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法介紹
國際貿易
跨越國界進行商業貿易,這便是國際貿易。
長時期來,國際貿易一直以有形貨物的跨國交易為內容,國際貨物買賣同國際貿易幾乎就是同義語。但二戰之後,特別
是五十年代以後,由於科學技術的發展突飛猛進,屬於智力成果的專利技術、專有技術也成為商品,於是出現了國際技術貿易。此外國際間還有以無形勞務的提供與接受為內容的無形貿易,這也屬於國際貿易。於是國際貨物買賣只是國際貿易的一個部分,但它始終是國際貿易傳統的主要的部分。
相關法律
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主要包括三部分:
1.國際貿易慣例;
2.各國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及其衝突規範,
3.國際貨物買賣公約。
在西方,11世紀出現於地中海沿岸的所謂“商人習慣法”,就是貨物買賣習慣的匯集。直至今天,國際貿易慣例,依然在發揮著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作用。
貨物買賣習慣便完全具備了法的形式和法的效力,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內容。不同國家的國內立法的內容不可能是一樣的,適用時一定會發生法律衝突,因而
國際私法中有關的衝突規範調整國際貨物買賣關係的法律手段。
國際貨物買賣公約,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是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統一實體法,是二戰之後在國際貨物買賣法領域出現的新產物。代表著國際貨物買賣法的發展趨勢。
買賣法契約
兩者關係
國際貨物買賣,以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的方式來進行,也是一種契約,它區別於其他契約之處在於:它是有形貨物買賣的契約,而且此種貨物要進行跨越國界的流動;其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一定在不同國家,至於當事人的國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計。
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為國際貨物買賣法律的核心,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完全是為國際貨物買賣契約而存在的。
契約訂立
(一)契約的成立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屬於涉外經濟契約。訂成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必須具備兩個根本條件,一為當事人就契約內容達在協定,一為以書面作成並簽字,前者為實質要件,後者為形式要件。
1.實質要件
所謂國際貨物買賣的當事人就其貨物買賣達成協定,即在他們之間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簡稱為有了合意。
“發價”與“接受”或“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的關鍵問題。我國已經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它的這些規定,是我們應該遵循或參照的。
(1)關於發價
A.發價的含義 是一方當事人以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為目的,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的願按一定條件和他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
B.發價的構成 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謂“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眾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遍商業廣告或向廣大民眾散發商品目錄、價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為沒有特定對象,不能構成發價。凡類似這樣一些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訂約意思的建議,只能視為發價邀請,即邀請人們發價;二是建議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以便對方考慮。即至少要指明貨物的名稱,且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確定數量的方法。三則必須表明發價人在其發價一旦得到接受就將受其約束。
C.發價的效力 發價於到達被發價人時生效,發價人於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即受其發價的約束。但一項生效的發價,對被發價人來說,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還可就發價內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動,送還發價人,這便是所謂“還價”。還價,在法律上視為新的發價,原發價人如願按改動後的條件訂立契約,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從而使契約成立。依據《公約》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
事人的賠償責任範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發價的效力,因被發價人的拒絕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銷的發價,也是如此;發價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間已過,亦即失效;發價還會因發價人的撤銷而喪失效力。
D.發價的撤回和撤銷 發價在送達被發價人之前,尚未發生效力,發價人可以隨時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銷的發價,也可撤回。發價縱已送達被發價人,但如撤回發價的通知同時到達,亦可阻止發價效力的發生;發價已經生效之後,發價人尚可撤銷其發價,只要撤銷通知於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但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或被發價人有理由依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依賴行事時,發價不得撤銷。
E.我國外貿實踐中的發價 發價在我國外貿實踐中常用的是另外一個名稱:“實盤”或“發實盤”。相對於此,另有一種虛盤,它是有保留地願意按一定條件達成交易的一種意思表示,不規定有效期,沒有約束力,可以隨意撤銷或變更其內容,我國外貿實踐中的“虛盤”,並不是發價,而是發價邀請。
(2)關於接受
A.接受的含義 接受是被發價人作出的同意發價的意思表示,但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於接受。
B.接受的效力 被發價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發價人、被發價人之間已達成協定,契約即告成立。
《公約》規定,“對口頭髮價必須立即接受”。然而國際貨物買賣的雙方,其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隔地接受應於何時生效存在著投郵主義與到達主義的立法分歧。投郵主義為英美法所採用,投郵之時即為契約成立時;到達主義主張接受於到達發價人時生效,為歐陸法所採用。
我國對此採用到達主義。《公約》規定:“接受發價於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也是採取到達主義。
