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特權和豁免協定 本協定締約國, 鑒於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1998年7月17日通過的《國 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設立國際刑事法院,有權就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對 個人行使管轄權; 鑒於《羅馬規約》第四條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並享有為 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鑒於《羅馬規約》第四十八條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在每一《羅馬規約》締約 國境內,應享有為實現其宗旨所需的特權和豁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刑事法院特權和豁免協定
- 通過時間:1998年7月17日
- 締約國代表:副代表,顧問,技術專家和秘書
- 法院:《規約》所設立的國際刑事法院
用語,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法院特權和豁免的一般規定,法院房地不得侵犯,旗幟,徽章和標誌,法院,其財產,資金和資產的豁免,檔案及檔案不得侵犯,捐稅,關稅和進出口限制的免除,稅款的退還,資金和貨幣管制的免除,通訊便利,法院在總部以外行使職能,國家代表和政府間組織代表,參加法院訴訟的國家代表,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本協定未另作規定的當地徵聘人員,律師和協助辯護律師的人員,證人,被害人,專家,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國民和永久居民,與締約國當局的合作,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第15條至第22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社會保障,通知,通行證,簽證,解決與第三方的爭端,解決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分歧,本協定的適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生效,修正,退出,保存人,作準文本,
用語
第1條
用語
為了本協定的目的:
(a) "《規約》"是指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1998年7
月17日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b) "法院"是指《規約》所設立的國際刑事法院;
(c) "締約國"是指本協定締約國;
(d) "締約國代表"是指各代表團全體代表,副代表,顧問,技術專家和秘書;
(e) "大會"是指《規約》締約國大會;
(f) "法官"是指法院法官;
(g) "院長會議"是指以法院院長及第一和第二副院長組成的機關;
(h) "檢察官"是指大會依照《規約》第四十二條第四款選出的檢察官;
(i) "副檢察官"是指大會依照《規約》第四十二條第四款選出的副檢察官;
(j) "書記官長"是指法院依照《規約》第四十三條第四款選出的書記官長;
(k) "副書記官長"是指法院依照《規約》第四十三條第四款選出的副書記官長;
(l) "律師"是指辯護律師和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
(m) "秘書長"是指聯合國秘書長;
(n) "習歡榆匙埋政府間組織代表"是指政府間組織的行政首長,包括以其名義行事的
任何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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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維也納公約》"是指1961年4月18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p) "《程式和證據規則》"指依照《規約》第五十一條通過的《程式和證據
規則》.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
第2條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
法院應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並享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
行為能力.法院應特別具有下列行為能力:訂立契約,取得和處理不動產和動產
及參加訴訟.
法院特權和豁免的一般規定
第3條
法院特權和豁免的一般規定
法院在每一締約國境內,應享有為實現其宗旨所需的特權和豁免.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第4條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旗幟,徽章和標誌
第5條
旗幟,徽章和標誌
法院有權在其房地及在用於遙罪挨公務的車輛和其他交通工具上展示其旗幟,徽章
和標誌.
法院,其財產,資金和資產的豁免
第6條
法院,其財產,資金和資產的豁免
⒈ 法院及其財產,資金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何人持有,對各種法
律程式享有豁免,但法院明示放棄其豁免的特定情況,不在此限.但放棄豁免應
被理解為不適用於任何執行措施.
⒉ 法院的財產,資金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囑您辨勸何人持有,均免受以執
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為所進行的搜查,扣押,徵用,沒收,徵收和任何其他
形式的干擾.
⒊ 為履行法院職能時之必要,法院的財產,資金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
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措施.
檔案及檔案不得侵犯
第7條
檔案及檔案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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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檔案,及法院收發,持有或擁有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不
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這種不得侵犯權的終止或缺乏,不
影響法院根據《規約》和《程式和證據規則》可能對法院所獲得或使用的檔案和
材料下令採取的保護措施.
捐稅,關稅和進出口限制的免除
第8條
捐稅,關稅和進出口限制的免除
⒈ 法院,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以及其業務和交易應免納一切直接稅,除其
他外,包括所得稅,資本稅和企業稅以及地方和省級當局所課徵的直接稅.但此項
規定應理解為,法院對於事實上純為公用設施服務費用的捐稅不得要求免除,如果
這些服務是根據所提供的數量按照固定費率收費,而且可以為此提供明細記錄.
⒉ 對於法院為公務用途而進口或出口的物品及其出版物,應免除一切關稅和進
口營業稅及進出口的禁令或限制.
⒊ 根據上款規定進口或採購的貨物,除非依照與有關締約國主管當局商定的條
件,不得在該締約國境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稅款的退還
第9條
稅款的退還
⒈ 法院原則上不應要求免除動產和不動產價格所含的稅項和為服務支付的稅款.
但法院為公務用途而採購大宗財產和貨物或服務時,對於已課徵或應課徵的專項稅
款,締約國應作出適當行政安排,免除這些稅項或退還已付稅款.
⒉ 根據上阿雅榆局款規定採購的貨物,除非依照給予免稅或退稅待遇的締約國所定的條
件,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向法院提供的公用設抹匙己施服務不享有任何免稅或
退稅待遇.
