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聯合委員會議事規則

《國際聯合委員會議事規則》是1964年12月02日簽訂的政治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聯合委員會議事規則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64年12月02日
  • 條約種類:其他
  根據美利堅合眾國與英王陛下之間1909年1月11日條約第12條規定,國際聯合委員會特此廢除雙方1912年2月2日通過、隨後並經修訂的議事規則,並通過如下議事規則以代之:第一部分總則
定義
1.(1)對本規則的解釋,單數語詞亦含有複數之意,複數語詞亦含有單數之意,除非依文義另有特指。
(2)“申請人”指根據第12條之規定,以自身名義向委員會提交申請的政府或個人;
(3)“政府”指加拿大政府或美國政府;
(4)“個人”包括省、州、省或州的部門或機構、市政當局、自然人、合夥企業、公司和協會,但不包括加拿大政府和美國政府;
(5)“宣誓”包括正式聲明;
(6)“申訴書”指根據條約第9條藉以向委員會提交問題或分歧的檔案;
(7)“本條約”指美國與英王陛下之間的1909年1月11日條約;
(8)“加方”由加拿大總督推薦並被女王陛下任命的委員組成;
(9)“美方”由美國總統任命的委員組成。主席
2.(1)委員會美方委員應當任命其一成員為國際聯合委員會美方主席,美方主席應在美國舉行的所有委員會會議上和在委員會主席要求在美國完成的所有事項方面充任主席。
(2)委員會加方委員應當任命其一成員為國際聯合委員會加方主席,加方主席應在加拿大舉行的所有委員會會議上和在委員會主席要求在加拿大完成的所有事項方面充任主席。
(3)若一方主席無法處理某項事務,該方任職資歷最老的委員應代行主席職責。
常設辦公室
3.委員會應在哥倫比亞特區的華盛頓和安大略省的渥太華各設一常設辦公室,在各方主席的指導下,委員會美方和加方秘書應分別對上述辦公室負全權管理之責。
秘書職責
4.(1)雙方秘書應作為委員會所有會議和聽證會的共同秘書。會議或聽證會舉辦國一方的秘書應負責準備會議紀要,紀要一式兩份,分別由秘書保存在委員會各方的常設辦公室。
(2)在委員會受理的任何案件中,所有正當提交的申請書、申訴書及其它檔案,秘書應接收和歸檔,秘書並應將這些申請書和申訴書順序編號。申請書或申訴書的編號應為與該申請或申訴有關的所有檔案的基本號碼。
(3)一方秘書收到的或其辦公室整理歸檔的與委員會受理案件有關的所有正式信函、檔案、紀要和其它材料,應向另一方轉交一份副本存檔於該方辦公室,以保證與上述案件有關的所有正式信函和其它材料要么原件要么副本總保存於任一方的辦公室。
(4)若秘書認為其收到的其辦公室整理歸檔的任何信涵、檔案或其它材料對委員會有價值,應同樣製作副本轉交另一方以供其辦公室存檔。會議
5.(1)除非兩國政府特別召集和指示,委員會會議應在委員會或委員會主席決定的時間和地點在美國與加拿大境內舉行,且無論如何應每年4月在華盛頓、10月在渥太華召開,會議通常應在上述月份的第一個星期二開始。
(2)如委員會決定會議應向公眾公開,應視情適當提前發出通知。檔案送達
6.(1)秘書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向任何個人發出通知時,應將通知送往或寄往上述個人向委員會提供的送達地址。若該個人未提供地址,應將通知送往或寄往該個人的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慣常營業地。
(2)秘書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向政府發出通知時,應將通知送往或寄往加拿大外交部部長或美國國務卿。
(3)依第22條送達的檔案應將其副本送交本人,或將副本留置於其住宅地、慣常居住地或慣常營業地。接受檔案或申請的個人應向秘書提供回執,載明送達的時間和地點。舉行聽證
7.聽證會、證言的採納和辯論,可由全體委員參加,也可由委員會各方或其主席從本方指定的一名或多名委員參加。全體委員會的決定
8.本條約、其它任何條約或國際協定要求或規定委員會有義務決定的任何事項或問題,不論是明確規定還是暗含其中,應由全體委員會審議和決定。為本條和第7條之目的,“全體委員會”指根據本條約第7條任命的、任期尚未結束且無重大疾病或其它不可控制的情形妨礙其履行委員會職責的所有委員。在任何情形下,沒有至少四名委員的同意,委員會不得作出決定。規則的中止或修改
