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生態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生態資源保護利用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生態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生態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6月29日
  • 通過時間:2024年5月28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生態資源保護利用條例》經2024年1月24日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29日起施行。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19日

條例全文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生態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2024年1月24日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態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第三章 生態資源保護第四章 生態資源利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利用生態資源,推進京津冀水源涵養功能區、生態環境支撐區建設,促進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態資源的保護利用活動。本條例所稱生態資源包括森林、草原、濕地、水、風、光等。第三條 生態資源的保護利用應當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大力弘揚塞罕壩精神,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系統治理、科學利用、政府主導、市場運作、支持創新、鼓勵探索的原則。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資源保護利用工作負責,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管理體制。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水務、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相關職責,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工作人員。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與塞罕壩機械林場、木蘭圍場國有林場、御道口牧場及其他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駐自治縣單位加強協同合作,共同推進生態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進行生態資源保護利用考核評價,依據資金管理相關規定和考核評價結果,對屬於縣本級財政的生態資源保護利用資金進行分配,同時確定財政獎勵補貼措施。第六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在開發利用生態資源的過程中,有保護生態資源的義務和責任。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捐贈和投資生態資源保護利用各項事業,保護捐贈人、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對生態資源保護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褒獎。鼓勵各類金融機構發展綠色信貸、綠色保險、綠色債券等綠色金融業務,重點支持生態資源保護和綠色產業發展。
第二章 生態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已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按照國家、省、市明確的相關管控規則開展各項保護與利用活動。加強人為活動管控,按照有關規定嚴格規範符合法律法規要求且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資源保護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自治縣生態資源保護利用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與自治縣生態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三章 生態資源保護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植樹造林,加強荒山荒地綠化,支持房前屋後植樹綠化,提高森林覆蓋率。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依法落實林長制,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國有林場應當劃定護林責任區,安排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林木所有權人應當對自有林木進行管護。生態保護區域外零散分布的特殊生態資源,應當劃定生態保護小區,依法落實管護機制。禁止下列危害森林資源的行為:(一)擅自改變林地用途;(二)在封山育林區、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放牧;(三)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地及其邊緣地帶燒荒、燒紙、吸菸、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災的活動;(四)盜挖、濫挖綠化樹木;(五)非法採集列入國家重點保護名錄、省重點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森林資源的行為。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基本草原劃定,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的草原,應當圍封禁牧;已造成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禁止在草原上從事下列行為:(一)毀壞草場界標、圍欄、飲水點、試驗基地、飼草料基地、防火防災等設施;(二)非搶險救災和農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旅遊等活動未按照確定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草原資源的行為。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現有濕地資源加強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禁止在濕地內從事下列行為:(一)擅自采砂、採石、採礦、取土、挖塘、砍伐林木;(二)在濕地範圍內越野、野炊以及進行其他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三)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四)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五)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充分發揮河(湖)長、河(湖)管理員巡查管護作用,推進水資源有效保護。禁止下列危害水資源的行為:(一)越層混合開採地下水,開採供暖用地熱水、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二)向河流、湖泊、水庫、塘壩、渠道、濕地等水域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的污水和污染物;(三)利用滲井、廢井、滲坑、裂隙、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水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 生態資源利用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生態經濟,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管控規則前提下建設生態廊道,對宜林荒山進行精準治理,提升林業綜合效益。在符合保護要求和不影響森林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開展森林旅遊、林下經營活動,鼓勵發展林菌、林藥種植和林下養殖等產業;大力發展種苗產業,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批,可以在人工商品林地內採挖綠化樹木;落實山杏、榛子等經濟林管護措施,及時進行改造提質;鼓勵、支持林產品深加工,促進林產品就地轉化增值。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鼓勵、支持開展碳排放權交易。加大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技術推廣套用,鼓勵、支持開發造林碳匯、經營碳匯、生物多樣性碳匯項目,促進生態資源轉化增值。第十四條 利用草原資源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維護草原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鼓勵、支持農牧民以入股等方式參與草原經營。鼓勵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通過舍飼養殖、改良品種、最佳化畜群結構、加快畜群周轉、延伸產業鏈等方式促進草原畜牧業高質量發展,減輕草原承載壓力。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草畜平衡區應當根據草原承載能力核定適宜載畜量,嚴格實行休牧制度,鼓勵劃區輪牧,避免過度放牧。重度退化、沙化草原和不適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實施全年全域禁牧;其他區域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為休牧期;退化草原修復治理工程區當年全年禁牧,工程區之外實行輪牧與休牧,輪牧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遊、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在濕地範圍內從事旅遊、種植、畜牧、水產養殖等利用活動,應當避免改變濕地的自然狀況,並採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單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表水與地下水、天然水與再生水、常規水與非常規水,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合理配置生產用水,實施深度節水控水,最佳化水資源配置格局,提升水資源配置利用效率。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完善農業灌溉基礎設施,優先利用河流、水庫、塘壩等地表水。建立農灌機井管理員制度,促進機井有序管控、有效使用。因地制宜推廣噴灌、滴灌等農業節水措施;實施規模畜禽養殖節水技術改造,採用節水型飼餵設備、機械乾清糞等技術和工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支持企業節水技術改造,工業園區應當統籌供水、排水、水處理及企業間串聯、分質、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備水井,應當依法限期封閉。園林綠化、城市道路噴灑、洗車等行業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再生水取水口,為其取用再生水提供便利。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風、光資源的利用列為新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持續培育壯大新能源產業,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撐的能源體系,發揮新能源產業優勢,全力發展新能源經濟。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推進風電光伏基地建設,在風、光資源富集地區布局建設風電光伏基地。鼓勵符合條件的公共建築、工商業建築、戶用屋頂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分散式光伏發電設施,重點推動分散式光伏在交通、公共服務等領域套用。鼓勵通過光伏生態、農光互補、林光互補、牧光互補等方式,在光伏場區配套發展種植業、林業、生態觀光農業,助力鄉村振興。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以新能源帶動新工業,推動企業用能高比例綠電替代,通過源網荷儲一體化、風光制氫一體化、園區綠色供電、全額自發自用等市場化消納新能源方式,提升新能源就地消納能力。鼓勵工業園區建設低碳工業園示範項目,通過自建分散式能源、綠色電力交易、綠證交易等方式,實現園區新增用電需求主要由新能源滿足,提升園區整體能效。推動科技成果轉化,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展儲能、制氫、空氣壓縮等上下游產業,參與國家綠色技術交易。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隻(頭)牲畜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致使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野外用火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盜挖綠化樹木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盜挖株數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樹木,並處盜挖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濫挖林木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挖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挖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一)(五)(六)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二)(三)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擅自采砂、採石、採礦、取土、挖塘、砍伐林木的,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在濕地範圍內越野、野炊以及進行其他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對各類生態資源進行保護和利用。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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