C.逾期的接受 是指接受沒有在應到達的時間內到達,逾期的接受無效,但有例外:其一為倘若發價人在收到接受函電時,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說,接受雖已逾期,但他仍視之為有效的接受,則接受即為有效。遲到的接受實際到達之時,即為契約成立時。另一為依照通知寄發時的情況,只要傳遞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在期限內到達的,則此項逾期接受應被認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D.接受的撤回 在採用到達主義的情況下,被發價人在其接受到達發價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達之前或與接受同時送達發價人。
2.形式要件
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對《公約》第11條提出保留,不適用該條規定。於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一定要具備書面這一形式要件,並須由當事人簽字。
契約內容
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由三部分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顯示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特徵的,在其正文部分,這一部分寫明了貨物買賣的實質性內容,規定了買賣雙方人的權利與義務,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標的物條款
2.價格條款
3.運輸條款
4.保險條款
5.支付條款
6.檢驗條款8.索賠條款
9.法律適用條款
10.仲裁條款
但並不以上舉的十項條款為限,倘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條款,而上舉的十項條款,標的物條款、價格條款、支付條款等屬於必不可少。
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一經訂立,
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便告形成。當事人雙方互負義務,互享權利,且往往此方的義務,即彼方的權利。以下專就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分別加以說明。
(一)賣方的義務包括
1.交付貨物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履行此項義務,有時是實際交貨,即賣方將實物移交給買方占有;有時是象徵性交貨,即賣方將代表貨物的單據或憑以提取貨物的單據交給買方。關於交付貨物,有以下四點需要說明。
(1)交貨地點
當事人如有約定,載入契約,賣方即應在約定地點交貨。凡選定價格條件(貿易術語)的契約,就都已定明交貨地點。
(2)交貨時間
A.如果契約規定有日期,或從契約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契約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契約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C.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契約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3)“貨物相符”問題
關於貨物的數量相符,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於契約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
關於貨物的質量、規格及裝箱或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定外,貨物應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並適用於訂立契約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並且按照同類貨物通用或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 或包裝。
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契約所規定的質量和規格相符,通稱之為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也叫瑕疵擔保義務。
(4)“第三方要求”問題
即賣方在取得價款的前提下,交出買方期待得到的貨物,而第三方對該項貨物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通常稱之為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
包含了兩重意義:①如果第三方對買方起訴,主張他是貨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對貨物享有某種權利,結果獲得勝訴,賣方應對買方承擔責任;②即使第三方對貨物提出某種請求後,由於法律上的依據不足而敗訴了,但賣方仍將被認為是違反義務。
買方必須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買方將喪失其權利;但是,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他便必須承擔權利擔保的責任。
2.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證
例如海運提單,其他運輸單證以及保險單之類。現在國際貿易有一種趨勢,即要求以電子單證代替紙的單證,所以賣方應提供的商業發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電子單證。
3.轉移貨物所有權
買方不僅要能支配貨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屬於自己的貨物,歸於自己所有,即要對貨物享有所有權。
怎樣才能使貨物的所有權轉移,所有權應於何時轉移,《公約》未作任何規定。除當事人在契約中已訂有專條應即按該條款辦理之外,只能通過國際私法確定適用某個國家法律的規定。
(二)買方的義務
1.支付貨物價款
買方應在約定地點支付價款。如契約中未作規定,買方應在下列地點支付價款:
A.賣方的營業地。
B.如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則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
關於支付價款的時間,有一點應予注意,即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式相牴觸。
2.收取貨物
一是採取一切理應採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另一是接收貨物。
契約的履行
國際貨物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履行其義務,倘使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或者履行契約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條件,即為違反契約,該當事人應負違反契約的責任。
為了預
防發生違反契約的事實,為了減輕違反契約事實一旦發生可能引起的損失,《公約》作了“預期違反契約”的規定。
據《公約》第71條,另一方當事人由於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A)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B)他在準備履行契約或履行契約中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其主要的義務。