9.經由至少四名委員同意,委員會可在任何時間中止、廢除或修改本議事規則的全部或任一條款。在決定採取上述行動時,應立即通知兩國政府。一般規則
10.委員會可在任何時候通過任何規則,只要委員會認為該規則對實現本條約的真實意圖和含義便利且必要。信息公開
11.(1)委員會官方檔案中的下列檔案應在委員會的常設辦公室對公眾開放:
申請書
申訴書
公告
新聞稿
答辯陳述
抗辯陳述
聽證會記錄,包括存檔的證據
在聽證會上或其它時間提交的簡要陳述或正式陳述
(2)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或簽發的命令以及任一委員的有關正式意見同樣應對公眾開放,但要在決定或命令的兩份原件根據本條約第11條規定向雙方政府轉交並存檔之後。
(3)根據本條約向一方或雙方政府提交的報告,只有在接收報告的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其副本才同樣向公眾開放。
(4)由委員會設立或在委員會的要求下設立的專家組或專家委員會寫給委員會的報告、信函、備忘錄和其它通信享有特別保護,其開放應遵從委員會為此而專門作出的決定。
(5)除本條規則前述各款規定外,委員會官方檔案中的討論記錄、檔案、信函、備忘錄及任何性質和種類的通信,不論這些材料是寫給委員會、委員、秘書、顧問還是由他們作出,均享有特別保護,其開放應遵從委員會為此而專門作出的決定。
(6)根據本條規則對公眾開放的任何檔案、報告、記錄和其它材料,可向任何人提供副本,但接受人須支付全部複製費用。第二部分申請
提交
12.(1)依本條約第3條或第4條規定對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需要委員會批准的,若一方政府主動就此尋求委員會的批准,該方應向委員會提交一份申請書。申請書要儘可能全面地載明申請所基於的事實及擬獲批准的性質,以供委員會掌握情況。
(2)依本條約第3條或第4條規定對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需要委員會批准的,若個人就此尋求委員會的批准,該個人應準備一份向委員會提交的申請書,然後將該申請書向對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工程有管轄權的政府提交,並要求上述政府將申請書轉往委員會。如該政府將申請書轉往委員會、要求其就上述事宜採取適當行動,委員會應將此申請以與根據本條第一款提交的申請同樣的方式存檔。該申請書向委員會的轉交不應視作政府同意申請人擬進行的對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所有個人申請書的內容應符合本條規則第一款的要求。
(3)若委員會就有關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簽發了批准令,並在其中對申請事項明確保留了管轄權和進一步簽發後續命令的權利時,任何有權要求籤發此種後續命令的政府或個人可向委員會提出請求。請求要載明其所基於的事實以及所期望的後續命令的性質。委員會在接到請求後應根據自身在其中明確保留了管轄權的命令行事。在對每一項請求作出答覆前,秘書均應通知雙方政府並徵求其意見。檔案份數
13.(1)除本條第(3)款規定之外,所有申請書、補充申請書、答辯陳述、補充答辯陳述、抗辯陳述和補充抗辯陳述均應向一方秘書送交二份正本和50份副本。收到該檔案的秘書應立即向另一方秘書送交一份正本和25份副本。
(2)除本條第(3)款規定之外,所有有助於清楚說明申請事項的圖紙、情況簡介、勘測計畫、地圖和說明書應向一方秘書送交二份,該秘書應將其中一份立即送往另一方秘書。
(3)儘管有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如委員會額外要求提供上述兩款提到的檔案副本,申請人應立即提供。政府授權
14.(1)若申請人根據第12條向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時,其就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向委員會尋求的批准已被政府、州、省或其他主管當局授權,或已被代表這些當局的機構授權,申請人應將相應的授權書和核准的計畫書製作兩份副本附後。