資金和貨幣管制的免除
第10條
資金和貨幣管制的免除
⒈ 在其活動不受任何財政管制,條例或延期償付令的限制下求院己,
(a) 法院可持有資金,任何貨幣或黃金,並以任何貨幣運用賬款;
(b) 法院可自一國至另一國或在一國境內自由轉移其資金,黃金或貨幣,並
可將其持有的任何貨幣換成任何其他貨幣;
(c) 法院可收受,持有,流通,轉讓,兌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債券或其他金
融證券;
(d) 在法院財務交易的匯率方面,法院應享有不低於有關締約國給予政府間
組織或外國使團的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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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法院在行使第1款規定的權利時,應適當顧及任何締約國所作出的陳述,但
須確定考慮到所作陳述不會損害法院的利益.
通訊便利
第11條
通訊便利
⒈ 法院的公務通訊和來往公文,在每一締約國境內,應享有不低於有關締約國
在適用於郵件及各種通訊和書信的優先權,費率和稅捐方面給予任何政府間組織
或外交使團的優惠待遇.
⒉ 不得對法院公務通訊或來往公文施行檢查.
⒊ 法院可使用一切適當通訊手段,包括電子通訊手段,並有權為其公務通訊和
來往公文使用明碼或密碼.法院的公務通訊和來往公文不得侵犯.
⒋ 法院有權經由信使或以密封郵袋收發書信和其他材料或通訊;這些信使和郵
袋應享有與外交信使和郵袋相同的特權,豁免和便利.
⒌ 法院有權在締約國按本國程式分配給法院的頻率上操作無線電和其他通訊
設備.締約國應儘可能努力將法院申請的頻率分配給法院.
法院在總部以外行使職能
第12條
法院在總部以外行使職能
法院根據《規約》第三條第三款認為適宜於在荷蘭海牙總部以外其他地方開
庭時,可以與有關國家就提供適當設施以便法院行使其職能達成協定.
國家代表和政府間組織代表
第13條
參加大會及其附屬機關的國家代表和政府間組織代表
⒈ 出席大會及其附屬機關的會議的《規約》締約國代表,可能按照《規約》第
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以觀察員身份出席大會及其附屬機關的會議的其他國家代
表,及應邀出席大會及其附屬機關的會議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代表,在執行公務
期間和在往返開會地點的旅程中,應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b) 以官方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
序;有關人員不再執行代表職務時,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c) 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均不得侵犯;
(d) 有權使用明碼或密碼,經由信使或以密封郵袋收發文書和檔案或書信,及
收發電子信函;
(e) 在他們為執行職務而前往或途經的締約國,免除移民限制,外僑登記要
求和國民服役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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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在貨幣和匯兌便利方面,享有給予執行臨時公務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
特權和便利;
(g) 其私人行李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使節的同樣豁免和便利;
(h)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保護
和遣送返國便利;
(i) 外交人員所享有而與上開各項不相衝突的其他特權,豁免和便利,但他們
無權要求免除進口貨物(除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的關稅,消費稅或銷售稅.
⒉ 對於稅務負擔取決於居留期的情況,第1款所述出席大會及其所屬機關的會
議的代表因履行其職責而留在締約國的期間,不應視為居留期間.
⒊ 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任何代表與為其國籍國的締約國當局之間,
及在任何代表與其代表或曾代表的締約國或政府間組織當局之間,不予適用.
參加法院訴訟的國家代表
第14條
參加法院訴訟的國家代表
參加法院訴訟的國家代表,在執行公務期間和在往返訴訟地點的旅程中,應
享有第13條提到的特權和豁免.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
第15條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
⒈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在執行法院公務時,或在涉及法院公務的
方面,應享有給予外交使團團長的同樣特權和豁免;在其任期結束後,其以官方身
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應繼續豁免各種法律程式.
⒉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應享有離開
其所在地國境,進入及離開法院開庭所在地國境的一切便利.法官,檢察官,副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因執行職務外出時,在途經的所有締約國,應享有締約國根據
《維也納公約》在同樣情況下給予外交人員的一切特權,豁免和便利.
⒊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或書記官長為擔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為國民或永久
居民的國家以外的締約國的,本人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在居留期間應享有
外交人員的外交特權,豁免和便利.
⒋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在發生國
際危機時,應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返國便利.
⒌ 法院法官任期屆滿後,如繼續依照《規約》第三十六條第十款履行其職責,
本條第1款至第4款仍應予適用.
⒍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所領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貼應免
納捐稅.對於稅務負擔取決於居留期的情況,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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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因履行其職責而留在締約國的期間,在稅務方面,不應視為居留期間.締約國在
評估其他來源收入應繳納的稅款時,可以計及這些薪金,薪酬和津貼.
⒎ 對於前法官,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及其受撫養人領取的養恤金或年金,締約國
沒有義務給予免徵所得稅的待遇.
