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船舶代理管理規定》在1990.03.02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船舶代理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0.03.02
- 實施時間:1990.04.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管理,適應國家發展對外經濟關係和國際航運事業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際航行船舶的代理業務。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為國家管理船舶代理業務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船舶代理業務只準由經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經營。船舶代理公司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營企業法人。每一港口設定船舶代理公司的數量,由交通部根據港口的實際業務需要決定。
第五條 設立船舶代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主經營,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國際海運船舶代理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三)配備有必需的業務、報關、財務、外語等專業專職人員;
(四)熟悉我國對國際航行船舶的有關法律、規章和要求,並有能力督促和幫助所代理的船舶認真遵守和執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組織機構、辦公場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訊條件;
(六)有經辦業務所需要的資金。
第六條 設立船舶代理公司,應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的名稱(包括英文名稱)、詳細地址(中英兩種文字)、電話、電掛、電傳號碼、郵政編碼;
(二)準備經營的項目;
(三)註冊資金和實際擁有資金的證明或資金擔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齡、專業、詳細經歷、住址;
(五)公司業務章程、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配置情況。
第七條 設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請經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轄市、自治區)交通主管機關審核後,報交通部審批。交通部根據實際需要和本規定的要求,對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批准或不批准。經批准後,由申請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檔案,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執照後,才能開業。開業後應在十五天后將執照影印件報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級交通主管機關備案。
第八條 交通部可以根據船舶代理公司的規模、資金、能力、條件和有關規定核定其經營範圍。
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受船公司委託,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業務:
(一)聯繫安排船舶進出港口、靠泊和裝卸;
(二)辦理船舶、貨物、貨櫃的報關;
(三)辦理貨物、貨櫃的託運、轉運和多式聯運;
(四)受船東或船長的委託代簽提單、運輸契約,代簽船舶速遣、滯期協定;
(五)辦理國際水上旅客運輸;
(六)組織貨載,為貨主洽訂艙位;
(七)聯繫水上救助,洽辦海商海事處理;
(八)代收代付款項,代辦結算;
(九)辦理其他的船舶代理、服務事項。
第九條 船舶代理公司開業後,需擴大或改變經營範圍的,應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船舶代理公司應當依據下列原則,開展經營活動:
(一)遵守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維護國家權益,保守國家機密;
(二)按照委託,克盡職責,維護委託人的正當權益,履行承擔的義務;
(三)指導被代理的船公司、船隻和船員遵守中國有關的法令規章,並協助主管當局處理船公司、船舶和船員的違法、違章事宜;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欺詐活動和使用不正當手段或以損害國家利益為代價進行非法競爭。
第十一條 船公司享有選擇船舶代理公司的完全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干預。當事各方不得在有關契約條款中限制船公司自由選擇船舶代理公司。
第十二條 船舶代理公司必須執行交通部統一規定的費收標準,不得以任何形式給予回扣或變相給予回扣。
第十三條 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辦理代理業務:
(一)外國的軍事艦船;
(二)實習船、科學考察船;
(三)旅客運輸船(含旅遊船)、私人遊艇;
(四)工程船及其輔助船;
(五)其他應該指定代理的船舶。
第十四條 船舶代理公司的上半年和年度經營情況,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向交通部報告,同時抄報該所在地交通主管機關和省(直轄市、自治區)交通主管機關。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一)財務收支損益;
(二)分國別代理的船公司、船舶名單和船舶的艘次數;
(三)被代理船舶裝運的進口、出口貨物流向統計,並分別列出我方派船和對方派船承運貨物的數量;
(四)交通主管機關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交通部和交通部授權的地方交通主管機關有權對船舶代理公司的經營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公司必須如實地報告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船舶代理公司違反本規定的,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權的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可視情況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罰款;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撤銷批准的經營資格。
第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準許經營船舶代理業務的公司,須在本規定生效後叄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要求,向交通部補辦批准手續,逾期不辦手續的,取消其船舶代理公司資格。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