(2)若申請人根據第12條向委員會提交申請書之後,其就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才被政府、州、省或其他主管當局授權,或被代表這些當局的機構授權,申請人應將相應的授權書和核准的計畫書的兩份副本立即向委員會送交。公告
15.(1)在申請書根據第12條提交或轉交後,委員會中另一方政府任命的秘書應儘速將申請書的副本送往該方政府。
(2)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秘書在收到申請書後應使其儘速在《加拿大政府公報》和《(美國)聯邦政府公報》以及每周一次連續三周在兩份報紙上公示。該兩份報紙應分別在兩國出版,並在委員會認為有關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會最大可能影響的地區之內或附近發行。除本條第(3)款規定外,公告應載明:申請已受理,邊界水使用、截流或分流的性質與具體位置、任何利害關係人可向委員會提出答辯陳述的時限以及委員會將舉行所有利害關係人有權前往參加的聽證會。
(3)若委員會要求,本條第(2)款提及的公告在適當修改後可與第24條提及的聽證公告合併公布。答辯陳述
16.(1)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政府和申請人以外的任何利害關係人可在申請受理後三十天內向委員會作出答辯陳述。答辯陳述應載明與申請事項有關的事實和論據,表明全部或部分反對或支持申請的立場。如希望授與有條件的批准,答辯陳述應載明所要求的特定條件。答辯陳述中應包含檔案送達的地址。
(2)答辯陳述提出後,秘書應立即將陳述副本送往申請人和每一方政府,但提出上述答辯陳述的政府除外。若委員會要求,秘書應將所有答辯的性質通知答辯陳述的提出人。抗辯陳述
17.(1)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可在答辯陳述提交期限屆滿後三十天內向委員會提出抗辯陳述。如申請人系個人,其亦可與代其轉交申請的政府共同提出抗辯陳述。抗辯陳述應針對答辯陳述中的指控和論據提出己方的事實和論據。
(2)抗辯陳述提交後,秘書應將副本立即送往雙方政府及所有提交答辯陳述的個人,但提交上述抗辯陳述的政府除外。申請或陳述的補充或修改
18.(1)若委員會認為申請、答辯陳述或抗辯陳述不夠確切和完整,委員會可視情要求提供一份更確切和完整的申請、答辯陳述或抗辯陳述。
(2)為保證實質公正的需要,在不少於四名委員同意的情況下,委員會可允許對任何申請、答辯陳述或抗辯陳述以及任何已經向委員會提交的檔案或證據作出修改。縮短或延長時間與取消陳述
19.一旦委員會認為符合公共利益且不損害利害關係人依本條約第12條所享有的參加權,委員會可縮短或延長任何材料的陳述時間和本規則要求的任何行為的作出時間,或取消答辯陳述與抗辯陳述的提交。利害關係人與律師
20.政府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個人,不論支持還是反對該申請,均有權親自或委託律師參加由委員會舉行的關於該申請的任何聽證。磋商
21.委員會可隨時與申請人、政府和其他個人或其律師就聽證安排、調查取證方式、對某項事實的認可或證實或任何其他目的進行會面或磋商。證人作證與檔案提交
22.(1)經本方主席授權,委員會中證人居住國或書籍、材料、檔案所在國方秘書可簽發指示,要求證人到場並接受詢問以及提交和查驗書籍、材料與檔案。
(2)申請傳票,或申請其他程式以便強制證人到場作證或強制要求向委員會提交書籍、材料、檔案,應在委員會的指示下根據情況需要向某一國的適當法院提出。聽證會
23.(1)申請的聽證時間和地點由雙方主席確定。
(2)秘書應立即將聽證的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申請人、政府及所有向委員會提交答辯陳述的個人。除委員會另有規定外,秘書同時應使聽證一事在《加拿大政府公報》和《(美國)聯邦政府公報》以及每周一次連續三周在兩份報紙上公示。該兩份報紙應分別在兩國出版,並在委員會認為邊界水的使用、截流或分流會最大可能影響的地區之內或附近發行。
(3)所有聽證應向公眾公開。
(4)申請人、政府和利害關係人有權就與委員會受理的申請有關且重要的任何問題提出口頭和書面證據和論據。
(5)現場主持聽證的主席可要求為證據發誓。
(6)委員及申請人代理律師、政府代理律師和委員會的代理律師可對證人進行詢問和反詰。經現場主持聽證的主席同意,申請人以外的個人代理律師也可對證人進行詢問或反詰。
(7)委員會可要求進一步提供證據,並可要求在聽證會上或其後提交書面意見。