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
第16條
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
⒈ 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應享有獨立履行其
職責所必需的特權,豁免和便利.這些特權,豁免和便利為: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官方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
程式,即使不再受僱於法院,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c) 任何形式的公務文書和檔案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貼免納捐稅.締約國在評估其他來源收入應
繳納的稅款時,可以計及這些薪金,薪酬和津貼;
(e) 免除國民服役義務;
(f) 本人連同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免除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g) 私人行李免受查驗,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
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驗應在有關官員在場的情況
下進行;
(h) 在貨幣和匯兌便利方面,享有給予駐有關締約國外交使團同等級別官員
的同樣特權;
(i)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本人連同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享有根據《維也
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返國便利;
(j) 有權於初次到有關締約國就任時,除服務收費外,免稅進口家具和用品,
並有權將家具和用品免稅再出口運回永久居留國.
⒉ 對於前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書記官工作人員及其受撫養人
領取的養恤金或年金,締約國沒有義務給予免徵所得稅的待遇.
本協定未另作規定的當地徵聘人員
第17條
本協定未另作規定的當地徵聘人員
本協定未另作規定的法院當地徵聘人員,其以法院官方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
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應享有法律程式的豁免.在此類人員不再受僱於法院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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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代表法院從事的活動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他們在受僱期間,還應享有其他必要
的便利,以獨立地為法院履行職責.
律師和協助辯護律師的人員
第18條
律師和協助辯護律師的人員
⒈ 律師在獨立履行其職務的必要範圍內,包括在履行職務的旅途中,應享有下
列特權,豁免和便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明: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公務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
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職務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c) 與履行職務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履行律師職務,進行通訊聯繫時,有權收發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
(e) 免除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f) 私人行李免受查驗,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
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驗應在有關律師在場的情況
下進行;
(g) 在貨幣和匯兌便利方面,享有給予執行臨時公務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
特權;
(h)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
返國便利.
⒉ 依照《規約》,《程式和證據規則》和《法庭條例》指定律師後,應向律師頒
發書記官長簽發的證明,在其履行職務所需期間內有效.如果委託或授權在證明
有效日期屆滿前終止,前述證明應予撤消.
⒊ 對於稅務負擔取決於居留期的情況,律師因履行其職務而留在締約國的期
間,不應視為居留期間.
⒋ 本條規定應比照適用於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則22協助辯護律師的
人.
證人
第19條
證人
⒈ 證人在其到法院出庭作證的必要範圍內,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應享
有下列特權,豁免和便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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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b) 在不影響下文(d)項的前提下,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
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作證過程中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
程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作證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d) 與作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e) 為了作證而與法院和律師通訊時,有權收發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
(f) 在為了作證而旅行時,免除移民限制或外僑登記;
(g)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
返國便利.
⒉ 享有本條第1款所述特權,豁免和便利的證人,應由法院提供證件,證明法
院需要他們出庭,並註明需要他們出庭的期間.
被害人
第20條
被害人
⒈ 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則89至91參加訴訟程式的被害人,在他們到法
院出庭的必要範圍內,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應享有下列特權,豁免和便
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b) 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
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出庭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
程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d) 在為了出庭而前往或離開法庭時,免除移民限制或外僑登記.
⒉ 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則89至91參加訴訟程式的被害人,享有本條第
1款所述特權,豁免和便利的,應由法院提供證件,證明他們參加法院訴訟,並
註明參加訴訟的期間.
專家
第21條
專家
⒈ 為法院執行任務的專家,在獨立執行其任務的必要範圍內,包括在公務旅途
上,應享有下列特權,豁免和便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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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在執行法院任務過程中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
各種法律程式,即使其職務終止,仍應繼續享有這一豁免;
(c) 與執行法院任務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為了與法院通訊,有權經由信使或以密封郵袋收發任何形式與其法院職
務有關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
(e) 私人行李免受查驗,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
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理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驗應在有關專家在場的情況
下進行;
(f) 在貨幣和匯兌便利方面,享有給予執行臨時公務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
特權;
(g)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
返國便利;
(h) 在執行依照本條第2款提到的證件所註明的任務期間,免除移民限制或
外僑登記.
⒉ 享有本條第1款所述特權,豁免和便利的專家,應由法院提供證件,證明他
們為法院執行任務,並註明執行任務的期間.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第22條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⒈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在他們到法院所在地的必要範圍內,包括與
到庭有關的旅途上,應享有本協定第20條第1款(a)項至(d)項所規定的特權,
豁免和便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件.
⒉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應由法院提供證件,證明需要他們到法院所在
地,並註明需要他們在法院所在地的期間.
國民和永久居民
第23條
國民和永久居民
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任何國家都可以聲明:
(a) 在不妨礙第15條第6款和第16條第1款(d)項的情況下,第15條,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和第21條所提到的人如果為某一締約國的國民或永久
居民,在該締約國境內,該人只享有獨立履行其職務或到法院出庭或作證所必要
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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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二 在履行法院職務過程中或在出庭或作證過程中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
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法院職務後
或在到法院出庭或作證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三 與履行其法院職務或其到法院出庭或作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文
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四 為了與法院通訊的目的,以及就第19條所提到的人而言,為了該人就
作證而與其律師通訊的目的,有權收發任何形式的文書.