《公約》第72條規定的是更嚴重的情況。如果在履行契約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契約無效。
我國《涉外經濟契約法》亦有類似條文(第17條)
違反契約及其補救
(一)違反契約與補救
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要對他的行為負責,採取措施,彌補損失,首先,違反契約要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才能要求該當事人負責。否則,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不負責任,這是“免責”問題。其次,從違反契約所造成損失的程度看,有一種違反契約特別嚴重。引致嚴重的法律後果,即“根本違反契約”的問題。再次,不同的違反契約,各有其相應的補救辦法。最後,各種補救辦法的作用,直接、明顯。
宣告契約無效這一補救辦法,固然要使契約歸於無效,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現在宣告契約無效的效果。
(二)賣方違反契約的補救方法
賣方的主要義務為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及轉移貨物所有權。一旦賣方違反契約,買方即可採取兩種補救方法:其一為要求賣方履行義務,或要求交付替代貨物,或要求對貨物進行修理,或宣告契約無效,也可減低價格。買方可以根據情況,選擇採用;不論選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其二為,買方宣告契約無效,但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賣方不履行其約定或法定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契約;或者在發生不交貨的情況之後,買方曾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交貨,而賣方不在該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必須賣方未交付貨物;如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契約無效的權利,但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貨物,買方要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已交貨物,否則他就喪失宣告契約無效的權利,但這也有一些例外(參看《公約》第49條、第82條)。從以上條件看,法律對買方採用宣告契約無效這一補救辦法,限制是比較嚴的。
(三)買方違反契約的補救辦法
不論何種義務,只要買方不履行,都將構成買方違反契約,《公約》作了總的規定,除要求損害賠償外,賣方補救方法有二:一為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他義務;另一為宣告契約無效。不論採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風險移轉
(一)含義
是指風險承擔的移轉,也就是對風險造成的損失的承擔的移轉。
風險移轉為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時間
這是風險移轉問題的要害,即風險在什麼時候從賣方移轉給買方。
《公約》規定了契約涉及到貨物運輸的情況下和在運輸途中的以及在賣方營業地交貨的情況下風險移轉的時間。
此外《公約》還規定了風險移轉的後果。
保全貨物
在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由於某種原因,貨物可能處於缺乏照管的境地。為了不使貨物遭到可以避免的損失,《公約》作了關於保全貨物的規定。
(一)保全貨物的義務
有時要由賣方承擔,有時要由買方承擔。
承擔保全貨物義務的人都有一種權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對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
(二)保全貨物的措施
《公約》只原則地規定:
“必須按情況採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此外也規定了兩種具體措施,以借選擇採用;在某種情況下,還必須採用。第一種是暫存;第二種是。
關係的撤銷
契約關係,因契約的訂立而發生,隨著契約的終止而撤銷。下列情形之一的,契約即告終止:
1.契約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履行;
2.由於障礙(不可抗力),履行契約義務成為不可能;
3.雙方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協定。
4.宣告契約無效。
但不影響契約中關於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契約中關於雙方在宣告契約無效後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規定。
買賣公約
性質
國際貨物買賣公約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它所設定的規範是統一規範,所以國際貨物買賣公約也被稱為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是國際貨物買賣統一實體法。
1964年,國際外交會議在海牙舉行,會議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同時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成立統一法》,前者是世界上第一部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統一實體法,後者是世界上第一部關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訂立的統一實體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0年在維也納召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會議,草案在會議上獲得通過,這就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是一部嶄新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它為了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特別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使它能成為一部名副其實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實體法。我國簽署並核准了《公約》。《公約》已於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對我國有約束力。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
(一)基本原則
1.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原則
2.平等互利原則
3.照顧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
4.促進國際貿易發展的原則
(二)適用範圍
包括積極方面,即怎樣的貨物買賣及其它有關事項屬於它的適用範圍;消極方面,即哪些貨物買賣或其他事項不屬於它的適用範圍。
(三)保留
在《公約》的適用範圍內,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公約》的所有規定,但是,某個締約國也可聲明它不受條約的某一條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約束,這便是保留。
《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項:
1.“契約的訂立”部分或“貨物銷售”部分(《公約》第92條)。
2.“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規定(《公約》第95條);
3.契約的訂立、更改或終止,無須以書面為之。(《公約》第96條。
我國在核准《公約》時,即據《公約》第95條、第96條的規定,作了保留的聲明。
第四節 國際貨物買賣慣例
一、國際貨物買賣慣例的形成
國際貨物買賣慣例,通稱國際貿易慣例,是在從事國際貿易的人們的長期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它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組成部分,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之一。
二、國際貨物買賣慣例的成文化
國際貨物買賣慣例,通常是不成文的,它缺乏規範所應具有的足夠的明確性和穩定性;而且不同地方的慣例,在內容上會有這樣那樣的不一致之處,不利於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有些國際性民間組織或學術團體或一國國內的某些組織,將國際貿易慣例加以收集整理,進行編纂,使之成文;有些並作了一些解釋,增強了條理性、明確性,避免了內容上的矛盾、牴觸,從而增加了協調和統一。
成文化了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三種。
(一)《華沙-牛津規則》
它是1928年國際法協會華沙會議編纂了CIF方面的慣例,稱為《華沙規則》;後經修訂,改稱《華沙-牛津規則》。
(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是目前最具廣泛影響、得到普遍採用的成文化的國際貿易慣例。
自1936年編訂之後,先後多次作了補充和修訂,現行的是《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它解釋了即1.EXW;2.FCA;3.FAS;4.FOB;5.CFR;6.CIF;7.CPT;8.CIP;9.DAF;10.DES;11.DEQ;12.DDU;13.DDP.這13種貿易術語,其中最常用的是FOB(船上交貨)、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和FCA(貨交承運人)。自1990年7月1日起生效。
(三)《1941年修訂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
它包含CIF、FOB等六種貿易術語,但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的內容很不一樣。僅在當事人同意並在契約中規定採用時,才對一項交易適用。
衝突規範
一些國家
英國是著名的“判例法”國家,但它也有許多制定法。如《1979年貨物銷售法》,既適用於國內貨物買賣,也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在美國,調整貨物買賣之類法律關係的有《統一商法典》,貨物買賣規定也是既適用於國內貨物買賣,又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
在歐洲大陸,一些國家一般都制訂有商法典,如法國、德國的商法典制,同樣既適用於國內貨物買賣,也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日本的商法情況與德國相近。
所有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另一淵源。
我國
首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一)關於《涉外經濟契約法》
我國的《涉外經濟契約法》於1985年7月1日起施行,是為了保障涉外經濟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關係的發展而制訂的,它包括:
1.涉外因素的認定問題
2.契約的訂立問題
3.履行問題
4.契約爭議的解決問題
(二)關於《對外貿易法》
我國的《對外貿易法》,對於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其中包括:
1.國際貨物買賣在對外貿易中的地位問題
2.國際貨物買賣經營者問題
3.國際貨物買賣經營原則問題
4.限制或禁止貨物的進出口問題
衝突規範
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淵源,但是,國內法不能直接適用於具有國際(即涉外)因素的貨物買賣關係,一定要通過衝突規範的指定才得以適用。實際上地衝突規範與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中某一實體規範結合在一起,來調整國際貨物買賣關係。
支付
在貨物買賣中,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貨物價款。買方,或許是開一張支票,更多的情況是出一張匯票,用來支付價款。支票、匯票都只能用以支付,不能用來計價。人們稱之為支付手段,也叫支付工具。
國際貨物買賣的支付方式,常用的有匯付、托收和信用證三種。
匯付
是由買方(進口方)將貨款通過銀行匯交賣方(出口方)的一種支付方式。銀行的匯款通知或銀行匯票的去向與貨幣的流向是一致的,習慣上稱為“順匯”。實踐中,匯付有電匯、信匯及票匯之分。
托收
是由賣方(出口方)根據發票金額以買方(進口方)為受票人開出匯票,委託銀行代向買方收取貨款的一種支付方式,匯票的去向同貨幣的流向是相向的,習慣上稱為“逆匯”。通常是跟單托收。分為兩種:一是付款交單;二是承兌交單。
國際商會1978年的《托收統一規則》是一種成文化的國際商業慣例,對托收的許多問題,作了恰當的解決,現在它已為許多國家的商會和銀行所採用。
信用證
(一)信用證的含義、當事人及種類
1.信用證(代號為L/C),是銀行應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在一定條件下保證付款的憑證。是一種支付方式,是其他支付方式所沒有的。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被廣泛採用。
2.信用證的當事人,可以多到六七個,他們是:
(1)開證申請人
(2)開證行;
(3)受益人;
(4)通知行;
(5)議付行;
(6)付款行
(7)保兌行。
3.信用證主要種類有:
(1)可撤銷信用證與不可撤銷信用證;
(2)保兌信用證與未經保兌信用證;
(3)即期信用證與遠期信用證;
(4)可轉讓信用證與不可轉讓信用證。
此外,有一種叫做“備有信用證”,並不是貨款的一種支付方式,而是一種銀行擔保,即備用信用證的開證行保證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便由該銀行負擔付款責任。
(二)關於《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曾制訂出《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現行的是1993年修訂而於1994年11月1日起生效的。通稱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也叫“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現在各國銀行幾已全用《慣例》來處理信用證業務。
管制
現在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了促使對外貿易的管理管制工作進一步法制化、規範 化,1994年7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比較集中地規定了我國管理管制對外貿易的主要措施。國際貨物買賣是對外貿易的重要的、主要的內容,對外貿易法是我國管理管制國際貨物買賣的一部重要法律。
在我國,對國際貨物買賣的管理管制措施,有些早已在法律、法規中作了規定,《對外貿易法》只寫明對那些規定,應予遵守,不得違反。規定的措施,則有如下三種:
1.保障措施 《對外貿易法》第29條
2.反傾銷 《對外貿易法》第30條
3.反補貼 《對外貿易法》第31條
不論採取保障措施,或是反傾銷、反補貼,都各有其必備的嚴格條件。
7.免責條款即不可抗力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