(8)委員應獨立判定所提交證據的證明力。
(9)聽證會應逐字記錄。
(10)申請的聽證會一旦開始,就應在雙方主席確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以確保整個過程儘可能連貫和快捷。有關費用
24.(1)因參加本規則第二部分所規定的案件而產生的費用,應由參加者自己負擔。
(2)委員會為某個人或在該人請求下已經或即將發生的非正常開支或費用,應由其本人負擔。委員會應將此妥為通知有關參加者。政府關於通航水域的說明
25.當委員會認為擬作出的決定有可能會以向委員會提出的申請和計畫所預料的不同方式或程度影響通航水域時,委員會在作出最終決定前將向提出或轉交申請的政府提交一份決定草案。該政府可向委員會提交一份相關的簡要說明或備忘錄,供委員會作出最終決定前予以適當考慮。第三部分申訴
提交
26.(1)當根據本條約第9條規定,美國和加拿大雙方政府之間、或一方政府與另一方居民之間在美加共同邊界地區就相互的權利、義務或利益產生的問題或分歧向委員會提交時,將這些問題或事項提請委員會注意並採取行動的方式以本條規定為準。
(2)若兩國政府均同意將問題或事項提交委員會,雙方政府要向位於本國的委員會常設辦公室提交一份彼此內容相似或相同的申訴書,詳細載明委員會即調查和報告的問題和事項以及可能就此向委員會附加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以供委員會掌握情況。
(3)若一方政府主動決定將問題或事項提交委員會,其要向位於本國的委員會常設辦公室提交一份申訴書,申訴書的內容應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要求。
(4)向委員會提交申訴時,為清楚說明問題或事項所必要的圖紙、勘測計畫和地圖應附後。通知和公告
27.(1)秘書應接收和保存向其提交的申訴書,並應立即將副本送往另一方秘書以供其在本方辦公室存檔。若說明材料僅是由一方政府提交的,另一方秘書應立即將副本送往其政府。
(2)除非委員會受其職權範圍所限及委員會另有規定,秘書在收到申訴書後應儘速使其在《加拿大政府公報》和《(美國)聯邦政府公報》以及兩份報紙上公示。該兩份報紙應分別在兩國出版,並在委員會認為會最大可能對申訴事項感興趣的地區之內或附近發行。通知應概要敘述申訴的事項,邀請利害關係人將其關注的性質通知委員會,並聲明委員會將為利害關係人參加有關聽證提供機會與便利。諮詢小組
28.(1)委員會可任命一個或幾個由符合條件的人員組成的專家小組,代表委員會進行必要或合理的調查研究,並就申訴書主題事項所涉的任何問題和事務向委員會報告。
(2)通常情況下,兩國在該諮詢小組中的成員數目要相同。
(3)在舉行第29條所提及的最後聽證前,委員會通常要備妥該諮詢小組主體報告或最後報告或報告摘要的副本,使政府和利害關係人方便查閱。聽證
29.(1)只要委員會認為聽證會有助於查明申訴的情況,委員會可隨時舉行聽證。除申訴書所規定的限制和例外外,委員會在根據申訴書規定向政府報告前應舉行最後聽證會。
(2)申訴的聽證時間、地點和目的應由雙方主席確定。
(3)秘書應立即向雙方政府和向委員會表明其利益的個人書面通知聽證的時間、地點和目的。除非委員會另有指示,秘書同時應將該通知在《加拿大政府公報》和《(美國)聯邦政府公報》以及每周一次連續三周在兩份拫紙上公示。該兩份報紙應分別在兩國出版,並在委員會認為會最大可能對申訴事項感興趣的地區之內或附近發行。
(4)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所有聽證應向公眾公開。
(5)聽證會上,政府和利害關係人有權親自或由律師代理就與聽證公開目的有關且重要的任何問題提出口頭和書面證據和論據。
(6)現場主持聽證的主席可要求為證據發誓。
(7)委員及政府代理律師和委員會的代理律師可對證人進行詢問和反詰。經現場主持聽證的主席同意,任何利害關係人的代理律師也可對證人進行詢問或反詰。
(8)委員會可要求進一步提供證據,並可要求在聽證會上或其後提交書面意見。
(9)聽證會應逐字記錄。關於第10條的程式
30.當根據本條約第10條規定,雙方政府或各自居民相互之間因權利、義務或利益產生的問題或分歧已經或即將向委員會提交時,委員會在與上述政府磋商後可就已提交或擬提交的問題或事項通過合適的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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