(b) 第20條和第22條所提到的人如果為某一締約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在
該締約國境內,該人只享有其到本法院出庭所必要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一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二 在到法院出庭過程中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
各種法律程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與締約國當局的合作
第24條
與締約國當局的合作
⒈ 法院在任何時候都應與締約國有關當局合作,以便利執行締約國法律,並防
止發生任何濫用本協定所述的特權,豁免和便利的情事.
⒉ 所有根據本協定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礙其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有
義務尊重他們因執行法院公務而可能在其境內或途經其國境的締約國的法律和
規章.他們也有義務不干涉該國的內政.
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第25條
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給予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代表本協定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不是
為了代表的個人私利,而是為了確保他們能獨立履行與大會,其附屬機構和法院
工作有關的職務.因此,遇有締約國認為其代表的特權和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
而放棄特權和豁免並不妨礙給予特權和豁免的本旨的情形,則締約國不但有權而
且有義務放棄其代表的特權和豁免.向非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提
供本協定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是基於同樣的理解,即它們在放棄
特權和豁免方面承擔同樣的義務.
第15條至第22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第26條
第15條至第22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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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本協定第15條至第22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是為司法事務的妥善執行而授
予,並非為個人的私利而設.可以依照《規約》第四十八條第五款和本條規定放
棄這些特權和豁免,在其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放棄並不妨礙給予特權和豁免的本
旨的特定情況下,有義務放棄這些特權和豁免.
⒉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方式如下:
(a) 法官或檢察官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絕對多數放棄;
(b) 書記官長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c) 副檢察官和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檢察官放棄;
(d) 副書記官長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書記官長放棄;
(e) 第17條提到的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由聘用此類人員的法院機關首長
放棄;
(f) 律師和協助辯護律師的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g) 證人和被害人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h) 專家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任用專家的法院機關首長放棄;
(i)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社會保障
第27條
社會保障
從法院建立社會保障計畫之日起,對於第15條,第16條和第17條提及的
人員,其為法院提供的服務,應免除一切向本國社會保障計畫繳納的強制性繳款.
通知
第28條
通知
書記官長應定期向所有締約國通報本協定各項規定對其適用的法官,檢察
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書記官處工
作人員和律師的類別和姓名.書記官長也應向所有締約國通報有關這些人員身
份改變的資料.
通行證
第29條
通行證
締約國應承認並接受聯合國通行證或法院發給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
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書記官處工作人員的旅行證
件為有效的旅行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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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
第30條
簽證
聯合國通行證或法院簽發的旅行證件的所有持有人,及本協定第18條至第
22條提到的並持有法院簽發以證明其為法院事務出行的證件的人,如需要申請簽
證或出入境許可證,其申請應由締約國從速免費辦理.
解決與第三方的爭端
第31條
解決與第三方的爭端
法院應在不影響《規約》規定的大會權力和責任的前提下,規定解決下列爭
端的適當方式:
(a) 法院為一方當事人的契約性爭端和其他私法性爭端;
(b) 牽涉本協定所提到的任何人的爭端,如果他們因公務地位或與法院有關
的職責而享有豁免,而這項豁免並未予放棄.
解決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分歧
第32條
解決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分歧
⒈ 二個或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或法院與一個締約國之間,對於本協定的解釋或
適用所產生的一切分歧,應通過協商,談判或其他議定的解決方式解決.
⒉ 如果在分歧當事方之一提出書面請求後三個月內,分歧仍然仍未依照本條
第1款解決,經任一當事方請求,應依照本條第3款至第6款所定程式將分歧
提交一仲裁庭.
⒊ 仲裁庭由三名成員組成:分歧的每一當事方各選派一名,第三名應為庭長,
由其他二名成員推選.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任命了仲裁庭成員後二個月內未
任命其成員,該另一方可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作出任命.如果前二名成員在被任
命後二個月內未能就庭長的任命達成協定,則任一當事方可請求國際法院院長
選派庭長.
⒋ 除非分歧的各當事方另有決定,仲裁庭應自訂程式,費用按仲裁庭所定數
額由各當事方承擔.
⒌ 仲裁庭以過半數作出決定,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和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對分
歧作出裁決.仲裁庭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分歧各當事方具有約束力.
⒍ 仲裁庭的裁決應送交分歧各當事方,書記官長和秘書長.
本協定的適用
第33條
本協定的適用
本協定不損害相關的國際法規則,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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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1/3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34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⒈ 本協定從2002年9月10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
國簽署.
⒉ 本協定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秘
書長.
⒊ 本協定應一直對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秘書長.
生效
第35條
生效
⒈ 本協定應在第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秘書長之日三十天
後生效.
⒉ 對於在第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
加入本協定的每一個國家,本協定應在該國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
存秘書長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修正
第36條
修正
⒈ 任何締約國均可書面通知大會秘書處,對本協定提出修正.秘書處應將通知
分送所有締約國和大會主席團,並請締約國通知秘書處,表示是否同意召開締約
國審查會議討論該項提議.
