處測壓點, 供水面積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設定兩處,每處都能連續測定壓力值。
6 安全生產
6.1 必須具備設備、設施運行及人身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以及相關的安全制度,並已組織認真實施。
6.2 水廠運行崗位(含變配電崗位)必須經過考核合格並持證上崗。
6.3 有保證供水設備、設施完好的維修保養、故障搶修的人員和手段配備。
6.4 氯庫、加氯車間的設施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並有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泄漏處置措施。
6.5 制水人員必須經過嚴格體檢,確保無任何傳染疾病。
7 其他
7.1 主要設備、設施檔案完整齊全和實物相符。管網應具有大比例分區切塊網圖,有完整的閘門卡。
7.2 生產、經營、服務全過程有標準規範的原始記錄、統計報表及台賬。
7.3 有營業章程及服務規範.
7.4 廠水量、電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戶售水全部按表計量收費。
7.5 全部人員已接受了廠規廠法、安全生產、生產管理基本知識的基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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