⒉ 如果在大會秘書處分送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過半數締約國通知秘書處,
表示同意召開審查會議,則秘書處應通知大會主席團,以便在大會下一屆常會或
特別會議同時召開審查會議.
⒊ 未能達成共識的修正,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
出席締約國須達過半數之數.
⒋ 大會主席團應立即將締約國在審查會議上通過的任何修正通知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審查會議通過任何修正分送所有締約國和簽署國.
⒌ 在一項修正通過之日為締約方的國家三分之二向秘書長交存批准書或接受
書六十天后,該項修正應對批准或接受修正的締約國生效.
⒍ 對於在必要數目的批准書或接受書交存之後批准或接受一項修正的締約國,
該項修正應在該締約國的批准書或接受書交存後第六十天生效.
⒎ 在一項修正根據第5款生效之後成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國家,未另有表示
的:
217
ICC-ASP/1/3
(a) 應被視為經修正的本協定的締約方;
(b) 相對於不受該項修正約束的締約國,應被視為未經修正的協定的締約
方.
第37條
退出
退出
⒈ 締約國得書面通知秘書長退出本協定.退出在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除非通知聲明另一較晚日期.
⒉ 對於本協定規定的,根據本協定以外的國際法也須遵守的義務,退出絕對不
影響任何締約國履行這些義務的責任.
保存人
第38條
保存人
秘書長為本協定的保存人.
作準文本
第39條
作準文本
本協定正本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
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法院,其財產,資金和資產的豁免
第6條
法院,其財產,資金和資產的豁免
⒈ 法院及其財產,資金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何人持有,對各種法
律程式享有豁免,但法院明示放棄其豁免的特定情況,不在此限.但放棄豁免應
被理解為不適用於任何執行措施.
⒉ 法院的財產,資金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以執
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為所進行的搜查,扣押,徵用,沒收,徵收和任何其他
形式的干擾.
⒊ 為履行法院職能時之必要,法院的財產,資金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
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措施.
檔案及檔案不得侵犯
第7條
檔案及檔案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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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1/3
法院的檔案,及法院收發,持有或擁有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不
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這種不得侵犯權的終止或缺乏,不
影響法院根據《規約》和《程式和證據規則》可能對法院所獲得或使用的檔案和
材料下令採取的保護措施.
捐稅,關稅和進出口限制的免除
第8條
捐稅,關稅和進出口限制的免除
⒈ 法院,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以及其業務和交易應免納一切直接稅,除其
他外,包括所得稅,資本稅和企業稅以及地方和省級當局所課徵的直接稅.但此項
規定應理解為,法院對於事實上純為公用設施服務費用的捐稅不得要求免除,如果
這些服務是根據所提供的數量按照固定費率收費,而且可以為此提供明細記錄.
⒉ 對於法院為公務用途而進口或出口的物品及其出版物,應免除一切關稅和進
口營業稅及進出口的禁令或限制.
⒊ 根據上款規定進口或採購的貨物,除非依照與有關締約國主管當局商定的條
件,不得在該締約國境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稅款的退還
第9條
稅款的退還
⒈ 法院原則上不應要求免除動產和不動產價格所含的稅項和為服務支付的稅款.
但法院為公務用途而採購大宗財產和貨物或服務時,對於已課徵或應課徵的專項稅
款,締約國應作出適當行政安排,免除這些稅項或退還已付稅款.
⒉ 根據上款規定採購的貨物,除非依照給予免稅或退稅待遇的締約國所定的條
件,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向法院提供的公用設施服務不享有任何免稅或
退稅待遇.
資金和貨幣管制的免除
第10條
資金和貨幣管制的免除
⒈ 在其活動不受任何財政管制,條例或延期償付令的限制下,
(a) 法院可持有資金,任何貨幣或黃金,並以任何貨幣運用賬款;
(b) 法院可自一國至另一國或在一國境內自由轉移其資金,黃金或貨幣,並
可將其持有的任何貨幣換成任何其他貨幣;
(c) 法院可收受,持有,流通,轉讓,兌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債券或其他金
融證券;
(d) 在法院財務交易的匯率方面,法院應享有不低於有關締約國給予政府間
組織或外國使團的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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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1/3
⒉ 法院在行使第1款規定的權利時,應適當顧及任何締約國所作出的陳述,但
須確定考慮到所作陳述不會損害法院的利益.
通訊便利
第11條
通訊便利
⒈ 法院的公務通訊和來往公文,在每一締約國境內,應享有不低於有關締約國
在適用於郵件及各種通訊和書信的優先權,費率和稅捐方面給予任何政府間組織
或外交使團的優惠待遇.
⒉ 不得對法院公務通訊或來往公文施行檢查.
⒊ 法院可使用一切適當通訊手段,包括電子通訊手段,並有權為其公務通訊和
來往公文使用明碼或密碼.法院的公務通訊和來往公文不得侵犯.
⒋ 法院有權經由信使或以密封郵袋收發書信和其他材料或通訊;這些信使和郵
袋應享有與外交信使和郵袋相同的特權,豁免和便利.
⒌ 法院有權在締約國按本國程式分配給法院的頻率上操作無線電和其他通訊
設備.締約國應儘可能努力將法院申請的頻率分配給法院.
法院在總部以外行使職能
第12條
法院在總部以外行使職能
法院根據《規約》第三條第三款認為適宜於在荷蘭海牙總部以外其他地方開
庭時,可以與有關國家就提供適當設施以便法院行使其職能達成協定.
國家代表和政府間組織代表
第13條
參加大會及其附屬機關的國家代表和政府間組織代表
⒈ 出席大會及其附屬機關的會議的《規約》締約國代表,可能按照《規約》第
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以觀察員身份出席大會及其附屬機關的會議的其他國家代
表,及應邀出席大會及其附屬機關的會議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代表,在執行公務
期間和在往返開會地點的旅程中,應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b) 以官方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
序;有關人員不再執行代表職務時,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c) 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均不得侵犯;
(d) 有權使用明碼或密碼,經由信使或以密封郵袋收發文書和檔案或書信,及
收發電子信函;
(e) 在他們為執行職務而前往或途經的締約國,免除移民限制,外僑登記要
求和國民服役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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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1/3
(f) 在貨幣和匯兌便利方面,享有給予執行臨時公務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
特權和便利;
(g) 其私人行李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使節的同樣豁免和便利;
(h)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保護
和遣送返國便利;
(i) 外交人員所享有而與上開各項不相衝突的其他特權,豁免和便利,但他們
無權要求免除進口貨物(除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的關稅,消費稅或銷售稅.
⒉ 對於稅務負擔取決於居留期的情況,第1款所述出席大會及其所屬機關的會
議的代表因履行其職責而留在締約國的期間,不應視為居留期間.
⒊ 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任何代表與為其國籍國的締約國當局之間,
及在任何代表與其代表或曾代表的締約國或政府間組織當局之間,不予適用.
參加法院訴訟的國家代表
第14條
參加法院訴訟的國家代表
參加法院訴訟的國家代表,在執行公務期間和在往返訴訟地點的旅程中,應
享有第13條提到的特權和豁免.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
第15條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
⒈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在執行法院公務時,或在涉及法院公務的
方面,應享有給予外交使團團長的同樣特權和豁免;在其任期結束後,其以官方身
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應繼續豁免各種法律程式.
⒉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應享有離開
其所在地國境,進入及離開法院開庭所在地國境的一切便利.法官,檢察官,副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因執行職務外出時,在途經的所有締約國,應享有締約國根據
《維也納公約》在同樣情況下給予外交人員的一切特權,豁免和便利.
⒊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或書記官長為擔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為國民或永久
居民的國家以外的締約國的,本人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在居留期間應享有
外交人員的外交特權,豁免和便利.
⒋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在發生國
際危機時,應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返國便利.
⒌ 法院法官任期屆滿後,如繼續依照《規約》第三十六條第十款履行其職責,
本條第1款至第4款仍應予適用.
⒍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所領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貼應免
納捐稅.對於稅務負擔取決於居留期的情況,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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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1/3
長因履行其職責而留在締約國的期間,在稅務方面,不應視為居留期間.締約國在
評估其他來源收入應繳納的稅款時,可以計及這些薪金,薪酬和津貼.
⒎ 對於前法官,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及其受撫養人領取的養恤金或年金,締約國
沒有義務給予免徵所得稅的待遇.
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
第16條
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
⒈ 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應享有獨立履行其
職責所必需的特權,豁免和便利.這些特權,豁免和便利為: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官方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
程式,即使不再受僱於法院,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c) 任何形式的公務文書和檔案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貼免納捐稅.締約國在評估其他來源收入應
繳納的稅款時,可以計及這些薪金,薪酬和津貼;
(e) 免除國民服役義務;
(f) 本人連同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免除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g) 私人行李免受查驗,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
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驗應在有關官員在場的情況
下進行;
(h) 在貨幣和匯兌便利方面,享有給予駐有關締約國外交使團同等級別官員
的同樣特權;
(i)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本人連同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享有根據《維也
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返國便利;
(j) 有權於初次到有關締約國就任時,除服務收費外,免稅進口家具和用品,
並有權將家具和用品免稅再出口運回永久居留國.
⒉ 對於前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書記官工作人員及其受撫養人
領取的養恤金或年金,締約國沒有義務給予免徵所得稅的待遇.
本協定未另作規定的當地徵聘人員
第17條
本協定未另作規定的當地徵聘人員
本協定未另作規定的法院當地徵聘人員,其以法院官方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
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應享有法律程式的豁免.在此類人員不再受僱於法院後,
210
ICC-ASP/1/3
原代表法院從事的活動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他們在受僱期間,還應享有其他必要
的便利,以獨立地為法院履行職責.
律師和協助辯護律師的人員
第18條
律師和協助辯護律師的人員
⒈ 律師在獨立履行其職務的必要範圍內,包括在履行職務的旅途中,應享有下
列特權,豁免和便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明: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公務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
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職務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c) 與履行職務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履行律師職務,進行通訊聯繫時,有權收發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
(e) 免除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f) 私人行李免受查驗,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
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驗應在有關律師在場的情況
下進行;
(g) 在貨幣和匯兌便利方面,享有給予執行臨時公務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
特權;
(h)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
返國便利.
⒉ 依照《規約》,《程式和證據規則》和《法庭條例》指定律師後,應向律師頒
發書記官長簽發的證明,在其履行職務所需期間內有效.如果委託或授權在證明
有效日期屆滿前終止,前述證明應予撤消.
⒊ 對於稅務負擔取決於居留期的情況,律師因履行其職務而留在締約國的期
間,不應視為居留期間.
⒋ 本條規定應比照適用於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則22協助辯護律師的
人.
證人
第19條
證人
⒈ 證人在其到法院出庭作證的必要範圍內,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應享
有下列特權,豁免和便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件:
211
ICC-ASP/1/3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b) 在不影響下文(d)項的前提下,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
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作證過程中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
程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作證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d) 與作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e) 為了作證而與法院和律師通訊時,有權收發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
(f) 在為了作證而旅行時,免除移民限制或外僑登記;
(g)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
返國便利.
⒉ 享有本條第1款所述特權,豁免和便利的證人,應由法院提供證件,證明法
院需要他們出庭,並註明需要他們出庭的期間.
被害人
第20條
被害人
⒈ 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則89至91參加訴訟程式的被害人,在他們到法
院出庭的必要範圍內,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應享有下列特權,豁免和便
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b) 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
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出庭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
程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d) 在為了出庭而前往或離開法庭時,免除移民限制或外僑登記.
⒉ 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則89至91參加訴訟程式的被害人,享有本條第
1款所述特權,豁免和便利的,應由法院提供證件,證明他們參加法院訴訟,並
註明參加訴訟的期間.
專家
第21條
專家
⒈ 為法院執行任務的專家,在獨立執行其任務的必要範圍內,包括在公務旅途
上,應享有下列特權,豁免和便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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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1/3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在執行法院任務過程中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
各種法律程式,即使其職務終止,仍應繼續享有這一豁免;
(c) 與執行法院任務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為了與法院通訊,有權經由信使或以密封郵袋收發任何形式與其法院職
務有關的文書和檔案及材料;
(e) 私人行李免受查驗,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裝有有關締約國法律禁止
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理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驗應在有關專家在場的情況
下進行;
(f) 在貨幣和匯兌便利方面,享有給予執行臨時公務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
特權;
(g) 在發生國際危機時,享有根據《維也納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同樣遣送
返國便利;
(h) 在執行依照本條第2款提到的證件所註明的任務期間,免除移民限制或
外僑登記.
⒉ 享有本條第1款所述特權,豁免和便利的專家,應由法院提供證件,證明他
們為法院執行任務,並註明執行任務的期間.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第22條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⒈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在他們到法院所在地的必要範圍內,包括與
到庭有關的旅途上,應享有本協定第20條第1款(a)項至(d)項所規定的特權,
豁免和便利,但須出示本條第2款所提到的證件.
⒉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應由法院提供證件,證明需要他們到法院所在
地,並註明需要他們在法院所在地的期間.
國民和永久居民
第23條
國民和永久居民
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任何國家都可以聲明:
(a) 在不妨礙第15條第6款和第16條第1款(d)項的情況下,第15條,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和第21條所提到的人如果為某一締約國的國民或永久
居民,在該締約國境內,該人只享有獨立履行其職務或到法院出庭或作證所必要
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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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1/3
一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二 在履行法院職務過程中或在出庭或作證過程中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
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法院職務後
或在到法院出庭或作證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三 與履行其法院職務或其到法院出庭或作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文書和文
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四 為了與法院通訊的目的,以及就第19條所提到的人而言,為了該人就
作證而與其律師通訊的目的,有權收發任何形式的文書.
(b) 第20條和第22條所提到的人如果為某一締約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在
該締約國境內,該人只享有其到本法院出庭所必要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一 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
二 在到法院出庭過程中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
各種法律程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後,仍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
與締約國當局的合作
第24條
與締約國當局的合作
⒈ 法院在任何時候都應與締約國有關當局合作,以便利執行締約國法律,並防
止發生任何濫用本協定所述的特權,豁免和便利的情事.
⒉ 所有根據本協定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礙其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有
義務尊重他們因執行法院公務而可能在其境內或途經其國境的締約國的法律和
規章.他們也有義務不干涉該國的內政.
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第25條
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給予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代表本協定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不是
為了代表的個人私利,而是為了確保他們能獨立履行與大會,其附屬機構和法院
工作有關的職務.因此,遇有締約國認為其代表的特權和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
而放棄特權和豁免並不妨礙給予特權和豁免的本旨的情形,則締約國不但有權而
且有義務放棄其代表的特權和豁免.向非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提
供本協定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是基於同樣的理解,即它們在放棄
特權和豁免方面承擔同樣的義務.
第15條至第22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第26條
第15條至第22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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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ASP/1/3
⒈ 本協定第15條至第22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是為司法事務的妥善執行而授
予,並非為個人的私利而設.可以依照《規約》第四十八條第五款和本條規定放
棄這些特權和豁免,在其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放棄並不妨礙給予特權和豁免的本
旨的特定情況下,有義務放棄這些特權和豁免.
⒉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方式如下:
(a) 法官或檢察官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絕對多數放棄;
(b) 書記官長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c) 副檢察官和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檢察官放棄;
(d) 副書記官長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書記官長放棄;
(e) 第17條提到的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由聘用此類人員的法院機關首長
放棄;
(f) 律師和協助辯護律師的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g) 證人和被害人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h) 專家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任用專家的法院機關首長放棄;
(i)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社會保障
第27條
社會保障
從法院建立社會保障計畫之日起,對於第15條,第16條和第17條提及的
人員,其為法院提供的服務,應免除一切向本國社會保障計畫繳納的強制性繳款.
通知
第28條
通知
書記官長應定期向所有締約國通報本協定各項規定對其適用的法官,檢察
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書記官處工
作人員和律師的類別和姓名.書記官長也應向所有締約國通報有關這些人員身
份改變的資料.
通行證
第29條
通行證
締約國應承認並接受聯合國通行證或法院發給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
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書記官處工作人員的旅行證
件為有效的旅行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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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
第30條
簽證
聯合國通行證或法院簽發的旅行證件的所有持有人,及本協定第18條至第
22條提到的並持有法院簽發以證明其為法院事務出行的證件的人,如需要申請簽
證或出入境許可證,其申請應由締約國從速免費辦理.
解決與第三方的爭端
第31條
解決與第三方的爭端
法院應在不影響《規約》規定的大會權力和責任的前提下,規定解決下列爭
端的適當方式:
(a) 法院為一方當事人的契約性爭端和其他私法性爭端;
(b) 牽涉本協定所提到的任何人的爭端,如果他們因公務地位或與法院有關
的職責而享有豁免,而這項豁免並未予放棄.
解決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分歧
第32條
解決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分歧
⒈ 二個或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或法院與一個締約國之間,對於本協定的解釋或
適用所產生的一切分歧,應通過協商,談判或其他議定的解決方式解決.
⒉ 如果在分歧當事方之一提出書面請求後三個月內,分歧仍然仍未依照本條
第1款解決,經任一當事方請求,應依照本條第3款至第6款所定程式將分歧
提交一仲裁庭.
⒊ 仲裁庭由三名成員組成:分歧的每一當事方各選派一名,第三名應為庭長,
由其他二名成員推選.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任命了仲裁庭成員後二個月內未
任命其成員,該另一方可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作出任命.如果前二名成員在被任
命後二個月內未能就庭長的任命達成協定,則任一當事方可請求國際法院院長
選派庭長.
⒋ 除非分歧的各當事方另有決定,仲裁庭應自訂程式,費用按仲裁庭所定數
額由各當事方承擔.
⒌ 仲裁庭以過半數作出決定,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和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對分
歧作出裁決.仲裁庭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分歧各當事方具有約束力.
⒍ 仲裁庭的裁決應送交分歧各當事方,書記官長和秘書長.
本協定的適用
第33條
本協定的適用
本協定不損害相關的國際法規則,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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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34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⒈ 本協定從2002年9月10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
國簽署.
⒉ 本協定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秘
書長.
⒊ 本協定應一直對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秘書長.
生效
第35條
生效
⒈ 本協定應在第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秘書長之日三十天
後生效.
⒉ 對於在第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
加入本協定的每一個國家,本協定應在該國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
存秘書長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修正
第36條
修正
⒈ 任何締約國均可書面通知大會秘書處,對本協定提出修正.秘書處應將通知
分送所有締約國和大會主席團,並請締約國通知秘書處,表示是否同意召開締約
國審查會議討論該項提議.
⒉ 如果在大會秘書處分送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過半數締約國通知秘書處,
表示同意召開審查會議,則秘書處應通知大會主席團,以便在大會下一屆常會或
特別會議同時召開審查會議.
⒊ 未能達成共識的修正,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
出席締約國須達過半數之數.
⒋ 大會主席團應立即將締約國在審查會議上通過的任何修正通知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審查會議通過任何修正分送所有締約國和簽署國.
⒌ 在一項修正通過之日為締約方的國家三分之二向秘書長交存批准書或接受
書六十天后,該項修正應對批准或接受修正的締約國生效.
⒍ 對於在必要數目的批准書或接受書交存之後批准或接受一項修正的締約國,
該項修正應在該締約國的批准書或接受書交存後第六十天生效.
⒎ 在一項修正根據第5款生效之後成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國家,未另有表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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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應被視為經修正的本協定的締約方;
(b) 相對於不受該項修正約束的締約國,應被視為未經修正的協定的締約
方.
第37條
退出
退出
⒈ 締約國得書面通知秘書長退出本協定.退出在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除非通知聲明另一較晚日期.
⒉ 對於本協定規定的,根據本協定以外的國際法也須遵守的義務,退出絕對不
影響任何締約國履行這些義務的責任.
保存人
第38條
保存人
秘書長為本協定的保存人.
作準文本
第39條
作準文本
本協定正本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
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